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2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冷凍海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冷凍海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士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興隆路1段待轉區停等紅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楊淄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淄鈞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淄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淄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