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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59、21562、260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甲○○(甲○○所犯詐欺等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為第一審判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旺財」之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旺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提領金額,復依「旺財」指示將所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辛○○、丙○○、陳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截圖、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如附表一至三所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旺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而依「旺財」指示提領金錢,並將領得現金交付公司之「會計」,不知「旺財」、「會計」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未成年時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記憶力衰退、動作慢、遭排擠,無法長久穩定工作,大部分工作任職期間均少於一週,已有10多年未從事具生產力之工作,且於本案案發前已有3年未曾工作;而被告於107年間,因涉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出現符合額葉受損之行為表現,其衝動、判斷力差,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足認判斷力確實不佳,對於現在社會求職陷阱認知不足,相較一般人更易上當受騙。再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因精神疾病遭強制送醫,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月餘,現仍安置在永青康復之家,足證被告精神疾病狀況自前案精神鑑定後迄至本案為止,仍持續惡化;又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旺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提領金額,復依「旺財」指示將所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辛○○、丙○○、陳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及截圖、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如附表一至三所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旺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關於犯罪故意之規定,係認知(明知、預見)與意欲(有意、不違背本意)要素不同強度之統合,以區別故意犯之不法構成暨罪責型態,其中「(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學理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下稱確定故意);另「(第 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學理則名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具備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故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為斷,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又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之標準,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並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於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應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求職應徵工作者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既有受詐騙始依指示而提款、交付金錢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提交贓款,則可認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是其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判斷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交付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而依指示提款、交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依「旺財」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會計」等語,而依被告與「旺財」、「冠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確有LINE暱稱「冠宏」之人傳訊予被告表示:「哈囉,我是公司人事經理。麻煩您有空回復我」,經被告回覆詢問:「公司在哪裡」、「公司有在應徵嗎」,「冠宏」遂向其確認應徵哪個工作,之後表示要與老闆確認,嗣即傳訊通知被告,公司會計將會與其聯絡;其後,LINE暱稱「旺財」之人傳訊予被告,向其自稱為「會計」,與被告約見面,指示被告前往提款,被告遂依該自稱為「會計」之人指示而提領、轉交款項等情,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33至41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依「旺財」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會計」等語,並非虛妄。
 ⒉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⑴病人史及疾病史:...被告於81年間(17歲時)因頭部劇痛,就醫後發現罹患腦瘤,遂進行腦部開刀(大腦之第三腦室罹患腫瘤切除腦瘤,切片結果係毛狀細胞的星細胞瘤),術後出現情緒困擾、失眠與注意力不佳等症狀,陸續至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於92年間(被告28歲時),門診醫師曾紀錄到,被告出現類似妄想思考,如多疑、被議意念;即便來診時,醫師多有處方藥物,然被告多次向醫師坦承,自己並未服藥,仍是無業在家,情緒易怒、注意力不佳。約莫也於同年(92年),被告結束最後一份正職工作後,就此失業至今,已有15年未再有具生產力之工作(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1至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7、39頁)。
 ⑵智力評估結果:以WAIS-IV評估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缺損程度(FSIQ=69,PR=2,95%信賴區間為66-74)。以指數來看,被告各指數間落差甚大,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下水準,語文理解指數落在臨界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中度至輕度缺損範圍。細部來看,被告在處理、推理及分析非語文之視覺刺激能力為自身優勢能力,與同齡相符;然在比對並抄寫的項目之心理運動速度為自身弱勢能力,明顯落後於同齡。整體而言,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至輕度缺損範圍,然其內部能力落差甚大,與其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明顯落差(鑑定報告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43、45頁)。
  ⑶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妄想型」、「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且依被告於該次鑑定之心理測驗顯示,被告出現部分符合額葉受損之行為表現,如異常性說笑、衝動、判斷力差及不適當行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同時與自身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顯著落差,其內部能力分布落差甚大,符合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確實因腦瘤術後此一器質性因素引起的人格困擾與認知功能減退,進而減損其社會功能(鑑定報告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45、47頁)。被告因罹患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至多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二第49頁)。
 ⒊被告於81年間(17歲時)因罹患腦瘤而進行頭部開刀手術,且於腦瘤術後引起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障礙症,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前揭病症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至多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84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雖陸續有工作,但各工作期間最長均未超過5個月,大多僅工作數日即遭退保,單一工作持續最長期間為85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1個月餘)、8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2個月)、85年11月1日至86年1月31日(3個月)、86年11月1日至87年3月5日(4個月餘)、88年7月5日至同年9月28日(2個月餘)、91年12月21日至92年3月1日(2個月餘)、93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1個月餘),前後退保次數多達32次,最後一次投保係於107年7月6日,惟投保當日即遭退保,且自107年7月7日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再佐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經強制送醫住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於出院後迄今安置在永青康復之家,是由被告上開疾病之病史、精神鑑定結果、工作就業情形綜合以觀,被告自17歲(81年間)即因腦瘤開刀術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雖經就醫治療,然整體而言,其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力確有逐漸衰退之傾向,顯見被告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情形相符,足證被告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並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
  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求職工作者,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曾有多次短暫工作之經驗,必具有相同或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不能排除確實有認知功能不足之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而配合提款之情。況被告之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力確有逐漸衰退之傾向,其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並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業據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其社會經歷實難認與一般人相同,且被告因長期失業、生活經濟等壓力,急需工作以暫解經濟困境,難免降低警覺性,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而有誤信「冠宏」、「旺財」等人說詞,即代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款項之高度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遭騙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其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力、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且因長期失業,難免降低警覺性,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而有誤信「冠宏」、「旺財」詐欺話術之可能,進而依「旺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會計」,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自稱「旺財」、「冠宏」、「會計」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亦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自稱「旺財」、「冠宏」、「會計」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要屬當然。
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旺財」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旺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證人之聲請。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旺財」指示領取及提交贓款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詐欺集團佯稱為丁○○之股票營業員,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致電丁○○,稱亟需用錢,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簡宜汶)
2
被害人
乙○○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詐欺集團佯稱為乙○○之友人,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致電乙○○,稱亟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庚○○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詐欺集團佯稱為庚○○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稱亟需用錢,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源保)
4
告訴人
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詐欺集團佯稱為己○○之姪女,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許致電己○○,稱亟需用錢,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辛○○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詐欺集團佯稱為辛○○之姪女,於110年4月22日某時許致電辛○○,稱亟需用錢,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丙○○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詐欺集團佯稱為丙○○之友人,於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時許致電丙○○,稱亟需用錢,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
1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薛涓)
7
告訴人
陳振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詐欺集團佯稱為陳振芳之友人,於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致電陳振芳,稱亟需用錢,致陳振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55分
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59分
5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9、21562、26069號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阿波羅店)
20,0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簡宜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分許
20,005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分許
20,005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分許
20,005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分許
19,005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10,005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905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國泰世華銀行ATM) 
20,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源保)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
20,005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5分許
19,005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
20,005元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20,005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20,005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0,005元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5元
17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世貿中心展覽大樓臺灣銀行ATM)
20,0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薛涓)
18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005元
19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20,005元
20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
20,005元
21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005元
22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005元
23
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台北富邦銀行ATM)
4,005元

附表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ATM)
20,00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
20,005元
3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
20,005元
4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005元
5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005元
6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005元
7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
20,005元
8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