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勵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周珮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28號、第12212號、第16983號、第17627號、第193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31856號、112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勵、周珮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勵、周珮翎(下合稱被告2人)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鄭凱勵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與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周珮翎則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與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所提供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之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使用,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匯至入上開被告2人名下之幣託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秉宸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鄭凱勵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周珮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泓科公司回復繳費代碼所對應用戶相關資料、被告2人之BITO錢包申請註冊資料、錢包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鄭凱勵辯稱:伊係為申辦加密貨幣帳戶投資比特畢,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後,找到一個教學網站,伊自該教學網站所提供之QR CODE聯繫客服人員,該客服人員給伊一網址,表示係申辦幣託帳戶之網站,伊於該網站申辦幣託帳戶,提供國泰帳戶、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後,發現未能成功申辦,伊又與該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先稱需驗證其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又說伊帳戶資料輸入有誤,要求伊匯款驗證,伊匯款2次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仍未能成功,且該客服人員又告知請伊聯繫貸款專員,伊始知悉係遭詐騙,遂告知該客服人員要停止申辦帳戶,並要求歸還伊所匯款項,故伊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凱勵本案所為僅係提供其帳戶、身分證影本、照片等資料,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行為,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提供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情形迥異,且被告鄭凱勵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周珮翎則辯稱:伊有貸款之需求,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於LINE上找到幫忙貸款之管道,對方說伊信用不佳,須先匯款儲值,伊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又表示仍無法借款,只能透過開設幣託帳號之方式借款,伊聽信其話術,遂將其郵局帳戶、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對方,然對方向伊表示無法成功申辦幣託帳戶,伊就放棄借款,伊並不知悉對方利用伊之個人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並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等語。茲查:
㈠被告鄭凱勵於000年0月間,將其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及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被告周珮翎則於000年0月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嗣該等不詳之人取得被告2人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之以向泓科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使用,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匯至入上開被告2人名下之幣託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吳秉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下稱偵11128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張禾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卷(下稱偵12212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饒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3號卷(下稱偵16983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黃瑞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7627號卷(下稱偵17627卷)第9至10頁〕、告訴人魏伊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下稱偵19344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吳秉宸之報案相關單據、與暱稱「online service」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繳款證明聯、全家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1128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張禾青之報案相關單據、LINEPAY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證明聯(見偵12212卷第71至81頁)、告訴人饒玉芳之報案相關單據、統一超商繳費證明聯影本、與暱稱「楊思露快速貸款」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983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黃瑞榤之報案相關單據、詐騙集團借款廣告、契約書、與暱稱「online service」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全家超商繳費條碼、證明聯(見偵17627卷第19至25頁、第41頁)、告訴人魏伊嫻之報案相關單據、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與暱稱「王經理-借錢找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44卷第21至43頁)、被告鄭凱勵之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及照片(見偵11128卷第33頁;偵12212卷第53頁)、被告周珮翎之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及照片(見偵11128卷第35頁;偵16983卷第47頁;偵19344卷第11至12頁)、被告鄭凱勵之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128卷第37至38頁)、被告周珮翎幣之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128卷第41至42頁;偵17627卷第35至36頁)、中華郵政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276號函暨附件所示被告周珮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6983卷第49至51頁)、泓科公司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19344卷第25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1年9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幣託帳戶註冊及身分驗證之新手教學網頁截圖及被告2人之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52頁)、幣託公司111年11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BitoPro手持證件註冊流程網頁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至2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幣託公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幣託公司111年11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至265頁)、中華郵政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817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周珮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9至428頁)、幣託公司112年5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至6(見本院訴字卷一437至473頁)、幣託公司112年07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545頁)等件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經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第三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為政府、金融機構近年所大肆宣導,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第三人使用之人,就此固難諉為不知,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非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第三人使用,而僅提供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予第三人,與上開經政府大力宣導可能構成犯罪之提供帳戶行為不盡相同,且於現今網路社會,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或各類帳戶時,為驗證身分之用,亦有相當可能要求申辦者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自拍照等資料,則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為申辦幣託帳戶或貸款方提供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即非顯不可信,就其於提供上開資料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應進一步詳為審究。
㈣關於被告鄭凱勵部分,被告鄭凱勵辯稱其係為申辦幣託帳戶,依教學網站所提供之LINE客服帳號之指示,提供國泰帳戶、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不詳之第三人,並因對方佯稱無法驗證通過,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提出其與暱稱為「認證專員(無須儲值)」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為證(見偵12212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審訴卷第85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為片段而非完整,然觀諸對話紀錄中,被告鄭凱勵先是向暱稱為「認證專員(無須儲值)」之人表示:「我只有這一張照片在身上因為我把存摺放在學校」等語,對方回稱:「沒關係」、「我先幫你提交」等語(見偵12212卷第105頁),可見其等談話內容確實係有關交付帳戶存摺照片之事宜,而後續被告鄭凱勵詢問:「可以大概給我一下時間嗎大概需要多久才能順利」、「20點?」等語,對方則回稱:「明天」、「驗證需要時間」等語(見偵12212卷第105至107頁),又多次向被告鄭凱勵稱:「說好幾次了 驗證完成後會馬上告知你」、「驗證完成後 我會馬上告知你」、「抱歉沒有驗證通過」等語,並傳送驗證失敗之訊息截圖(見偵12212卷第109、111、113頁),顯見被告鄭凱勵確就帳戶是否驗證通過一事不斷詢問該暱稱「認證專員(無須儲值)」之人,而對方亦不斷以告知被告鄭凱勵其驗證無法通過,衡情如被告鄭凱勵確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係提供詐欺集團做詐欺使用,當不致有如此著急之情緒,是被告鄭凱勵辯稱其係遭詐欺方提供上述資料,已非顯不可採。又參諸被告鄭凱勵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晚間7時3分許(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而以被告鄭凱勵名義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時間則為111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足認其確係於該幣託帳戶申辦前即已匯款,且被告鄭凱勵匯款之帳戶,亦確實為案外人徐昶榮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徐昶榮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從一重判處幫助洗錢罪,此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64頁),更徵被告鄭凱勵確有可能係遭暱稱「認證專員(無須儲值)」之人利用其急於通過幣託帳戶驗證之機會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不能排除其將上開國泰帳戶、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係因遭詐欺所致,而同屬被害人之可能。再依幣託公司所提供之身分驗證流程,申辦幣託帳戶須提供email信箱及手機號碼,並以該信箱及手機接收驗證碼以確認身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頁),然被告鄭凱勵已否認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幣託帳戶使用之電子信箱「xuakhrokzp0000000i1.com」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頁),且亦無證據可證該電子信箱確為被告鄭凱勵所使用,於此情形,被告鄭凱勵應無法通過申辦幣託帳戶所需之驗證手續,自無可能成功申辦幣託帳戶,益徵被告鄭凱勵確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資料後申辦幣託帳戶,實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關於被告周珮翎部分,被告周珮翎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欺集團詐欺,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交出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乙節,有其與暱稱「online servic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偵11128卷第23頁、第91頁),該對話紀錄內容雖僅為片段,惟觀諸其內容,被告周珮翎先是向該暱稱「online service」之人稱:「用轉帳的,對嗎」等語,對方則回稱:「是的」、「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用好了拍照儲值明細哦」等語,足見該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在討論轉帳儲值事宜,則被告周珮翎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基團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情,尚非顯不可信。又依上開繳款證明所示繳款時間為111年1月9日,而以被告周珮翎名義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堪認其確係於該幣託帳戶申辦前即已匯款,且該暱稱「online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帳戶,係案外人陳怡君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怡君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從一重判處幫助洗錢罪,亦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81頁),而該暱稱「online service」之LINE帳號,甚與詐欺告訴人吳秉宸、黃瑞榤之人所使用者相同(見偵11128卷第47至48頁;偵17627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吳秉宸、黃瑞榤所述之詐欺手法,亦與被告周珮翎所辯相似(見偵11128卷第43至45頁;偵17627卷第9至10頁)。另被告周珮翎於111年1月9日匯款後,於翌日即向警方報案,此有其報案相關單據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1128卷第84至90頁),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於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之情形無異,不能排除被告周珮翎亦係受詐欺而匯款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而同為詐欺被害人之可能。至被告周珮翎於急需資金之情形,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雖似與常情不盡相符,惟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本多係利用被害人處於輕率、急迫等足使判斷能力下降之狀態為之,而被告周珮翎因需款孔急,而使其判斷能力降低,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匯款,並非顯不可能,且告訴人吳秉宸、黃瑞榤亦係因類似情形而遭同一LINE帳號詐騙,仍難憑此遽認被告周珮翎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依幣託公司所提供之身分驗證流程,申辦幣託帳戶須提供email信箱及手機號碼,並以該信箱及手機接收驗證碼以確認身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頁),然被告周珮翎已否認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幣託帳戶使用之電子信箱「xzrjwvva430000000il.com」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頁),且亦無證據可證該電子信箱確為被告周珮翎所使用,於此情形,被告周珮翎應無法通過申辦幣託帳戶所需之驗證手續,自無可能成功申辦幣託帳戶,益徵被告周珮翎確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資料後申辦幣託帳戶,更徵其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2人係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前揭帳戶、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而為受害人之可能。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27、31856號、112年度偵字第37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2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身分證、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供詐欺集團辦理幣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2人之幣託帳戶,因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2人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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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被告周珮翎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 |
| | 於111年1月20日於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匯款做財力證明並解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 | | 00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鄭凱勵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 |
| | 於111年1月18日於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匯款做財力證明並解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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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第31856號(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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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繳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 | |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周珮翎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 |
| | 於111年1月27日於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繳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 | | 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周珮翎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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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37號(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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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於111年1月24日23時許,在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劉子琪與詐欺集團成員「王經理」聯絡,佯稱需先超商繳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 | | 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鄭凱勵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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