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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卷第142頁、14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現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卷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5號卷第1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㈡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李佳叡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叡自民國111年7月4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
    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
    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前,隨即為警攔
    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1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