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愷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如附件3至附件6、如附表七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署名,以及如附表八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總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良愷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擔任奧齒泰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奧齒泰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代表奧齒泰公司與醫院、診所等客戶接洽、簽立一定額度之專案契約,俟客戶交付足額款項後,方由盧良愷向奧齒泰公司以牌價3至4折之價格領取客戶指定之貨品後交付與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明知奧齒泰公司提供三軍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挑選之牙材、器械等「借廠品」,倘未經該等醫院醫師確實使用且未留存於醫院內保管,則會退還奧齒泰公司,竟利用前往三軍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回收「借廠品」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一暨附件1、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9萬8,200元、36萬4,700元之借廠品侵占入己。
㈡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及4至10、13至22所示之貨品(價值共計6萬4,000元及9萬9,500元),業經台北慈濟醫院、三軍總醫院醫師下單,如附表二編號3、11至12所示之貨品(價值共計19萬元,下稱DEMO品)則係三軍總醫院有展示需求而向奧齒泰公司借用,竟向奧齒泰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後,未交付與台北慈濟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亦未返還奧齒泰公司而侵占入己。
㈢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傑出牙醫診所、安欣牙醫診所(林聖博醫師)、怡德牙醫診所等客戶收受各期專案款項後,未如數繳回奧齒泰公司,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占金額共計75萬元侵占入己。
㈣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明知收取客戶退還之貨品後,應繳還奧齒泰公司,竟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品悅牙醫診所、佳豐牙醫診所等客戶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貨品後,未繳還奧齒泰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盧良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可自行KEY單出貨並送貨與客戶,再回報出貨明細給奧齒泰公司扣除客戶專案款額度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向奧齒泰公司佯稱傑出牙醫診所欲下單如附件3所示之貨品等語,致奧齒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付盧良愷。其復為掩飾詐領如附件3所示貨品之情事,接續於如附件3所示之奧齒泰公司銷貨單客戶簽名欄位上,偽造「怡臻」、「秋萍」、「陳秋萍」、「陳婉琪」等署押共83枚,表彰其已將傑出牙醫診所下單貨品交與該診所收取,再持之交與奧齒泰公司扣抵傑出牙醫診所留存於奧齒泰公司專案款額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秋萍、陳婉琪及傑出牙醫診所、奧齒泰公司。
㈡其於108年11月11日,向奧齒泰公司佯稱唯芯牙醫診所欲訂購OSSGUIDE-0000-00-00-0000貨品(價值4萬4,000元)等語,致奧齒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貨品交付盧良愷,並扣除唯芯牙醫診所留存於奧齒泰公司之專案額度。
㈢其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向奧齒泰公司佯稱北都牙醫診所欲下單如附件4所示之貨品等語,致奧齒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付盧良愷。其復為掩飾詐領如附件4所示貨品之情事,接續於如附件4所示之奧齒泰公司銷貨單客戶簽名欄位上,偽造「劉」、「劉端德」、「李國基」、「胡」等署押共26枚,表彰其已將北都牙醫診所下單之貨品交與該診所收取,再持之交與奧齒泰公司扣抵北都牙醫診所留存於奧齒泰公司專案款額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劉端德、李國基及北都牙醫診所、奧齒泰公司。
㈣其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向奧齒泰公司佯稱進新牙醫診所欲下單如附件5所示之貨品,致奧齒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出貨交與盧良愷。而其復為掩飾詐領如附件5所示貨品之情事,接續於如附件5所示之奧齒泰公司銷貨單客戶簽名欄位上,偽造「李国基」、「李國基」、「李」、「黃仁勇」、「秋萍」、「陳秋萍」等署押共50枚,表彰其已將進新牙醫診所下單之貨品交與該診所收取,再持之交與奧齒泰公司扣除進新牙醫診所留存於奧齒泰公司專案餘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國基、黃仁勇、陳秋萍及進新牙醫診所、奧齒泰公司。
㈤其自107年12月24日起自109年1月20日止,向奧齒泰公司佯稱如附表五所示之傑出牙醫診所、北大蒔美牙醫診所、汐止蒔美牙醫診所、育傑牙醫診所、佳豐牙醫診所等客戶欲訂購如附表五所示貨物等語,致奧齒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五所示之貨品及銷售貨品之統一發票交與盧良愷。
㈥其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復為掩飾詐領育傑牙醫診所欲下單如附件6(同如附表五編號7至8、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貨品之情事,接續於如附件6所示之奧齒泰公司銷貨單客戶簽名欄位上,偽造「吳安順」署押共3枚,表彰其已將育傑牙醫診所下單如附件6所示之產品,交與該診所收取,致生損害於吳安順及育傑牙醫診所、奧齒泰公司。
三、盧良愷於107年12月11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代表奧齒泰公司,與非屬其負責業務區域之英倫美學牙醫診所(設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簽訂15萬元額度之專案契約,而取得英倫美學牙醫診所所長陳又嘉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復向奧齒泰公司佯稱係新北市深坑區皇家牙醫診所之醫師欲與奧齒泰公司簽訂專案契約等語,並於同年月24日在奧齒泰公司訂購單上偽簽「陳立群」之署押1枚,表彰皇家牙醫診所院長陳立群同意與奧齒泰公司簽訂15萬元額度之專業契約,併同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持之交付與奧齒泰公司而行使之,致奧齒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皇家牙醫診所係其開發之新客戶,而將獎金1萬元及預定贈與新客戶之TAPER KIT貨品(價值8萬元)及AIC COURSE植牙講座課程(價值3萬5,000元)交與盧良愷,致生損害於陳立群及奧齒泰公司。
四、盧良愷於108年7月8日某時許,為掩飾如附表三編號9至14之犯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分期清償植體專案款項契約(下稱分期清償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偽簽「陳曈緯」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怡德牙醫診所醫師陳曈緯同意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每期5萬元,共分6期,按月攤還30萬元專案款與奧齒泰公司,並於同日在本票號碼CH661177號、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上,偽簽「陳曈緯」之署押,而偽造由「陳曈緯」簽發之30萬元本票後,併同上開分期清償契約持之交付與奧齒泰公司擔保專案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陳曈緯及奧齒泰公司。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良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奧齒泰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丁海鵬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276至277頁、第281至283頁、第335至336頁反面)、證人呂慧敏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第151頁至151頁反面)、證人陳秋萍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74至77頁、第81頁至81頁反面)、證人陳曈緯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反面、第81頁至81頁反面)相符,並有奧齒泰公司105年12月27日服務契約書、109年2月20日職員離職申請單(他卷第10至16頁)、三軍總醫院聲明書、明細表(他卷第298至307頁)、臺北慈濟醫院聲明書、明細表(他卷第318至321頁反面)、奧齒泰公司出具之三軍總醫院DEMO品項明細表及臺北慈濟醫院、三軍總醫院出貨明細表(他卷第308頁至317頁、第322頁)、傑出牙醫診所出具之聲明書、傑出牙醫診所訂購單(他卷第18頁至19頁)、被告交予安欣牙醫診所之繳款單收據(他卷第235頁至240頁)、怡德牙醫診所出具之聲明書、現金帳明細及怡徳牙醫診所訂購單(他卷第213頁至228頁)、奧齒泰公司出貨予品悅牙醫診所之贈送清單、被告與品悅牙醫診所李明駿醫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奧齒泰公司補出貨明細表(他卷第345頁至357頁)、佳豐牙醫診所之聲明書及奧齒泰公司出貨予佳豐牙醫診所之對帳表、銷貨單(他卷第232頁至234頁)、傑出牙醫診所出具之聲明書、奧齒泰公司出貨予傑出牙醫診所之銷貨單(他卷第33頁至122頁)、唯芯牙醫診所出具之聲明書、奧齒泰公司提出之唯芯牙醫診所對帳單(他卷第323頁至324頁)、北都牙醫診所出具之聲明書、奧齒泰公司出貨予北都牙醫診所之銷貨單(他卷第127頁至154頁)、進新牙醫診所出具之聲明書、進行牙醫診所訂購單及奧齒泰公司出貨予進新牙醫診所之銷貨單(他卷第155頁至206頁)、傑出牙醫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奧齒泰公司出貨予傑出牙醫診所之對帳表(他卷第123頁至124頁)、奧齒泰公司出貨予北大蒔美牙醫牙醫診所之對帳表(他卷第125頁)、奧齒泰公司出貨予汐止蒔美牙醫牙醫診所之對帳表(他卷第126頁)、育傑牙醫診所之聲明書及奧齒泰公司出貨予育傑牙醫診所之銷貨單(他卷第208頁至212頁)、佳豐牙醫診所之聲明書及奧齒泰公司出貨予佳豐牙醫診所之對帳表、銷貨單(他卷第232頁至234頁)、育傑牙醫診所之聲明書及奧齒泰公司出貨予育傑牙醫診所之銷貨單(他卷第325頁至330頁)、怡德牙醫診所出具之聲明書、分期清償契約、本票影本(他卷第229頁至231頁)、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簽署之聲明書、協議書(他卷第241頁至24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整體之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模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三所為,分別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係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分別所涉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破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公司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147),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二第13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歷時長久、次數眾多,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是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八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件3「偽造署押」欄上偽造之「怡臻」、「秋萍」、「陳秋萍」、「陳婉琪」等署押共83枚;如附件4「偽造署押」欄上偽造「劉」、「劉端德」、「李國基」、「胡」等署押共26枚;如附件5「偽造署押」欄上偽造偽造「李国基」、「李國基」、「李」、「黃仁勇」、「秋萍」、「陳秋萍」等署押共50枚;如附件6「偽造署押」欄上偽造「吳安順」署押共3枚;於如附表七編號1、2「偽造署押」欄上偽簽「陳立群」、「陳曈緯」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陳曈緯」署押,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本票已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爰不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九「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共計589萬5,952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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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Ti250PL-1(CytoplastTi-50PosteriorLarg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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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MotorWithMountedConnectionCabl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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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一(三)、四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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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S-06RCPTFESUTURE(USP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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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ytoplastTi-250PosteriorLarg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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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犯罪事實三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四偽造署押部分
附表八:犯罪事實四偽造之本票
附表九: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