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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鈺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鈺麟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王銘霖給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彭鈺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刑度均不爭執,因希望能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王銘霖已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一半之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至69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原審之刑度不爭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一半之賠償金額,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希望調解內容可以加入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4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彭鈺麟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予王銘霖。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