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韋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處於左手受傷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卻無視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逕行右轉,事後僅由保險公司出面協調,而未向告訴人吳秉澄表示歉意,亦未做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非允當,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和解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處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至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故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被告李韋均應給付告訴人吳秉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2月7日給付6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9萬元,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該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卷)。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49-5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吳秉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前經多次試行和解,仍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李韋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均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途經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内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吳秉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吳秉澄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肩膀及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周圍撕裂傷4*0.5公分、左小腿及足部擦挫傷、雙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韋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秉澄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