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奧齒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柱曄
被 告 陳婉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陳婉琪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婉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限於「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奧齒泰有限公司係以被告陳婉琪擔任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案件被告盧良愷(另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連帶保證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陳婉琪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而負有給付之責,此非因起訴犯罪事實所引致之損害,而為另一法律關係之請求,自不許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婉琪部分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