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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秋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卓文洋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第4車道自後駛至,李英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微、卓文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英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本案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直行前進,事故原因是本案機車往左邊靠,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本案機車是往左側傾倒,如果本案車輛向右撞擊本案機車,豈有本案機車向左傾倒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64-65頁)。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17時5分,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與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王秋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卓文洋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8-110頁)、卓文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02-104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合,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5頁)、被告112年2月2日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7頁)、告訴人王秋微112年2月2日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9-50、53-58頁)、牌照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騎乘本案機車在最外側車道時,遭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08頁)等語明確,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向在場員警表示:「我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至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我打了右側方向燈,並且向右變換第4車道」等語甚明,亦有被告於112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證(偵卷第37頁),是互核前揭被告案發後當下之供述、證人王秋微之證述內容,均表示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向右側第4車道偏移之行為。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車輛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向東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分隔線上,且本案車輛右側車頭明顯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且於發生碰撞後右側車頭係處於第4車道中間等情況,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49頁),故由現場狀況觀之,更見本案車輛有跨越車道向右側偏移而進入第4車道之情形,並由發生本案事故後本案車輛所在地點應即發生本案事故碰撞之地點,本案車輛右側車頭位在接近第4車道中線之位置,亦徵告訴人王秋微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向左側之第3車道偏移而屬直行。是由上開證據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由所在之第3車道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而與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所導致,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是駕駛本案車輛直行前進如前,然與其前揭案發後之供述不合,亦與證人王秋微證述及案發現場狀況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後係往左側傾倒,若是由本案車輛右偏而發生碰撞,本案機車應不會有向左側傾倒之情況云云。然查,本案機車於案發後,固然以向左側傾倒之方式倒放在地,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49頁),惟證人王秋微、卓文洋均證稱於發生碰撞後,證人王秋微有欲維持本案機車平衡而左右搖晃之情況,然最終因無法控制而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02、104、108、110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亦有對現場員警表示「對方就搖搖晃晃往前倒地」,有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偵卷第37頁)。可知於發生碰撞後,證人王秋微並非立即倒地,而有試圖控制本案機車,但最終仍無法控制而倒地之情況存在。是以,既然本案機車並非在受碰撞後立刻倒地,則倒地之方向可能受王秋微控制本案機車時所影響,並不能以本案機車係以左傾方式倒地,逕認本案事故發生前,即係本案機車係向左側偏移而碰撞本案車輛之情況存在,況且,被告上開辯解,概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非能逕採。
(四)再者,證人王秋微證稱:其在騎乘本案機車時,都是只看前方,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車輛是否在左側,也沒有看到本案車輛就已經被撞到了,本案機車遭本案車輛碰撞之位置,是本案機車的左側龍頭等語在卷(本院卷108-110頁),證人卓文洋則證稱:王秋微案發時是直行行駛,其在後座為王秋微注意前方的車況,突然間本案機車受到外力就不穩左右偏就倒了,故其並未見到本案車輛有向右側偏移的情況,也未看到發生撞擊的瞬間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02-107頁),是互核證人上開所述,均表示其等僅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之狀況,惟並未見到本案車輛,應可推斷本案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並非處於本案機車前方或左前方。又細觀本案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以及右側後照鏡向車頭方向彎曲,均有本案車輛照片可參(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75、143頁),並參以證人王秋微前揭證稱受碰撞位置為左側龍頭一節,則考量機車龍頭高度之情況下,堪信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然因本案車輛向右偏移,以致本案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與本案機車之左側龍頭發生擦撞後,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因而受力向前彎曲,並因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再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方造成本案車輛右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情況等節,應為屬實。又被告另有陳稱係以本案車輛車頭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云云(偵卷第37頁),與前揭認定均為不符,而非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據此,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定均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而於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偏右行駛時,未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亦未與本案機車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有過失,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受有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祥2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被告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否認犯罪並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王秋微、卓文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於95年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衡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而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