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瑞玲
原 告 冠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華
原 告 鴻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鶯
原 告 富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原 告 豪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婷
原 告 英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素英
原 告 林玉瀧即玉瀧企業行
原 告 林香吟即建上企業行
原 告 陳穎葚即穎穎企業行
原 告 陳穎葚即棠棠企業行
原 告 王美珍
張雅睿
張吉雄
林翠玲
林子畇
買品勛
黃美惠
李俊賢
方玉華
方珮寧
黃郁庭
洪瑜君
黃郁育
倪燕芝
彭月舫
洪瑞霙
張凱傑
李誼箐
張瓊文
李政達
郭金環
張慈娟
吳麗香
郭瓊方
吳融幸
吳駿一
蔣禎琪
曾結定
曾張英玉
陳關麗珍
陳 南
侯智華
廖哲聰
丁富美
吳政艷
吳宇君
林麗芳
許文玲
曾鈺惠
羅文賦
張如伶
曾甜紅
林月菊
李明恩
潘鳳萍
陸炫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忠義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蘇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