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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澤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澤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顧澤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施沛涵」之介紹,自111年1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簡先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幹欸」)、「猩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提供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帳號供上開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負責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獲取報酬;嗣顧澤民、「簡先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徐千雅、徐媛瑛施用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入顧澤民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顧澤民依「簡先生」之指示,由「簡先生」派遣之人駕車搭載或顧澤民自行前往,而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駕車搭載其之人或在指定地點交予「簡先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徐千雅、徐媛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顧澤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1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被害人徐千雅、徐媛瑛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4頁至第4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頁、第84頁、第152頁、第1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千雅、徐媛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本院按:此部分警詢證述,未用以認定被告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截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富盈金投」網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個人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清單、「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下稱「MT5交易平台」)對話訊息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93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4月26日一西門字第6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13692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1年4月28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1417號函及所附之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16日勘驗報告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資料、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101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301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61頁至第372頁、第391頁至第477頁,偵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73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均認係成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被告上揭陳述、「MT5交易平台」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施沛涵」、「簡先生」、「猩猩」、駕車搭載被告或在指定地點向其收款之人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預見,仍願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並依「簡先生」指示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甚屬灼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本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有關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⑵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與被害人徐千雅、徐媛瑛聯繫,對伊等施以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由被告負責提領,並交予駕車搭載其之人或「簡先生」指定之人,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此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取得之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願配合為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犯意,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簡先生」、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駕車搭載其及前來收款之某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今未與被各該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另考量其犯罪情節,為促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恪遵法紀,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84頁),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被告上開所示之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顯無再為不法利用之虞,可認應無沒收之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本身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並可予以掛失重新申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其1月份提領之報酬是金額之1.5%,接下來提領都是2%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3,000元;本院按: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詐欺金額,應以詐欺金額為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304元(計算式:115,206元*2%=2,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按: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詐欺金額,應以詐欺金額為準),應依前開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其供陳情節,該贓款已交予駕車搭載其或「簡先生」指定之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其就已繳回之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入之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徐千雅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架設名稱為「TOPIATO-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之網站,標榜進行自動跟單投資外匯,徐千雅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加入成為會員,於111年1月5日9時35分46秒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0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培榔,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隨即於同日9時41分29秒自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將200,000元行動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祖傑,下稱華南帳戶),復於同日12時1分13秒,將華南帳戶內含上述200,000元及其他款項,共計807,000元轉出至顧澤民所申設之右列帳戶,並由顧澤民於右列時、地提領款項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得手。嗣因徐千雅要申請出金時,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表示需繳交交易稅才可出金云云,徐千雅始察覺受騙。
807,000元(內含徐千雅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戶後轉入華南帳戶之2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顧澤民)
111年1月5日13時45分19秒/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3,670,000元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媛瑛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自稱助理「孫安琪」將徐媛瑛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好友,並邀其加入「富盈金投」LINE群組,且提供「富盈金投」網址請其申辦帳戶以便股市投資,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復以助理「孫安琪」、老師「林耀文」等身分向徐媛瑛佯稱:會有股市相關資訊提供其操作股票,目前台股不好操作,要其轉作台指期貨及歐洲工業指數期貨,申請出金後扣掉假日48小時就會入帳云云,致徐媛瑛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14時7分30秒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共計115,206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可馨,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45秒將台新帳戶內含上述115,206元及其他款項,共計464,000元轉出至顧澤民所申設之右列帳戶,並由顧澤民於右列時、地提領款項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得手。嗣徐媛瑛申請出金,然遲至111年3月24日止仍未收到款項,且以LINE致電「孫安琪」無人接聽,並被退出「富盈金投」群組,始知受騙。
464,000元(內含徐媛瑛受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115,206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顧澤民)
111年3月22日15時29分17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60,000元
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屬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電子產品(IPHONE 12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