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心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心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梁心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率爾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因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簡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0月20日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並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存卷可參,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量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心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心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心桐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洪亦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致洪亦芸受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洪亦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心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亦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2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7、67至81、87至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自110年5月19日起迄113年5月18日止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日北監駕字第1120176832號函暨檢附之駕籍與吊扣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124945645號函暨檢附之吊銷執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率爾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因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扭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