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劉弈鑫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弈鑫、葉香圓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應知悉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逕自第2車道貿然左轉彎,致不慎與告訴人劉弈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劉弈鑫(機車駕駛)、葉香圓(機車後座乘客)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調解後,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葉香圓,並於調解時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所涉本件刑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劉弈鑫支付損害賠償金1萬元,以彌補告訴人劉弈鑫就本案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上開損害賠償金1萬元係本案緩刑宣告所命負擔,若告訴人劉弈鑫實際所受損害總額高於1萬元,告訴人劉弈鑫仍得依法請求不足額部分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待言,且本案告訴人2人已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
㈢、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劉弈鑫,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2號
被 告 陳佳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怡於民國112年1月8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行經萬大路9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其所在之第2車道貿然左轉彎,適有劉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葉香圓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遂遭陳佳怡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致劉弈鑫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手無名指、左手掌、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使葉香圓受有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弈鑫、葉香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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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於左轉之際即與告訴人劉弈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弈鑫、葉香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告訴人劉弈鑫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機車搭載葉香圓遭違規左轉之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
| | 告訴人葉香圓乘坐在告訴人劉弈鑫騎乘之機車而遭違規左轉之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8張 | |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23212888號) | 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弈鑫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