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思民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蔡建偉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參 與 人 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葉怡伶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叁年。
蔡建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因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因蔡建偉、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大陸地區人士王來春(通緝中,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設立於民國93年間,股票於99年9月25日在大陸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股股票代號:002475)】,係以生產連接線為主之廠商,並於100年5月間,在香港註冊設立立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立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以該公司名義於次(6)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來臺設立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立訊公司),並由葉怡伶依王來春之指示擔任負責人,使台灣立訊公司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全資孫公司(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5、7至9所示)。王來春復於98年12月23日,指示葉怡伶透過王來春實質掌控之香港KING ABLE LIMITED【人頭負責人陳香汝(原名:陳怜如),下稱KING ABLE公司,成立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港幣2,400萬元,收購陳增業、陳文矞父子所持香港明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明志公司)全數股權,使KING ABLE公司成為香港明志公司之唯一控股股東,繼而於100年7月19日,將香港明志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為陳文彬(詳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王來春另於100年5月間,以其實際控制之人頭陳月好(香港籍)之名義,向吳政衛取得香港商聯滔電子有限公司(即ICT-LANTO LIMITED,下稱香港聯滔公司)全部股權,再由深圳立訊公司向陳月好收購香港聯滔公司,香港聯滔公司遂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子公司(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至此,KING ABLE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及香港聯滔公司均為王來春得以透過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掌控之公司(下總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蔡建偉則自100年5月3日辦理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設立登記,並自斯時起至102年6月12日止,擔任立康公司之負責人。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㈠、王來春於100年間,因深圳立訊公司亟需獲得我國股票上櫃交易之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股票代號:5457,下稱宣德公司)之連接器關鍵技術,即與時任宣德公司總經理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之江長霖,達成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透過受讓宣德公司舊有股份及認購新股之方式,計畫性、步驟性取得宣德公司之經營權之共識,以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透過在臺經營宣德公司拓展及穩定連接器之產品線及貨源之目的後,王來春遂與蔡建偉共同規劃取得宣德公司股份之架構,並指示葉怡伶處理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股權認購之相關資金調度事宜,而與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執行上開取得宣德公司股權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臺經常性業務活動之計劃。
㈡、詎蔡建偉、葉怡伶受王來春指示參與上開計畫後,為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辦理來臺投資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均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均屬該辦法所稱投資人,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其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及香港明志公司確係屬大陸地區法人之深圳立訊公司投資且實質控制之公司,其等與王來春竟因慮及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均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下稱陸資公司),以陸資企業身分來台收購宣德公司股份,恐因陸資企業審查程序較複雜、時程較久,導致收購宣德公司股權計畫生變,即與香港明志公司董事長陳文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深圳立訊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⒈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藉由收購宣德公司股份取得經營權(取得方式詳如附圖二所示):
①由陳文彬依王來春指示簽署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及簽署虛偽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公司(即香港明志公司)確實清楚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有關第三地區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違反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相關罰則之規定;並業已自行查核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本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本聲明係本公司就外資資格查核暨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本公司願負一切中華民國之法律責任」云云,以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圳立訊公司所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虛偽表示香港明志公司並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稱投資人,以迴避投審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再由蔡建偉、葉怡伶等人於100年12月14日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上開投資代理人授權書、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等文件,於同月26日以前述文件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2億5,000萬元設立浩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致投審會因而未能察覺香港明志公司實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公司所控制乙節,遂於101年1月6日核定准予香港明志公司投資設立浩達公司(投資編號:外28595號),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並經投審會於101年2月1日審定投資額後,經臺北市政府於翌(2)日核准設立浩達公司,並由蔡建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再於同年2月4日,由蔡建偉增資3,150萬元及浩達公司出資1億1,200萬元,為立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及由葉怡伶於101年2月6日,自浩達公司帳戶內轉帳1億3,200萬元,充作轉投資達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股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8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由蔡建偉擔任達擎公司負責人(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7、18、20)。至此,蔡建偉擔任負責人之浩達公司及立康公司分別成為香港明志公司之子公司及孫公司,達擎公司則亦成為香港明志公司全資孫公司,而均屬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公司(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所屬公司如附圖一所示)。
②嗣於101年2月13日,蔡建偉依王來春指示,以總價2億5,922萬元之對價,由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宣德公司股票各20,000仟股(即穩懋公司第一批私募股,換算每股約6.4805元),使該二公司取得宣德公司斯時股權17.12%,穩懋公司因而喪失對宣德公司之重大影響力,其董事長陳進財遂依約於同月20日辭任,而先由總經理江長霖代理宣德公司董事長,再由蔡建偉於101年2月29日以立康公司負責人身分獲宣德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理,及由王來春指派立康公司股東浩達公司代表人莊月通擔任宣德公司財務經理(嗣並於101年7月10日接任財務主管),復經宣德公司派為子公司東莞宣得公司董事,藉以掌握宣德公司財務,使深圳立訊公司因此成為宣德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並得以主導經營宣德公司之業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③宣德公司董事會於101年9月25日、102年2月18日,經王來春及蔡建偉主導執行宣德公司辦理減資後再私募增資由香港聯滔公司認購股份之計畫後,香港聯滔公司即於102年3月8日認購宣德公司私募發行之23,000仟股股份,並於102年9月10日透過不知情之江長霖安排,由香港聯滔公司受讓宣德公司4名股東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陳燕標前於98年10月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禁止轉讓之避鎖期即將屆至之宣德公司股份計17,276.601仟股(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及陳燕標等人於98年10月間,以每股6.29元之價格,認購宣德公司98年度第1次私募所取得之30,000仟股,嗣經減資後實際持有之17,276.601仟股)。至此,王來春以上開私募方式認股加計受讓取得穩懋公司等4位股東之持股,計以其實際掌控之香港聯滔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票40,276.601仟股,持續增加對宣德公司之持股及控制性地位;繼而於104年3月25日,香港聯滔公司再申請以總計3億453萬6,700元之投資額,以每股26元之價格,受讓達擎公司前揭受讓取得之宣德公司股票計11,712.950仟股。至此,香港聯滔公司已取得宣德公司股份計51,989.551仟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並於105年6月24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改選時,由香港聯滔公司當選董事4席,並指派蔡建偉、葉怡伶、陳立生、陳和昌擔任代表人,另由深圳立訊公司業務總監范國基當選董事,台灣立訊公司行銷業務副總丁○○當選監察人,再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行為之限制案,許可蔡建偉、葉怡伶、范國基分別擔任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高階主管(如附表二編號17至31所示),深圳立訊公司遂在王來春之規劃安排下逐漸轉以旗下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對宣德公司之持股比例變化如附表三所示)、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方式,並安排深圳立訊公司高階主管掌理宣德公司,續行透過香港聯滔公司實質控制宣德公司營運及連接器研發技術之併購計畫。
⒉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透過前述規劃安排,共同迴避投審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先佯以香港明志公司名義在臺設立浩達公司,再透過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取得宣德公司前開主要持股股權,進而陸續派員掌控宣德公司業務、財務,且使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繼而於深圳立訊公司透過旗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方式成為實質控制宣德公司之母公司後,續行實質控制宣德公司在台之營運及研發連接器技術,以此方式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透過經營宣德公司在台從事業務活動。
三、蔡建偉、葉怡伶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㈠、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⒈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以上開方式,使深圳立訊公司透過實質掌控之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有之宣德公司40,000仟股股份,並依前述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之經營後,蔡建偉與王來春為彌補宣德公司之虧損及完成前述與江長霖約定由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透過私募程序取得宣德公司股份之計畫,即於101年4月27日召開宣德公司董事會通過擬辦理減資9億6,787萬5,92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96,787.592仟股,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比率:41.00000000%)之減資案,及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所需資金之議案,並經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前揭減資彌補虧損案及含私募選項在內之資金籌措案,而上開宣德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以包含私募之方式籌措資金乙案,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此時間點(即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此含私募選項資金籌措案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成立。
⒉宣德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向香港聯滔公司私募股份之議案後,即於同日15時10分26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定價日、私募價格及增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內容略以:私募普通股23,000仟股,目前洽定之特定人為ICT-LANTO LIMITED(即香港聯滔公司),以101年9月25日為定價日,並以定價日前1、3、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13.11元或定價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11.75元,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即13.11X80%=10.49元),而定價每股11元,佔參考價格83.91%,符合公司股東會決議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成數之範圍內定價,並訂101年10月1日至5日為私募繳款日期,101年10月5日為私募增資基準日」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是101年9月25日15時10分26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㈡、內線交易之犯行:
蔡建偉自101年2月29日起獲聘為宣德公司總經理,復於101年6月15日以立康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宣德公司董事,且擔任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認股宣德公司股份計畫之職,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範之人;葉怡伶係台灣立訊公司負責人,且身兼深圳立訊公司財務總監,負責該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之財務調度,掌握深圳立訊公司併購宣德公司之財務規劃及部署,並於宣德公司前開101年6月15日股東會前已獲悉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認股之計畫,亦屬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之人;且渠等亦均知悉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會同意含私募認股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上開宣德公司向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有價證券之計畫已屬明確。詎渠等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葉怡伶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立訊公司設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證券商代號:884I)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訊公司玉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5.56元之價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一);繼而於101年7月27日,投審會核准香港立訊精密公司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案後,葉怡伶即於101年8月6日匯款美元190萬元(折合5,684萬8,000元)存入台灣立訊公司帳戶,並於同月9日以台灣立訊公司名義,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85Z)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訊公司統一松江帳戶)後,即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以每股均價6.7058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葉怡伶或臺灣立訊公司均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宣德公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故僅計算101年09月25日重大消息公開後至停止買賣前之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臺灣立訊公司因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78萬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288萬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1所示)。
⒉蔡建偉於101年8月14日以立康公司名義,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代號:8150)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立康公司台新帳戶),並以葉怡伶為緊急聯絡人及代理買賣證券之受任人後,葉怡伶即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蔡建偉指示以前開立康公司台新帳戶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後,即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02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三)。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立康公司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54萬8,538元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萬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2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建偉、葉怡伶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伶(見A5卷第400至423、482至497頁、A10卷第163至172、234至249頁、A12卷第450至460、68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3、364頁)及蔡建偉(見A5卷第506至525、552至572頁、A10卷第254至263頁、A13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3、365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政衛(見A11卷第331至337、477至483、495至499、A12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宣德公司董事長江長霖(見A5卷第133至150、155至167頁、A11卷第291至301、320至325頁、A12卷第393至396頁)、證人陳香汝(見A5卷第3至6、17至21頁)、證人即原香港明志公司負責人陳增業(見A5卷第25至31、43至48頁)、證人即宣德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莊月通(見A5卷第61至75、83至89頁)、證人即時任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稅務部營運長張豐淦(見A5卷第93至97、127至129頁)、證人即台灣立訊公司財務專員林季臻(見A5卷第231至238、243至249頁)、證人即台灣立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李晉誠(見A5卷第253至261、267至269頁)、證人即自106年間起擔任宣德公司董事長之丁○○(見A5卷第273至288、335至337頁)、證人即台灣立訊公司會計張伯全(見A5卷第341至350、391至395頁)、證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李偉鳴(見A5卷第171至176、185、186頁、A12卷第343、344頁)、陳燕標(見A5卷第191至196、203、204頁、A12卷第329、330頁)、證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兼監察人李政聰(見A5卷第209至214、223至228頁、A12卷第381、382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原穩懋公司董事長陳進財(見A12卷第363、364頁)、證人即惇安法律事務所律師羅祖芳(見A12卷第285至288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2份(見A10卷第23至160頁)、深圳立訊公司來臺投資宣德公司架構圖1份(見A21卷第71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適用之專家法律意見書1份(見A12卷第135至147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實質控制香港紙上公司沿革圖1份(見A21卷第73頁)、KING ABLE公司註冊資料節錄資料、明志公司註冊資料節錄資料1份(見A21卷第75至78頁)、香港明志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投審會編號:外28595號)節錄資料(含香港明志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東名冊)1份(見A21卷第79至82頁)、深圳立訊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投審會編號:陸00143號、陸00309號)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83至90頁)、浩達公司、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台灣立訊公司登記卷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91至114頁、A2卷第361至396、509至538頁、A3卷第427至437頁)、投審會110年1月22日經審四字第11000014220號函、110年2月1日經審四字第11000020960號函各1份(見A21卷第115至119頁)、宣德公司申報97年第1次、98年第2次私募有價證券、持股轉讓報表、穩懋公司101年度年報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121至131頁)、深圳立訊公司案關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見A21卷第133、134頁)、被告葉怡伶與證人陳香如(原名:陳怜如)同班機紀錄1份(見A21卷第135頁)、Memorrabdum of Understanding (買方KING ABLE公司、賣方:香港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11、12頁)、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署人陳增業、吳政衛)1份(見A5卷第39頁)、陳增業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1份(見A5卷第57頁)、電子郵件紀錄1份(見A21卷第137至14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相關外匯收入交易資料1份(見A21卷第147、148頁)、蔡建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A21卷第149頁)、保密協議書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E3-1)(見A21卷第151頁)、扣案物編號A-36(即張伯全所使用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含檔案截圖)1份(見A5卷第369至383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2月20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53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2月22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55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3月15、16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57、159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4月27日部分)1份、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見A21卷第161至168頁、A5卷第301至305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101年6月15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69至171頁)、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重大訊息1份(見A11卷第257-262頁、A4卷第147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9月25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73、174頁)、經濟部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0號函1份(見A11卷第99至102頁)、扣案物編號E3-9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各1份:①ST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表、②ST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Leo.xls工作表、③ST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表、④ST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表、⑤ST 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私募時程表120911.xls工作表(見A13卷第121至128頁)、扣案物編號E3-9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H:\...\ST Payment & Structure-00000000.xls工作表之「股權移轉時程表」規劃資料1份、②ST 股權轉讓\第1批股權交割事項-00000000.xls工作表之「私募股權移轉」規劃資料1份、③ST 股權轉讓\2nd協議書-00000000.pdf之「協議書」(共2份)、④ST 股權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Summary)、⑤ST 股權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2012.02Data)、⑥H:\2014Jerry文件夾\2011Jerry用資料夾.Speed Tech 0000\0000股權交易\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見A13卷第131至141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2年2月18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09、110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5年6月24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11至115頁)、台灣立訊公司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175至186頁)、立康公司之台新證券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細1份(見A21卷第187至204頁)、櫃買中心110年4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00055574號函及其附件(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算式)各1份(見A21卷第205至209頁)、股權承諾聲明書1份(見A21卷第211頁)、同案被告王來春邀請吳政衛加入深圳立訊精密公司之往來信件1份(見A21卷第213至220頁)、錄音檔之重點資料1份(見A21卷第221至223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份(見A21卷第225至228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公司設立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91、92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l工作表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93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ls工作表(玉山-台灣立訊)1份(見A13卷第9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ls工作表(統一-台灣立訊)1份(見A13卷第95頁)、宣德公司與香港聯滔公司101年2月21日投資合作意向書1份(見A13卷第97頁)、取得香港聯滔公司之步驟及時程規劃資料1份(見A13卷第99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惇安法律事務所委任合約(文件標題:委任契約)、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穩懋公司契約、陳燕標、李政聰、李偉鳴等人之契約(含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股份認購契約、香港聯滔公司與穩懋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陳燕標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政聰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偉鳴股份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A10卷第195至217頁)、電子郵件2011年1月28日(寄件者ICT-D.Yeh 、收件者David1)資料1份(見A5卷第55頁)、扣案物編號A-3香港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461至476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設算成本)、②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交易規劃)、③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第2批Summary)、④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2次合計)、⑤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Extra)(見A13卷第145至155頁)、宣德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A13卷第103至105頁)、宣德公司簡介資料1份(見A13卷第107、108頁)、扣案物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③部分)(見A13卷第43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⑦、⑩部分)(見A13卷第61至63、79至81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⑨部分)(見A13卷第73至77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①部分)(見A13卷第37、38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②部分)(見A13卷第39至41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④部分)(見A13卷第45、46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⑤、⑥、⑧部分)(見A13卷第47至59、65至71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⑪部分)(見A13卷第83、8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⑫,即2012/7/2電子郵件資料部分)(見A13卷第85、86頁)、KING ABLE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見A1卷第55至58頁)、香港明志公司98年3月31日周年申報表(見A1卷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638800號函(立康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登記)(見A1卷第63、64頁)、台灣立訊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20日改派書(改派葉怡伶為台灣立訊公司公司董事)(見A1卷第67、68頁)、宣德公司100年4月14日至102年6月21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投資人委託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附件影本1份(見A1卷第75至147頁)、台灣立訊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宣德公司、香港聯滔公司大事記(見A2卷第7至25頁)、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937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3至58頁)、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5204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9至6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300030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增加投資浩達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35、157、65、66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0330號函暨附件:投資浩達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相關資料(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投資浩達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67至77、125至133頁)、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2546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254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公司遷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79至96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3月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7270號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增加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19至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10005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58至162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7日經審一字第10100057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公司轉投資達擎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63至16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日經審一字第1010003376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公司修正投資計畫及審定投資額,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70至178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525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4849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1805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180500號函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改選、補選其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239至263、279至318頁)、立康公司修正章程、增資明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A2卷第323至334頁)、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817900號函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417-428頁)、經濟部104年12月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929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640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4至21頁)、經濟部104年5月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3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22至81頁)、經濟部102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365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2年3月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070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報投資事業董事會議事錄暨申請修正投資計畫,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82至100頁)、經濟部101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101233540號函暨附件(宣德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見A3卷第101至105頁)、經濟部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107至11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經審一字第43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見A3卷第115至150頁)、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審字第10920714330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154至172頁)、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82071178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6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8日經審一字第2670405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4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5月6日經審一字第2670402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3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1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月4日經審一字第267040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173至398頁)、經濟部101年7月27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233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7月8日經審一字第101002833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399至413頁)、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02061219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3日經審一字第100002425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申請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439至479頁)、蔡建偉、葉怡伶任職期間一覽表(見A4卷第153頁)、勤業眾信事務所100年5月19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100年8月1日台灣立訊董事葉怡伶之聲明書(香港商立訊公司設立台灣子公司)(見A5卷第101至105頁)、勤業眾信事務所101年2月1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明志公司投資設立浩達公司,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見A5卷第113至115頁)、宣德公司年報節錄(見A5卷第181頁)、宣德公司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錄、101年6月15日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董事臨時會議事錄、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28日、108年5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錄(見A5卷第289至300、306至324頁)、扣押物編號E3-9\ST 股權轉讓\Extra 00000000.doc資料(見A10卷第315頁)、扣押物編號E3-9\ST 股權轉讓\ST持股比例規劃(40%及45%)-000000B.xls資料(見A10卷第319頁)、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見A11卷第143、144頁)、宣德公司101年2月21日歷史重大訊息影本乙份(見A11卷第159頁)、宣德公司102年3月8日歷史重大訊息(見A11卷第277頁)、電子郵件2012年9月10日(寄件者「Stacy Lo 」羅祖芳、收件者「doris.yeh」葉怡伶)(見A12卷第293至295頁)、穩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12卷第355至358頁)、惇安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1日惇函字第087號函暨附件:投資國內公司提供法律諮詢與服務相關處理案卷資料(見A12卷第465至622頁)、電子郵件2012年7月2日資料(寄件者「Grace Wang」、收件者「Doris.yeh」)(見A12卷第661、662頁)、宣德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101年8月10日)及持股轉讓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宣德公司101、102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8頁)、宣德公司104年度股東會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台灣立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1112年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4050號函暨附件:台灣立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立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16977110號函暨附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受託執行同案被告王來春指示之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台經常性業務活動計劃,則其等為屬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之香港明志公司辦理來臺投資浩達公司之相關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業務,其等均具備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則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於陳文彬填載前揭不實內容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後,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圳立訊公司所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後,委由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前述不實文件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設立浩達公司,足使投審會未能察覺香港明志公司實係遭大陸地區法人投資或實質掌控,來臺設立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而應遵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足生損害於投審會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構成要件有二,即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㈡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尚無規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以其名義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始構成犯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於111年6月8日之修正理由第1點,說明略以: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73條第1項規定,修正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此外,在修正理由第3點亦重申「業務活動」之內涵,乃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從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及陳文彬透過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提高持股比例入主宣德公司之董事會,進而控制並經營宣德公司,使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訊公司,且持續從事連接線、連接器技術之研發等業務相關活動,為宣德公司經常性之營業行為,確係受「業務活動」之文義涵蓋,且因其等以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申報許可,有危及或損害交易安全或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之危險,所為自該當前開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準此,本件宣德公司以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方式籌措資金,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所需資金之議案時,因原任經營者依照江長霖先前與同案被告王來春、被告蔡建偉之約定已退出宣德公司之經營,且於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後,深圳立訊公司復因可掌握宣德公司至少4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即代表立康公司取得董事2席之被告蔡建偉、王培戎,深圳立訊公司董事陳立生、劉聰衡當選董事,及由時任台灣立訊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之丁○○擔任監察人),實際上已可全面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被告蔡建偉及同案被告王來春當可主導通過宣德公司向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股權之董事會議案,以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實質掌控之公司透過私募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從而,綜合前開相關事證為客觀上整體觀察,於宣德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以包含私募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確得具體執行「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集團認購宣德公司私募普通股以增加控制力之計畫」,是自此一時間點起,「宣德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認購」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1年6月15日即告明確成立。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德公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是以,本案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⒉被告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5.56元之價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一);且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統一松江帳戶,以每股均價6.7058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被告葉怡伶或臺灣立訊公司均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臺灣立訊公司因被告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78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2,88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1所示)。
⒊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共同使用立康公司台新帳戶,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02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三)。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立康公司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548,538元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2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修正後將「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設立浩達公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陳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建偉係宣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且被告蔡建偉係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共同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以私募方式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被告葉怡伶則係受同案被告王來春之指示,負責執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關資金調度事宜,而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亦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人在實際知悉「宣德公司將以含私募選項在內之方式籌措資金」此一重大訊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㈡所載時間買賣宣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就事實三之㈡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葉怡伶就事實欄三之㈡⒈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為事實欄三之㈡⒉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等均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明知香港明志公司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仍出具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聲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投資設立浩達公司,使深圳立訊公司得透過浩達公司持有宣德公司之股份,進而掌控宣德公司之業務活動之行為,均係基於使深圳立訊公司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遂行單一目的且行為部分重疊,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其等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既知悉同案被告王來春所掌控之深圳立訊公司為大陸地區營業事業,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欲來臺設立公司或從事業務活動,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始得為之,竟為能順利且快速取得宣德公司股份,推展深圳立訊公司在臺灣經營宣德公司研發連接器之技術,規避主管機關審查,隱瞞深圳立訊公司為香港明志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對香港明志公司具控制能力之事實,出具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以迴避投審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進而使深圳立訊公司得以在臺從事業務行為,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及衡之以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等2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宣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被告葉怡伶即利用台灣立訊公司之帳戶,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利用立康公司之帳戶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且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分別為臺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併各自考量被告葉怡伶所為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及與蔡建偉共同為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使台灣立訊公司與立康公司因其等因犯罪而分別獲取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葉怡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財會管理工作,月薪約30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公婆及大姑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蔡建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為金融產品之投資配息,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暨其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罪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分別為立康公司及台灣立訊公司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2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2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本院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上開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⒊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⒈所示以台灣立訊公司玉山帳戶(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及台灣立訊公司統一帳戶(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所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獲利共計2,88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均係匯入台灣立訊公司名下帳戶,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怡伶私用,故應認仍為台灣立訊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台灣立訊公司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⒉所示共同以立康公司台新帳戶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擬制獲利共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則均係匯入立康公司名下帳戶,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怡伶或蔡建偉私用,故應仍為立康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立康公司之犯罪所得。則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是被告葉怡伶為台灣立訊公司、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為立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載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對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因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經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為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繳回扣案等情,經被告葉怡伶、蔡建偉、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A12卷第692、693頁、A13卷第30、31頁、A6卷第3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及陳文彬如事實二所示,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浩達公司時,所出具之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1份,雖係其等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張豐淦會計師交付予投審會使用,是均已非屬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或共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及內線交易等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3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附圖一、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投資架構
附圖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方式(卷證出處見附
表二)
附表一、深圳立訊公司假以外資身分入臺投資之相關時序
附表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關時序
附表三、深圳立訊公司對宣德公司持股比例之變化情形
附表四之一、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
附表四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表五之一、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山證券20299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二、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統一證券27893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三、蔡建偉及葉怡伶使用立康公司台新證券501969
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六、宣德公司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