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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暨截圖2張」更正為「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3張」,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楊榮元受有程度頗重之傷勢,其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林昶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佑應注意騎乘機車前,應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林昶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竟疏未檢查上開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林昶佑騎乘前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原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摔,林昶佑所騎乘之機車進而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楊榮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林昶佑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榮元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楊榮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榮元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暨截圖2張、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開機車前輪輪胎照片2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