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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滔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廖宥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建榆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鄭錝煒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皓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崧維


義務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38號、111年度偵字第20
8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錝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18、4、6、7、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皓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18、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崧維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宥心無罪。
    事  實
一、黃定滔(原名黃梓揚,綽號「小揚」、「揚揚」、通訊軟體暱稱為「羊【圖案】」、「萬大利」)、陳建榆(綽號「虎克」)、鄭錝煒、陳彥皓、李菘維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料,渠等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時,由黃定滔、陳建榆
  、鄭錝煒謀議,由黃定滔負責尋找國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並訂購,聯繫賣家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國事宜,由鄭錝煒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收件名義人及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鄭錝煒並透過李菘維取得周坤諺同意作為收件名義人(周坤諺涉嫌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另委由陳彥皓(第1層)出面領取毒品包裹,待鄭錝煒(第2層)取得毒品包裹後,黃定滔再委由陳建榆(第3層)出面向鄭錝煒拿取,嗣後由黃定滔負責第三級毒品之銷售以分潤,以此分工模式遂行運輸毒品行為
  。渠等謀議既定,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李菘維則基於幫助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黃定滔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對價,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愷他命5公斤,議定以國際郵件方式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寄至臺灣,以「周坤諺」做收件者、「新竹市○○區○○路000號」做收件地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做聯絡電話,而將本案毒品包裹自德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惟本案毒品包裹,於111年5月16日寄送抵臺後,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愷他命5包(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驗前總毛重5109.55公克,
  驗前總淨重4966.40公克、純度85%,驗前總純質淨重4221.4
  4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陳彥皓搭乘鄭錝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與鄭錝煒,嗣黃定滔指示鄭錝煒將本案毒品包裹拆封、錄影確認內容物為愷他命後,即指示鄭錝煒於111年5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姓宮廟
  ,另指示陳建榆前往向鄭錝煒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經警持續跟監,於鄭錝煒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付陳建榆時,陸續將陳彥皓、鄭錝煒、陳建榆拘提到案,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黃定滔於111年5月25日下午7時許,因聯繫不到陳建榆、鄭錝煒,發覺有異而逃匿,迄至111年9月29日始自行投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定滔、陳
   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崧維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卷㈡,下稱本院訴
   742卷㈡,第64至82頁、第207至216頁、第223至231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下稱本院訴1160卷,第39至44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742卷
  ㈢第169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崧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下稱偵16490卷,第498、345、32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2卷,下稱偵208
  12卷,第63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緝2402卷,第151頁;本院訴742卷㈡第64頁、第204頁、第222頁,本院訴742卷㈢第196頁;本院訴1160卷第38頁、第26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宥心偵訊時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8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榆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16490卷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17頁、第331至336頁、第337至339頁、第497至499頁、本院訴742卷㈡第345至3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錝煒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16490卷第111至117頁、第159至161頁、第343至349頁、第429至430頁,本院訴742卷㈡第318至3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皓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6490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4頁
  、第321至3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崧維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0812卷第23至28頁、第39至41頁、第61至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定滔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緝2402號卷第57至65頁、第67至72頁、第149至153頁,本院訴1160卷第73至125頁),及被告廖宥心、陳建榆、鄭錝煒
  、陳彥皓、李菘維、黃定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138卷第39至42頁、偵16490卷第219至226頁、第119至122頁、第25至33頁、偵20812卷第29至33頁、偵緝2402卷第73至7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16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9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P00000000)(偵16490卷第293至301頁)、扣押貨物現場照片17張(偵16490卷第303至311頁)、內政部警察署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111偵16490卷第291至292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急聲監字第25、26、27號、111年聲監字第277、284、285、286號)(偵16490卷第367至392頁)、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鄭錝煒與郵務人員通話譯文)(偵16490卷第395至39
  6頁)、黃定滔(原名黃梓揚)之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偵16490卷第315頁)、被告陳彥皓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16490卷第37至42頁)、被告鄭錝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16490卷第163至179頁)、被告陳建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16490卷第257至260頁、第267至269頁)、被告李菘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0812卷第13至19頁
  )、被告黃定滔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緝2402卷第119至125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包括被告鄭錝煒與被告陳彥皓駕車前往收件地址照片、被告陳彥皓於收件地址簽收包裹照片、被告陳彥皓以「周坤諺」簽名領取包裹之簽收單照片、被告鄭錝彥載送被告陳彥皓返回新竹市北區興南街51巷前照片、被告陳彥皓住處現場全景照片、被告鄭錝煒手持包裹停車、下車、前往新竹市北區成功路83巷、進入其住所照片)(偵16490卷第149至157頁)、被告陳彥皓住所搜索狀況拍攝圖(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偵16490卷第57至58頁)、本案毒品包裹簽收單1紙(新竹郵局郵務科快捷股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6490卷第151、313頁)、警方監控蒐證擷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皓簽收包裹)(偵16490卷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黃定滔指使被告鄭錝煒拆封包裹之譯文內容及截圖、被告黃定滔指使被告鄭錝煒驗貨之譯文內容及截圖(偵16490卷第361至365頁、第393至394頁)、被告陳彥皓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2張、26張(偵16490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被告鄭錝煒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張、10張、9張、5張(偵16490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7頁)
  、被告陳建榆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偵16490卷第227至253頁)、被告鄭錝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照片及該行動電話內容截圖照片136張(偵緝2402卷第77至112頁)等件在卷可參。又本案毒品包裹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細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4221
  .44公克),有內政部警察署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8號鑑定書(偵16490卷第291至292頁)為憑,足認被告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已從德國起運,並於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遭查獲,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完成。故核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基於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崧維尋找周坤諺作為人頭收件者,以應付海關實名制登載之要求,係為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之運輸毒品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崧維係以自己實施運輸毒品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運輸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崧維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李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崧維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榆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4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陳建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建榆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陳建榆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關於被告陳建榆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一併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崧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錝煒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定滔,並配合檢警調查,因而查獲共犯黃定滔、陳建榆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被告鄭錝煒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偵三二字第1120002740號函(偵16490卷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2頁,本院訴742卷㈡第393頁)附卷可參,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鄭錝煒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黃定滔、陳建榆,是被告鄭錝煒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告鄭錝煒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建榆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同案被告鄭錝煒於遭查獲後翌(26)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警詢筆錄有供出被告黃定滔,然被告陳建榆亦在26日下午5時許檢察官訊問時亦供出被告黃定滔,兩者間隔時間不到數小時,對檢警偵辦被告黃定滔犯行有助益,符合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必須「供出」與「查獲」間具備因果關係,始得據以減刑,而本案於查獲被告鄭錝煒時,被告鄭錝煒配合警方主動交代上游即被告黃定滔之真實身分,並於警詢時指認在卷,而被告陳建榆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僅供稱係綽號「羊羊」之男子指示去拿貨,否認「羊羊」真實身分是被告黃定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偵三二字第1120
  002740號函暨所附被告鄭錝煒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建榆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訴742卷㈡第393至434頁),是員警乃係因被告鄭錝煒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黃定滔,非因被告陳建榆之供述。至被告陳建榆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羊羊」即被告黃定滔,然此時檢察官已掌握綽號「羊羊」之人之真實身分,此觀諸被告陳建榆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27分至58分偵訊筆錄、同日下午5時10分至24分偵訊筆錄訊問脈絡即可得知,足認就員警查獲共犯黃定滔一節,與被告陳建榆之供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建榆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李崧維係幫助犯,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彥皓、鄭錝煒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本案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966.40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被告鄭錝煒、陳彥皓為圖賺取個人私利,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定滔、陳建榆等人合謀以國際郵包方式夾帶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客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本案被告陳彥皓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錝煒更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均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且本案運輸走私之毒品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之危害,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本案運輸、走私犯行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除被告陳建榆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構成累犯外,其餘被告雖均有前案,惟不構成累犯)、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742卷㈢第203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細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以拉
  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966.40公克(取樣0.08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966.32公克),純度85%,驗前
  總純質淨重4221.44公克,此有該署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6490號卷第291頁),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等5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
  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郵件包裹,係用以夾藏上述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等5人所為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其等5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如附表
  編號4、6、7、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及如附
  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分別為被告陳彥皓
  、鄭錝煒、陳建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
  3人供述在卷(偵16490卷第18頁、第113至114頁、第212至21
  5頁),並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16490卷第45至55
  頁、第123至147頁、第227至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四)就本案被告等5人所分受之報酬部分:被告黃定滔供稱:1公
  斤愷他命成本50萬元至70萬元,是我至少要回給大陸元哥的
  價錢,他讓我先拿貨,銷售完再拆等語(偵緝2402卷第152頁
  ),被告黃定滔為本案毒品訂購者,毒品既遭查扣而未銷售
  ,被告黃定滔尚無犯罪所得,而運輸毒品之成本非犯罪所得
  ,亦非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被告陳建榆供稱:黃定滔有提到之後會再分我利潤,但還
  沒有講好我就被查獲,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742卷
  ㈡第354頁、本院訴742卷㈢第195頁),被告鄭錝煒供稱:黃
  定滔承諾給我共20萬元工錢,我拿5萬元,陳彥皓5萬元,人
  頭(即李崧維、周坤諺)共10萬元,黃定滔尚未給我;我和黃
  定滔是說好包裹給他後,他確認包裹沒有問題才會給我現金
  ;我還沒有給陳彥皓錢等語(偵16490卷第347頁,本院訴742
  卷㈡第205頁),被告陳彥皓供稱:領包裹的錢我還沒有收到
  等語(本院訴742卷㈢194頁),被告李崧維供稱:鄭錝煒說會
  給我15萬元,我分3萬元,周坤諺12萬元,但還沒有收到錢
  等語(本院訴742卷㈡第206至207頁),是被告等4人均尚未從
  本次運輸愷他命中獲有利益。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顯示被
  告等5人實際獲有其他利益,故就被告等5人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之史努比行李袋1個,雖係被告鄭錝煒
  裝載本案毒品包裹交付被告陳建榆所用之物,然該物價值非
  高,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工具,皆與本案
  欠缺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定滔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
  臺灣牟利,竟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時,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被告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菘維等組成3人以
  上,並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輸毒品組織),被告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組織,為以下分工:被告黃定滔指示被告鄭錝煒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及收件名義人,被告鄭錝煒即委由被告陳彥皓(第1層)收受毒品包裹,並由被告李菘維提供「周坤諺」之國民身分證件作為收件名義人,被告陳彥皓取得毒品包裹後交付與被告鄭錝煒(第2層),被告黃定滔另指示被告陳建榆(第3層)向被告鄭錝煒拿取毒品包裹。因認被告黃定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菘維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崧維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供述,以及被告等5人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鄭錝煒開拆本案毒品包裹蒐證畫面暨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崧維以上所為,其共犯人數已逾3人,且各人就運輸毒品進行分工,渠等目的在於牟取利益,固如前所述。惟被告黃定滔與被告鄭錝煒相識而謀議運毒牟利,兩人議定由被告黃定滔負責尋找國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聯繫賣家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國事宜,由被告鄭錝煒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收件名義人及出面收包裹之人頭,再由被告黃定滔找其舊識被告陳建榆作為第3層運毒者;被告黃定滔與人頭即被告陳彥皓
  、李崧維於本案運毒過程並無接觸,無上下監控關係,係透過被告鄭錝煒掌握運毒過程;被告陳建榆與被告鄭錝煒於本次運輸毒品前僅見有一面,兩人間並無上下監督關係等情,均據被告黃定滔、鄭錝煒、陳建榆、陳彥皓、李崧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陳建榆僅有本案運毒犯行,未有其他受被告黃定滔指揮而參與之運毒犯行;另被告黃定滔
  、鄭錝煒、陳彥皓於本案運毒前雖有曾以「邱義凱」收過毒品包裹惟失敗(包裹內並無毒品),前次運毒距本案犯行相隔未逾1月(前次係同年4月底),尚無法排除係因前次運毒失敗方再有本次運毒;則以此等犯罪之次數、頻率、參與之模式觀之,尚難排除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則被告黃定滔客觀上雖分別對被告陳建榆、鄭錝煒有下達指令,及掌控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度之行為,然亦可評價認係一般工作團隊中部份成員分工角色之必然表現,尚難逕論以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亦難認被告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崧維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宥心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時,與黃定滔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李菘維等組成3人以上,並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而與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16日前某日時,先由被告廖宥心與黃定滔以不詳方式
  、對價,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愷他命,收件人為「周坤諺」
  、收件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收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自德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被告廖宥心與黃定滔再指示鄭錝煒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及收件名義人,鄭錝煒即委由陳彥皓(第1層)收受毒品包裹,並由李菘維提供「周坤諺」之國民身分證件作為收件名義人,陳彥皓取得毒品包裹後交付與鄭錝煒(第2層),被告廖宥心與黃定滔另指示陳建榆(第3層)向鄭錝煒拿取毒品包裹。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1年5月16日寄送抵臺後,陳彥皓搭乘鄭錝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與鄭錝煒,被告
  廖宥心與黃定滔指示鄭錝煒將本案毒品包裹拆封、錄影,確認內容物為愷他命後,被告廖宥心與黃定滔即指揮鄭錝煒於111年5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姓宮廟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付與陳建榆。因認被告廖宥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後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幫助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廖宥心家人何鳳嬌、羅絜伶、溫日上警詢證述、檢察官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鄭錝煒開拆本案毒品包裹蒐證畫面暨譯文、被告廖宥心扣案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建榆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廖宥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據,認被告廖宥心涉犯上開罪嫌。
肆、被告廖宥心否認有發起主持指揮組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辯稱:我沒有參與黃定滔運輸毒品,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在聊運輸毒品的時候,我在旁多少有聽到一些,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的詳細內容,我也不會去介入;黃定滔、鄭錝煒在視訊驗貨時,我會講「鹹嗎?有鹹嗎?」純粹是因為好奇,我在警詢說謊是因為害怕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廖宥心跟黃定滔是夫妻,共同生活,陳建榆、鄭錝煒、黃定滔在談論運輸毒品事宜時,被告廖宥心在旁,並不違背常情,且被告廖宥心與黃定滔居住房屋坪數甚小,不可能黃定滔有朋友來,被告廖宥心就離家出去,又被告廖宥心也只是在旁邊玩手機、未曾表示意見,不能以被告廖宥心在場,就認為她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另縱認被告廖宥心於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討論時在場,一起吸過K菸,惟此等行為均不會促使運輸毒品犯行易於達成,被告並無提供助力,視訊驗貨時被告廖宥心雖有插嘴,但只是好奇,該時運輸毒品已經完成,亦無事後幫助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乃指行為人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謀犯係指參與謀議者而言
  ,若僅屬知情,事前並未參與謀議,自不能以同謀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49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就本案運輸毒品為行為分工,由被告黃定滔負責尋找國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
  ,聯繫賣家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國事宜,鄭錝煒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收件名義人及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陳彥皓擔任第1層出面領取毒品包裹之人,交由第2層鄭錝煒負責開箱驗貨
  後,交付第3層陳建榆,嗣後由黃定滔負責毒品之銷售以分
  潤等分工模式,業據被告等4人自承在卷,則被告廖宥心就
  本案運輸毒品、走私進口毒品並未有分工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擔保犯罪實踐之構成要件外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宥心為共謀共同正犯:  
 1.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就本院運輸毒品,曾於被告黃定滔住處討論,被告廖宥心在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定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陳建榆、鄭錝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16490卷第430頁、第498頁,本院訴74
  2㈡第318至337頁、第345至355頁、第356至366頁),固堪認定為真,惟證人即被告黃定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陳建榆、鄭錝煒談運毒到臺灣應該有3次,廖宥心有時在旁邊有時不在,她可能有聽到,但我沒有讓她知道,她問我的話我不會回答她,我有我的工作,我不希望她過問我的工作等語(本院訴742卷㈡356至362頁),證人即被告陳建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黃定滔家中聊運輸毒品的事,廖宥心有時在有時不在,她不會插話我跟黃定滔的聊天,因為也不關她的事等語(本院訴742卷㈡第345至350頁),證人即被告鄭錝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黃定滔家談論運輸毒品,廖宥心有時在有時不在,廖宥心在旁邊時,在做自己的事,在滑手機
  ,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等語(本案訴742卷㈡第318至326頁
  ),復審酌被告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扣案行動電話內並無任何與被告廖宥心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語音通訊之情,可認本案運輸毒品、走私毒品之規劃,主要是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謀議,尚無法認定廖宥心有參與其中。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定滔、鄭錝煒進行視訊驗貨時,被告廖宥心訊問鄭錝煒「鹹嗎?」、「有鹹嗎?」之情節,及其行動電話備忘錄載有「跟王公求籤......若平安後要帶老公答謝」等語,可認其參與被告黃定滔、鄭錝煒之謀議。惟查,觀諸被告黃定滔與鄭錝煒視訊驗貨過程之影片檔,均是由被告黃定滔質問被告鄭錝煒接貨過程為何不接電話、指示被告鄭錝煒開拆包裹注意有無GPS、開箱驗貨須以視訊全程錄影方式為之,並指揮被告鄭錝煒注意愷他命外觀、先舔味道或以吸管、鋁箔紙試抽味道,被告廖宥心均未發話,迄至被告鄭錝煒試舔後表示「還好,有一點點苦」後,被告廖宥心方詢問「鹹嗎?」、「有鹹嗎?」,被告黃定滔又介入主導「
  你先抽一下好不好抽」、「家裡有沒有鋁箔紙」、「對,你抽完菸後去拿鋁箔紙,撕一個A4大小」、「好抽嗎?」、「
  是K嗎?」,被告廖宥心均未再有發話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黃定滔指使鄭錝煒拆封包裹之譯文內容及截圖、黃定滔指使鄭錝煒驗貨之譯文內容及截圖(偵16490卷第361至365頁、第393至394頁)附卷可參,
  審以證人即被告鄭錝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問我鹹嗎?我也真不知道味道,我的認知是她要我舔舔看;我當時是跟黃定滔在視訊,沒有看到廖宥心,我會回廖宥心是因為有人問我就回;我先前和黃定滔討論時,廖宥心沒有插嘴過等語(
  本院訴742卷㈡第321、325、329、343頁),可知就本案毒品包裹收貨是否順暢、開拆、驗貨,均係被告黃定滔主導,雖被告廖宥心知情被告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運輸毒品愷他命乙事,也曾經詢問包裹品質,然無法排除其僅是因好奇而發言之可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廖宥心就本案運輸毒品有參與謀議之行為,或對運輸毒品有支配性。況被告廖宥心與被告黃定滔係夫妻,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黃定滔於住處進行運輸毒品之籌謀,被告廖宥心在旁未能積極迴避而發話,甚或私心希望被告黃定滔平安脫身,尚非不合常情,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廖宥心與共犯黃定滔、陳建榆、鄭錝煒、陳彥皓間有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陳建榆於111年5月25日下午6時45分接貨時,被告廖宥心曾於同日下午7時28分撥打MESSENGER語音通話給被告陳建榆(斯時被告陳建榆已遭警查獲,故未接),可認被告廖宥心有參與運輸毒品。惟被告廖宥心供稱:黃定滔當時在我旁邊,他要我打的,但陳建榆沒接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黃定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要找被告陳建榆、鄭錝煒,突然都連絡不到,當天雨下很大,我想說是不是我手機問題,我才拿廖宥心的手機打給陳建榆、鄭錝煒,但都沒接等語(本院訴742卷㈡第360至361頁),與被告黃定滔所述尚屬相符,則該通電話既係被告黃定滔為確認運毒進度所撥打,即與被告廖宥心無涉,況被告廖宥心扣案行動電話內並無任何參與本案運毒之事證,自難僅以此節認定被告廖宥心有參與謀議、策畫運毒。
  4.末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本案被告廖宥心固有對被告鄭錝煒訊問愷他命品質、借被告黃定滔行動電話之行為,然斯時被告等人本案運毒、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已經結束,此些行為無從對正犯有所助益,仍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廖宥心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廖宥心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宥心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持有人
備註
1
SONY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彥皓


2
IPhone6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3
胡光富身分證
1張
4
IPhone6S粉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錝煒
BGQ-1372號自小客車扣得
5
IPhone8Plus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S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SE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8
K菸
2支
9
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0.96公克)
10
吸管
1支
11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
71張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扣得
12
磅秤
2個
13
中華電信SIM卡
1張
14
K盤
1個
15
刮卡
1張
16
身分證(邱義凱、李崧維、陳硬山、溫哲智、呂宗瑾、呂庭瑋)
6張
17
IPhone6S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國際郵包
1箱
19
IPhone13PRO MAX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建榆

三姓公廟前廣場扣得

20
IPhoneSE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黑色行李袋
1袋
22
史努比行李袋
1袋
23
愷他命(白色細晶體)
5包(含外包裝袋5個)
①驗前總毛重5109.
  55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4966.40
  公克
③純度85%

④驗前總純質淨重4221.44公克
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6490卷第291頁)
24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
49張
25
現金(新臺幣百元鈔)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