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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勢樽



            孫桂桐




            林政勳



            陳冠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53號、第33973號、第34929號、第36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勢樽犯如附表五編號1、3、5、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5、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孫桂桐犯如附表五編號3、4、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4、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三、林政勳犯如附表五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3、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陳冠錡犯如附表五編號2、3、6、7、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3、6、7、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勢樽、孫桂桐、林政勳、陳冠錡(下稱陳勢樽等4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基於縱使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提供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陳冠錡同時擔任收取林政勳提領款項之「收水」。陳勢樽等4人分別與「阿德」、「阿勛」、「小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先匯入范宥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范宥喬玉山帳戶;范宥喬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46號等起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自范宥喬玉山帳戶轉入陳勢樽等4人之帳戶(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再轉帳至陳勢樽等4人帳戶之金額及時間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勢樽、孫桂桐則分別從上開帳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7時26分、同日下午9時23分各轉帳10萬元至其等附表一之中華郵政帳戶,嗣陳勢樽、孫桂桐分別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冠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勳提領款項,2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由陳冠錡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勢樽等4人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地點、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勢樽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就附表二編號1、4、5、8至10部分(即僅被告陳勢樽、孫桂桐所涉部分):
  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孫桂桐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勢樽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3973卷第103頁、審訴卷第116頁、訴卷第127、240、381、398頁),核與各該被害人所證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4、5、8至10各該「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勢樽、孫桂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貳、就附表二其餘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勢樽於審理中;被告孫桂桐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33973卷第103頁、審訴卷第116頁、訴卷第127、240、381、398頁),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則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政勳辯稱:被告陳冠錡為了讓其賭博贏的錢可以匯入帳戶,就向我借附表一的帳戶,我提款後就交予被告陳冠錡,我除了與被告陳冠錡聯絡外,並未與其他人聯絡;當時我有問被告陳冠錡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被告陳冠錡回稱其帳戶之轉帳額度已滿。
 ㈡被告陳冠錡辯稱:我確實有載被告林政勳去提款,也有取得被告林政勳交付之款項。當時我與被告林政勳經營線上百家樂,我是莊家,賭客不用有賭博網站的帳號,只要跟我講就可以進來與我對賭,賭客可線上下注,不用先拿錢兌換籌碼,賭客若賭輸,其會交現金或匯款給我,賭贏我則會給現金或匯款予賭客。之所以要向被告林政勳借帳戶,好像是我那時候沒有帶提款卡,或是該帳戶在提款機可提領之額度已滿。我從被告林政勳帳戶內提款後,錢我自己留著,沒有存進銀行,因當時我在外面賭博欠錢,我拿去清償賭債及花用。這些錢是「周進福」賭博輸了要還我的錢,我有提供自己及被告林政勳的帳戶給「周進福」匯款。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勢樽等4人先提供其等帳戶予「阿德」、「阿勛」、「小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後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范宥喬玉山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陳勢樽等4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陳冠錡駕車搭載被告林政勳前去提款,2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一併交付被告陳冠錡(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如附表四此部分各該「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政勳、陳冠錡所承認(訴卷第127-13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政勳、陳冠錡行為時有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四、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對於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五、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林政勳於110年11月22日偵查、112年4月18日審理中即自承:「其為高中肄業,曾作過服務生及超商店員」(偵36144卷第33頁、訴卷第401頁),被告陳冠錡則於112年4月18日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在自家小吃攤作內外場」(訴卷第401頁),可證其等均曾有一定工作,而有相當社會經驗。又被告林政勳於110年11月22日偵查、111年11月8日審理中亦陳稱:「我曾問被告陳冠錡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是否不乾淨,因為借帳戶本來就比較敏感」、「我周遭有很多朋友因為借帳戶就卡到詐欺的案件,我本來不願意隨便借,但因為我與被告陳冠錡交情很好便借他」(同上偵卷第35頁、訴卷第128-129頁),更於該次偵查中自白稱「承認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同上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林政勳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之情得以預見,惟仍出借帳戶並代為提款。另被告陳冠錡則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自白稱「有想過將被告林政勳提款的錢交給『小周』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偵34929卷第408頁),可見被告陳冠錡對於匯入被告林政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之情得以預見,惟仍駕車陪同被告林政勳前去提款,嗣再將款項一併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小周」。
 ㈡再者,被告林政勳於2日內(即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即提款5次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數額不低,然大額款項通常會以匯款轉帳,鮮少以現金交付,亦即,被告林政勳本可用轉帳方式匯款予被告陳冠錡,竟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與被告陳冠錡共同至提款機前提款,則被告林政勳自可查覺此與一般合法款項交付之情形,顯有不同。況在被告林政勳上開提款期間,被告陳冠錡所持如附表一之中國信託帳戶亦有款項匯入及提領現金之情形,甚被告林政勳於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開始提款時,被告陳冠錡即於同日凌晨0時2分許起至0時26分許止連續提款7次,且每次均提領10萬元之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234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審訴卷第254-256頁),顯見被告陳冠錡所持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並可接受被告林政勳或「賭客」之匯款,而被告林政勳既與被告陳冠錡一同前去提款,其當知悉被告陳冠錡尚能自行以其帳戶收款及提款,被告陳冠錡顯無必要向被告林政勳借用帳戶,且被告陳冠錡明知上情,竟將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更向被告林政勳借用帳戶及一同提款,益徵其對於此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之匯款乙節得以預見,故被告林政勳辯稱「不知款項係被害人遭詐之匯款,因被告陳冠錡表示其帳戶之轉帳額度已滿,方出借帳戶予被告陳冠錡」、被告陳冠錡辯稱「因當時未帶提款卡或當日提款額度已滿,只好向被告林政勳借帳戶」云云,即不足採。
 ㈢另關於被告林政勳辯稱「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部分,被告林政勳先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110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被告陳冠錡說,這是其經營賭博運動網站所贏的錢,要我幫他收款後再提領給他」(偵33973卷第46頁、偵36144卷第35頁),嗣於111年6月27日警詢中又稱:「當時我與被告陳冠錡一起經營『卡利』線上百家樂網站,賭客賭輸之後會用匯款方式付錢,我以為該帳戶內的款項是賭客賭輸所匯,提款後我會將現金放在身上,若之後其他賭客有贏錢,我便用這些款項匯款」(偵16005卷第14-17頁),後於111年3月31日、111年11月8日審理中復改稱如上(即出借帳戶予被告陳冠錡以供其取得賭資)(審訴卷第116-117頁、訴卷第128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就帳戶款項來源為何之說詞,難以遽信,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陳冠錡審理中既稱「我經營的線上百家樂,賭客無須有帳號即可在網站與我對賭,只要跟我講就可以進來賭博,賭客可線上下注,不用先拿錢兌換籌碼,賭客若賭輸,其會交現金或匯款給我,賭贏我則會給現金或匯款予賭客」等語(審訴第117、190、272頁、訴卷第129-131頁),衡情,倘賭客賭前不用付款兌換籌碼,僅需賭後再與被告陳冠錡結清輸贏結果,則其對於賭客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自應知悉,或對其等去向亦有所掌握,以避免賭客賭輸後避不見面,致無法收回賭資,然被告陳冠錡於111年11月18日審理中竟稱:「我不知道該次匯款到我及被告林政勳帳戶的賭客『周進福』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他曾經住在汐止區,現在住在哪邊我也不清楚」(訴卷第131頁),此與常情即不符,益徵被告陳冠錡辯稱「以為該等款項係賭客『周進福』所匯」云云,即不足採。
 ㈤況關於被告陳冠錡辯稱「為何搭載被告林政勳前去提款」、「款項嗣後之去向」部分,被告陳冠錡於110年12月1日警詢、110年12月2日偵查中稱「因被告林政勳要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我於110年7月21日、22日搭載被告林政勳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成功路一帶,被告林政勳領得的款項由我拿到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當面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即『小胖』),因為我剛好要找「小周」聊天,被告林政勳就叫我幫他把錢交給『小周』」(偵34929卷第8-9、406-409頁),嗣於111年5月19日、111年11月8日審理中又稱:「當時我與被告林政勳經營線上百家樂,我是莊家,賭客若賭輸,會交現金或匯款給我」、「之所以要向被告林政勳借帳戶,好像是我那時候沒有帶提款卡,或是該帳戶在提款機可提領之額度已滿」、「賭客『周進福』把賭輸的錢匯到被告林政勳的帳戶,我再從被告林政勳帳戶內提款,款項我全部自己留用」(審訴第117、190、272、283頁、訴卷第129-131頁),則被告陳冠錡究係「代被告林政勳交款給『小周』」,抑或「借用被告林政勳帳戶收取賭客匯款,款項均留為己用」,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其關於「為何搭載被告林政勳前去提款」及「款項嗣後之去向」之說詞,難以遽信,即有可疑。
 ㈥綜上,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之帳號、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竟不違本意而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行為,再由被告陳冠錡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其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林政勳、陳冠錡辯稱「不知該等款項係被害人遭騙所匯」云云,即難採信。
六、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政勳、陳冠錡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先匯至范宥喬玉山帳戶,再轉匯至其等帳戶,2人除提供帳號外,復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贓款,並由被告陳冠錡收款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對於藉此種迂迴之帳戶使用及款項交付方式,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其等對於藉此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等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勢樽等4人各自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李洳甄(即附表二編號3)有於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19分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范宥喬玉山帳戶,且告訴人李洳甄於110年7月24日警詢亦證稱「確有該等款項匯入范宥喬玉山帳戶」(偵28553卷第206頁),然細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8頁),並未見有此等款項匯入范宥喬玉山帳戶,是應認此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之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伍、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1年度偵字第16005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冠錡、林政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勢樽就附表二編號1、3、5、8、9所為,被告林政勳就附表二編號2、3、6、7所為,被告孫桂桐就附表二編號3、4、10所為,被告陳冠錡就附表二編號2、3、6、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勢樽等4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分別與「阿德」、「阿勛」、「小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擔任車手、收水,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陳勢樽等4人與上開人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勢樽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勢樽等4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勢樽共5罪、林政勳共4罪、孫桂桐共3罪、陳冠錡共5罪)。
五、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59條部分(即被告孫桂桐所涉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孫桂桐所為造成告訴人李洳甄、葉釗貞、黃柏揚(即附表二編號3、4、10)分別受有4萬元、6萬元、4萬元之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孫桂桐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提款,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孫桂桐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詳後述),然被告孫桂桐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洳甄、黃柏揚(即附表二編號3、10)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與告訴人黃柏揚之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審訴第135頁、訴卷第127、425頁),而告訴人葉釗貞部分則因其於調解期日未到,致無法調解(審訴卷第103-105頁),可見被告孫桂桐已有悔意,因認其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孫桂桐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孫桂桐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孫桂桐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勢樽、孫桂桐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勢樽、孫桂桐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陳勢樽、孫桂桐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貳、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勢樽前有詐欺取財等犯罪前科,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前無犯罪前科,被告孫桂桐前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審酌被告陳勢樽等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均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4人提供帳號並擔任車手,被告陳冠錡更負責向被告林政勳收款,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陳勢樽、林政勳、陳冠錡雖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訴卷第131、240頁),然其等卻未如期到院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憑(訴卷第413頁),致終均未賠償被害人,復被告林政勳、陳冠錡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另念及被告陳勢樽、孫桂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勢樽專科肄業、現為物流業司機、需撫養2名子女及父母;被告孫桂桐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需撫養2名子女及母親;被告林政勳高中肄業、現為便利商店店員;被告陳冠錡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丁、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查被告孫桂桐於111年11月8日審理中稱:「交錢給詐騙集團一次可以抽1,500元,我總共拿二次報酬共3,000元,後來就沒拿到,因為對方跟我說再一起結就可以」(訴卷第127頁),是被告孫桂桐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桂桐業已與告訴人黃柏揚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2萬400元(審訴卷第135頁、訴卷第127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孫桂桐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孫桂桐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陳勢樽、林政勳、陳冠錡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129-131、240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勢樽等4人既已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自行或透過被告陳冠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附表二之款項仍屬被告陳勢樽等4人所有,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勢樽等4人上開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二、訊據被告陳勢樽、孫桂桐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政勳、陳冠錡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訴卷第127、240、381、398頁)。查被告陳勢樽等4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外,依卷內資料,並未查出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而渠等主觀上固知所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犯及洗錢犯行,然4人均係單純個別被動受人指示,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
三、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勢樽等4人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4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己、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併辦意旨略以: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1號部分(即關於被告陳勢樽部分):
  被告陳勢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之中國信託帳戶、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告訴人郭易潔,致告訴人郭易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3時30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范宥喬玉山帳戶,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轉匯12萬元至被告陳勢樽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陳勢樽提領。
 ⒉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22時起,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告訴人黃培栩,致告訴人黃培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昭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轉匯3萬2,000元至被告陳勢樽之上述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陳勢樽於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⒊因認被告陳勢樽係同時提供起訴書附表一之中國信託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向上開被害人詐欺,分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8195號、第3198號部分(即關於被告孫桂桐部分):
 ⒈被告孫桂桐於110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發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提款車手,約定由其協助詐欺集團每提領一筆金額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以附表六之詐欺方法,使附表六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之范宥喬、王昭毅、林辰昀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被告孫桂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被告孫桂桐將款項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報酬,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該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⒉因認被告孫桂桐上開所涉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此部分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
二、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勢樽、孫桂桐所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從而關於其等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勢樽、孫桂桐於本件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各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陳勢樽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政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3
孫桂桐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冠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蕭彥霖
賭博網站
110年7月21日晚間7時3分
2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7時6分
31萬9,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勢樽)
110年7月21日晚間7時10分
1萬500元
2
程泓達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1分
12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4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政勳)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
7萬5,000元
3
李洳甄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
7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政勳)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6分
4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2分
27萬7,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孫桂桐)
4
葉釗貞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25分
1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
4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
1萬元
3
李洳甄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14分
1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18分
12萬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勢樽)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14分
1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15分
1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25分
1,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23分
2萬9,000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29分
7萬8,000元
5
李家豪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24分
3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25分
2萬元
6
黃騰毅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2分
20萬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政勳)
7
陳玫修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1分
2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58分
3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4分
13萬3,000元
8
郭乙辰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37分
5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43分
12萬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勢樽)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42分
2萬6,000元
9
吳宜柔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38分
2萬元
10
黃柏揚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1分
4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4分
22萬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孫桂桐)
11
林筠恩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5分(誤繕為同日下午3時55分)
3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14分
6萬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冠錡)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被告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勢樽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勢樽)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石牌分行)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7分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9分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21分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22分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
66萬6,000元(臨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勢樽)
110年7月21日晚間7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
6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7時28分址同上
4萬元
2
林政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政勳)
110年7月21日晚間11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清圳門市)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1分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3分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4分址同上
10萬元
3
孫桂桐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孫桂桐)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
12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2分址同上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孫桂桐)
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6萬元
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26分址同上
4萬元
4
陳冠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及出處
1
蕭彥霖
(1)告訴人蕭彥霖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偵28553卷第168-171頁、審訴卷第113-11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蕭彥霖與詐騙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偵28553卷第176-195頁)
(3)被告陳勢樽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8553卷第18-20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勢樽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105-118頁)   
2
程泓達
(1)告訴人程泓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197-199頁)
(2)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影本張(偵28553卷第201頁)
(3)被告林政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973卷第45-46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政勳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99-104頁)   
3
李洳甄
(1)告訴人李洳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206-207、217-218頁)
(2)告訴人李洳甄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553卷第221-222頁)
(3)被告陳勢樽、孫桂桐、林政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8553卷第18-20頁、偵33973卷23、45-46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政勳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孫桂桐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勢樽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國祥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99-104、93-97、105-118頁、他卷214-219)    
4
葉釗貞
(1)告訴人葉釗貞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223-229頁)
(2)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葉釗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6張(偵28553卷第233-248頁)
(3)被告孫桂桐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973卷23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孫桂桐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孫桂桐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郵局IP(偵28553卷第67-69、93-97、81-91頁)    
5
李家豪
(1)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本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254-255頁、審訴卷第113-1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李家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1份(偵28553卷第261-270頁)
(3)被告陳勢樽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8553卷第18-20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勢樽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105-118頁)    
6
黃騰毅
(1)告訴人黃騰毅於警詢、本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274-277頁、審訴卷第113-119、153-154頁)
(2)手機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2張、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偵28553卷第285-287頁)
(3)被告林政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973卷45-46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政勳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99-104頁)    
7
陳玫修
(1)告訴人陳玫修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293-296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陳玫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553卷第319-340頁)
(3)被告林政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973卷45-46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林政勳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99-104頁)
8
郭乙辰
(1)告訴人郭乙辰於警詢﹑本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342-344頁、審訴卷第113-119頁)
(2)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7張(偵28553卷第350-352頁)
(3)被告陳勢樽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8553卷第18-20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勢樽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105-118、119-122頁)    
9
吳宜柔
(1)告訴人吳宜柔於警詢、本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369-374頁、審訴卷第113-119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張、告訴人吳宜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553卷第375-393頁)
(3)告訴人吳宜柔提供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偵34929卷315-323頁)
(4)被告陳勢樽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8553卷第18-20頁)  
(5)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勢樽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105-118頁)       
10
黃柏揚
(1)告訴人黃柏揚於警詢、本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398-402頁、審訴卷第113-119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告訴人黃柏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553卷第412-417頁)
(3)被告孫桂桐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973卷23頁)
(4)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孫桂桐之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8553卷第67-69、93-97頁)    
 11
林筠恩
(1)告訴人林筠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8553卷第421-426頁)
(2)告訴人林筠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8553卷第437-438頁)
(3)范宥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234號號函暨陳冠錡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553卷第67-69頁、審訴卷249-261頁)

附表五:
編號
附表二之告訴人
主文
1
蕭彥霖
陳勢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程泓達
林政勳、陳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李洳甄
陳勢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政勳、陳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桂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釗貞
孫桂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家豪
陳勢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騰毅
林政勳、陳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玫修
林政勳、陳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郭乙辰
陳勢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宜柔
陳勢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柏揚
孫桂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筠恩
陳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第二層帳戶
1
洪薇雯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15時38分、同日16時27分
5萬元、3萬6,000元
范宥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
孫桂桐之本案帳戶
2
蕭瑤
假投資
110年6月22日15時35分
3萬元
王昭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2日
孫桂桐之本案帳戶
3
胡雅惠
假投資
110年7月21日13時24分
19萬元
林辰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
孫桂桐之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