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旗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建旗犯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
用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之電磁
紀錄、如附表二「卡號(發卡銀行)」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七至十一、十三「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磁卡收集器、讀卡機,均
沒收。
三、扣案之連接線肆條,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盜刷取得之商品」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廖建旗被訴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附表二編
號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廖建旗被訴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涉犯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建旗欲偽造他人之信用卡,再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以詐取財物牟利,竟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廖建旗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下稱前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尚未審結)具保停止羈押而出臺北看守所後之某日,在住處收受其先前在購物網站eBay上所訂購而寄達之磁卡收集器、讀卡機,再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間,至星聚點復興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星聚點)擔任服務員,利用其拿取客人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之職務上機會,以上開磁卡收集器側錄附表一編號1至26號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製造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
㈡廖建旗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透過上開讀卡機,將附表二「卡號(發卡銀行)」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先後覆寫入自己原持有之信用卡上,以此方式變更、製作該信用卡之名義人(即發卡銀行、信用卡所有人)、內容(即卡號等內碼資訊)而偽造附表二「卡號(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再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所示時間,先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並在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同意簽帳付款之意思,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廖建旗為信用卡所有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刷卡交易成功後,交付附表二「盜刷取得之商品」欄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二「卡號(發卡銀行)」欄所示之發卡銀行(有部分交易因刷卡失敗,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交易情形詳見附表二「刷卡結果」欄),廖建旗詐得上開商品後,就食物部分係自行食用,物品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出售而換取現金牟利。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陸續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向發卡銀行申訴,經發卡銀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1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建旗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1038號日租套房之住處,並於現場扣得之行動電話內查獲廖建旗側錄附表一信用卡電磁紀錄之軟體截圖照片、信用卡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建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0至421頁,訴卷㈠第194至198、263至266頁,卷㈡第29頁),核與各發卡銀行之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冒刷紀錄明細、特約商店相關函文、發票、信用卡簽帳單、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盜刷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60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3頁)、星聚點班表、員工出勤紀錄(見偵卷第271至281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還原截圖照片、手機鑑識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65至377、383、513至519頁)在卷可憑,以及側錄機連接線4條、行動電話扣案足佐(見偵卷第71至7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204條之預備偽造變造信用卡罪,係在處罰預備偽造、變造行為之規定,為學理上所謂之「實質預備犯」,亦即立法者將某些預備犯罪之行為予以入罪,使其分離成為另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然如行為人已利用原料器械、電磁紀錄進而成功偽造信用卡,此部分自屬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應逕依偽造行為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星聚點之服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客人將信用卡交付欲刷卡付費之職務上機會,以磁卡收集器側錄、製造他人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然尚未偽造信用卡之預備行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2 項、第1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至被告任職在星聚點之前,先收受磁卡收集器、讀卡機等器械,係得以側錄、製造他人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之前行為,既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自為其後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所涵蓋,不另論罪。
2.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除以側錄機製造他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外(附表一編號2、11、12、17至26),繼續以上開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盜刷部分(附表二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3、4、7至11、13,被告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盜刷成功並詐得商品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即同一偽造信用卡】,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如下述㈢2.⑴】,僅論以一既遂罪)。至被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先行製造此部分電磁紀錄之行為(依序對應附表一編號18、12、19、22、20、21、11、2),為偽造信用卡之一部(階段、預備行為);被告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1、2、5、6、12,被告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盜刷失敗而未詐得商品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先行製造此部分電磁紀錄之行為(依序對應附表一編號25、24、17、26、23),為偽造信用卡之一部(階段、預備行為);被告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多次以磁卡收集器側錄、製造不同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星聚點之處所實施,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電磁記錄罪,應依刑法第204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多次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盜刷(包含盜刷成功及失敗之交易),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盜刷成功之交易)之行為:
⑴就被告偽造同一張信用卡,進而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公共信用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⑵被告偽造不同信用卡(不同信用卡所有人),進而多次盜刷不同信用卡之行為,依被告自承,係每月覆寫、先後偽造不同之信用卡(見訴卷㈠第265頁),而偽造及盜刷信用卡之時間橫跨110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止,時間上有一定間隔,遭偽造信用卡之所有人、發卡銀行亦多不同,應認就附表二各編號之偽造信用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⑶被告於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欲實現最後詐得財物之同一犯罪計畫、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3.被告就側錄、製造不同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尚未偽造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與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後,更進一步偽造不同信用卡,並持以行使盜刷(附表一編號2、11至12、17至26,即附表二)之犯行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亦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曾因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發生前之109年間,被告更曾因在多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之刷卡處加裝側錄機,側錄、製造在該處刷卡民眾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進而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店家盜刷以取得商品之犯行(即前案),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在前案審理期間,前案承審法官依被告之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方於110 年7 月30日出臺北看守所,卻於相隔不久、前案仍在審理程序之期間,再次以相當類似之手法,在本案中利用至星聚點擔任服務員之機會,側錄、製造在該處刷卡民眾之信用卡內碼及電磁紀錄,進而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店家盜刷、詐取財物,顯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均未能記取教訓,甚至於前案審理中,法院曾信賴而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被告仍毫無警惕、悔過之心,反而再為本案犯行,顯有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
2.參以被告於案發遭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本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延長羈押之訊問程序方坦承犯行,後續本院審理之期間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我國科技金融之發展情形,信用卡實係我國人民極為重要、方便且流通性最廣之非現金支付工具,一般人亦會因信賴各行業之從業人員,不疑有他地將信用卡交付他人刷卡消費,是被告利用其職業身分,在工作場所側錄他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持之偽造信用卡再至特約商家盜刷、偽造簽帳單以詐得高單價商品,以此販售牟利之行為,非僅造成信用卡所有人申報盜刷程序之勞費,更會造成發卡機構之財產損失,嚴重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賴,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側錄、製造內碼、電磁紀錄之不同信用卡張數高達26張(信用卡所有人均不同,見附表一)、發卡銀行多達10家,實際偽造、盜刷之信用卡亦達13張,每張信用卡均係經被告反覆盜刷,盜刷金額累計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以上,足見被告本案之犯行之程度非輕。
3.兼衡被告除前述1.部分以外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張偽造信用卡之盜刷次數、盜刷數額,以及其雖表示有意願籌錢與銀行洽談和解、賠償,然其因本案審理過程中均遭羈押,僅能與台新銀行達成調解(見訴卷㈠第311至312頁調解筆錄),尚無法實際賠償發卡銀行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強、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親(見訴卷㈡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以及各次偽造信用卡犯行,係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5月11日間反覆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不一,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信用卡所有人及發卡銀行數目、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信用卡:
1.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卡號」欄所示之電磁紀錄,以及附表二「卡號(發卡銀行)」欄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不論現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1、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信用卡所有人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連接線4條(見偵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之磁卡收集器、讀卡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卷㈡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二「盜刷取得之商品」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見訴卷㈡第53頁),其中2支行動電話(廠牌:華為、APPLE),卷內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1支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使用,然被告、案外人即被告女友溫容榮均主張該行動電話係溫容榮所有,僅係借被告使用,審酌上開行動電話內雖存有如前述應沒收之電磁紀錄照片截圖,然本案製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之犯行係以磁卡收集器側錄,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則係以讀卡機、連接線連結電腦設備,亦尚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側錄、製造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或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卡號(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田凱銘信用卡)後,另曾於110年12月12日15時7分,透過APPLE.COM/BILL之網站(下稱APPLE網站),輸入田凱銘信用卡之卡號欲進行交易失敗而未遂,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雖曾偽造田凱銘信用卡,而田凱銘信用卡亦有於110年12月12日15時7分,在APPLE網站遭人輸入卡號而交易失敗之事實,然審酌被告就偽造、盜刷信用卡之犯案手法,向來係「側錄信用卡電磁紀錄」、「偽造實體信用卡」、「至實體店家盜刷並詐得高價商品轉賣獲利」,與前開犯罪事實係「透過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進行交易」、「僅300元」、「可透過網路追溯商品使用者」之模式,截然不同,則在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將APPLE網站之刷卡交易連結至被告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此筆網路刷卡交易,並非被告所為之可能。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此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偽造田凱銘信用卡並盜刷其他交易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27、29至31)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曾於擔任星聚點之服務員時,以側錄機側錄、製造他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外,另曾以不詳方式收受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27、29至31)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下稱附表三信用卡),雖曾出現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內,然附表三信用卡均未曾在星聚點內消費過,就此部分電磁紀錄取得之原委,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不是在星聚點側錄的,就是在「前案」的各個停車場內側錄的,我已經全部認罪,沒有必要去騙這個,我真的沒有在別的地方側錄,也沒有跟別人拿,雖然照片中顯示的時間是在起訴之後,但可能是磁卡收集器的軟體日期設定,且我有更換行動電話,並將舊行動電話在停車場側錄的資料複製,故同一側錄機軟體圖檔內有前案停車場側錄之電磁紀錄,亦有星聚點側錄之電磁紀錄,我沒有在其他地方側錄等語(見訴卷㈡第30至32、95至97頁)。
2.細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透過何方式取得附表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之證據」,而附表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雖曾出現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內,然截圖終究僅能顯示磁卡收集器搭配之軟體,於截圖當下記載之資訊,並非可供核實之軟體運行現況、實際製造電磁紀錄時間之證明,再審酌軟體有內建、須校準否則可能不正確之系統期間,確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可能發生之事,而軟體、手機上資料之移轉,亦屬一般人常用並簡便之技術,則被告辯稱本案中附表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係其在「前案停車場側錄之電磁紀錄」,並非其另以不詳方式收受等語,尚非全無憑據。
㈢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附表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係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側錄之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則依被告之供述,應認其就此部分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製造或收受電磁紀錄之行為,與前案製造或收受電磁紀錄之行為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於前案繫屬中之111年9月16日,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見訴卷㈠第5頁本院收文戳),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8、33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部分,雖非被告在星聚點所側錄,然因被告已據此部分另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應論以偽造信用卡罪,而偽造不同信用卡間既屬數罪,此部分即與前案無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仍得在本案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曾於不詳地點,收受附表四「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下稱廖玉惠信用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3之信用卡),並據此偽造廖玉惠信用卡及持之盜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其他多次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為分論併罰之數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因側錄、製造廖玉惠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據以偽造信用卡,再於110年1月12日持偽造信用卡盜刷7990元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即前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附表二編號305,見訴卷㈠第39至8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㈠第455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廖玉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交易,既與前案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屬前案之起訴範圍。是以,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之信用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曾偽造附表五「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下稱CHI AN WANG信用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與其他多次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為分論併罰之數罪等語(見訴卷㈠第15頁)。
二、然查,CHI AN WANG信用卡之卡號雖曾出現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內,然該卡未曾在星聚點內消費過,卷內亦無任何「CHI AN WANG信用卡」曾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紀錄,且偵查卷內就本案整理之附表,更明確記載CHI AN WANG信用卡並無反應遭盜刷之情(見偵卷第505頁),因此,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偽造CHI AN WANG信用卡,進而曾持偽造之CHI AN WANG信用卡盜刷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偽造CHI AN WANG信用卡並持以盜刷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2月6日2時27分 110年12月27日1時1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2月15日0時6分 110年12月23日1時37分 111年1月5日1時1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 | |
| | 0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 | |
| | 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 | | |
註:編號1至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3至475頁) 2.田凱銘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79頁)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中信銀行) | 109年12月19日 19時6分(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 | | | | |
| | 1.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9至441頁) 2.李永喆之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45、4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Clavin Kleins Jeans專櫃 | | | | |
| | 1.蔡尚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8頁) 2.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3.蔡尚學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45頁) 4.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見訴卷㈠第287至299頁) 5.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0月11日遠東巨城(營)字第11110058號函暨其所附發票明細報表、銷貨明細表(見訴卷㈠第405至409頁) 6.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遠百111(竹)字第10001號函文及電話紀錄(見訴卷㈠第439至441頁) 7.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111)太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見訴卷㈠第465至467頁) 8.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星巴克、德誼數位APPLE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89頁) 9.桃園車站內、入出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91頁)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0時6分/12萬3145元,見訴卷㈠第293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0時8分/12萬4760元,見訴卷㈠第291頁) 3.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0時34分/1萬3980元,見訴卷㈠第299頁) 4.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0時37分/2000元,見訴卷㈠第297頁) 5.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1時31分/2388元,見訴卷㈠第2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5頁) 2.黃建勇之遠東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29頁)、盜刷交易簽帳單(見他卷第31至43頁)、星聚點復興店刷卡紀錄(見他卷第99頁) 3.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111年10月1日函文檢附之遭盜刷交易內容明細表、銷貨明細(見訴卷㈠第391至395頁) 4.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睛品、istore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90頁)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8分/8萬6972元,見他卷第31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15分/4萬8207元,見他卷第33頁) 3.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24分/1264元,見他卷第35頁) 4.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37分/3萬5896元,見他卷第37頁) 5.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42分/7990元,見他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蘇暐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1至483頁) 2.劉鈞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87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89頁)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未提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美國運通銀行代理人陳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07至508頁) 2.被告持用手機內之美國運通白金卡照片(見偵卷第513至517頁) 3.呂柏璋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錢寶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9至51頁) 2.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57至459頁) 3.錢寶伊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17頁)、交易明細、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19至22頁) 4.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簽單(見訴卷㈠第359頁) 5.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111年10月5日大統字第11110003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見訴卷㈠第383至385頁)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8日20時2分/5萬元,見訴卷㈠第359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8日20時2分/6萬1625元,見訴卷㈠第3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江旭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29、425至427頁) 2.陳雅琳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見偵卷第131頁)、信用卡疑遭盜刷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3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324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疑遭盜刷明細、簽單(見訴卷㈠第433至437頁) 4.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111年10月5日大統字第11110003號函及所附簽單(見訴卷㈠第383至385頁)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8日20時10分/5萬元,見訴卷㈠第437頁) | | | | | | |
| | | |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 | | | |
| | | |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 | | | |
| | | |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 | | | |
| | | |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 | | | |
| | | | | | | | |
| | 1.被害人李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2.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訴卷㈠第261至275頁) 3.李慧敏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45頁) 4.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見訴卷㈠第301頁) 5.太平洋崇光百貨函文及檢附之JUST GOLD銷售明細(見訴卷㈠第461至463頁)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3月17日18時57分/8萬1286元,見訴卷㈠第301頁) | | | | | | |
| | | |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In the playground專櫃 | | | | |
| | | | | | | | |
| | 1.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蔡和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 2.證人即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之店員鄭舒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5至386頁) 3.劉育成之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見訴卷㈠第165頁)、星聚點刷卡紀錄(見偵卷第163頁)、簽帳單調閱明細表(見訴卷㈠第367至369頁) 4.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新越信財字第111121019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簽單(見訴卷㈠第413至421頁)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8時34分/5萬4126元,見訴卷㈠第417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8時55分/712元,見訴卷㈠第421頁) | | | | | | |
| | | |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 | | | |
| | | |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江旭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29、425至427頁) 2.黃郁芬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31至437頁)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8時41分/2萬7451元,見偵卷第431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9時25分/862元,見偵卷第436頁) 3.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9時30分/2090元,見偵卷第4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蘇暐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1至483頁) 2.陳學埕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85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簡宏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1至493頁) 2.林欣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01頁)、簽單(見偵卷第503頁) 3.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館111年10月10日新越信二財字第111122018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銷貨明細表(見訴卷㈠第423至431頁)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5月11日18時56分/2萬4900元,見偵卷第503頁) | | | | | | |
附表三: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月12日 15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 | | | |
| | 1.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9至441頁) 2.廖玉惠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45、449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APPLE信義A13收據明細、簽單(見訴卷㈠第401至403頁)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見訴卷㈠第403頁) | | | | | |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