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秉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案發地點周遭Google Map地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0號卷第77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與告訴人李秉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3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併參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黃秉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勳於民國112年3月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秉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黃秉勳車前,黃秉勳不慎自後方追撞李秉勳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李秉勳受有左側肩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秉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