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正慶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告訴人李大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楊正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途經吉林路144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大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楊正慶見狀遂因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李大中上開機車,致李大中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大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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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未注意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並致告訴人成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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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
|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膝及頸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