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貴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貴山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姚貴山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金蟬堂總館」負責人,從事經絡穴道推拿、按摩、敷藥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緣代號AW000-A11201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0分許至上址進行傳統民俗療法,詎料,姚貴山明知A女係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為A女敷藥和推拿之機會,未告知A女即將觸及私密部位並取得A女同意,即直接將手伸入A女胸罩內,上下搓揉A女右側胸部並觸碰乳頭,A女心生不適遂調整外衣背心,欲使其右胸不再遭背心遮掩,而使內外之人得以清楚見其被告動作,欲藉此使被告有所忌憚,姚貴山仍再次將手伸入A女胸罩內,左右大力搓揉A女右側胸部並觸碰乳頭,致A女胸罩肩帶上扣環掉落,並受有右胸12點鐘方向3公分紅色瘀傷、右手臂2公分紅色抓痕等傷害,其後向A女稱:啊抱歉,把妳的內衣弄壞了等語,其復以右手自A女外衣背心下擺伸入搓揉A女胃部,經A女告稱「好了、好了」等語表明停止後,其始停止上開猥褻行為,A女隨即倉皇整裝繳費後離去。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姚貴山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使前揭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為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㈢另被告固有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從事推拿及按摩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為A女進行傳統民俗療法診療,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把手指伸入A女胸罩內,也沒有用手搓揉A女的胃部,整個療程大概只有1分鐘,我只有貼藥在A女的虎口和擦藥膏在鎖骨及肩膀,當時診療室大門是開的,馬路上也人來人往,絕不可能發生A女所稱的事情,A女提起本件只是為了恐嚇勒索我云云。前所委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縱受有傷勢,亦無法證明傷勢是被告所造成,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顯示並未驗出任何含有被告在內的男性DNA,況於案發之際,案發地點有很多民眾在路上等候倒垃圾,A女理應對外求救和請他人協助報警,卻捨此不為,與常理有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金蟬堂總館」負責人,從事經絡穴道推拿、按摩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為A女進行傳統民俗療法,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並有被告網路介紹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241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簡易平面圖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18號公開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我第五次到上揭國術館敷藥,這次去的時候被告老婆不在店裡,因為我左手虎口位置筋膜發炎,這次被告幫我敷藥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左手前臂也會痛,並把我左手長袖袖子往上拉,被告說等一下會幫我看,敷完藥後被告就推拿我的左手前臂,推完左手前臂後被告又往上推左手上臂,接著再按左肩及後頸,接著被告就走到我的右側身後,被告的手就鑽進我的圓領上衣內,再把手鑽進我的右側胸罩內,上下搓揉我的右側乳房的左邊,並且趁上下搓揉的時候,用他的手指碰到我的右側乳頭,那時我真的很怒,我想制止被告就把我無袖背心的拉鍊往下拉,並將右側背心外翻,露出我的右肩和右胸口的位置,我想沒有背心的遮蔽被告應該不敢再做出剛才的動作,不然會被來往經過的人看到。但被告竟然還是把我的背心拉鍊往下拉,再把我外翻的右側背心肩膀翻回來遮住我的右側肩膀與胸口位置,接著被告就再把手伸進我的圓領上衣及右側胸罩內,左右搓揉我右側乳房的上面位置,並且趁這樣左右搓揉的時候,用他的手指碰到我的右側乳頭,被告的力量大到把我胸罩肩帶上的扣環搓到掉下來,並且造成紅腫,被告還說「阿抱歉把你內衣弄壞了」,我當時真的氣到發抖,是趁機會用左手扶住我右胸,把肩帶上扣環扣回去,並跟被告說「好了、好了」,但被告叫我向後轉走到我身後,從後方用被告的右手從我的拉鍊背心下襬伸到圓領上衣外面的胃部位置來回搓揉,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在幹嘛,再跟被告講一次「好了、好了」,被告才停下來,我就付錢離開店裡等語(見偵卷二第103至104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穿長袖黑色圓領衛生衣,衛生衣外面有套一件黑色無袖連帽背心,我先把左手衣服袖子往上捲,剛開始是像往常一樣做敷藥的動作,過程中我向被告提到我的左手臂會痛,被告就說敷完藥後再幫我看左手臂,被告敷完藥後有做推拿動作,在我左手肩做了3、4回旋轉動作,之後順勢推到後頸部位並在我的後頸抹藥膏。接著,被告走到我的右手方向,就很突然地把手從我右邊衛生衣領口伸進我的內衣裡面,用手指在我的右胸內側上下搓揉7、8下,期間被告的手指還觸碰到我的乳頭,我為了阻止被告繼續搓揉,還把背心右邊往下拉至手臂處露出衛生衣,使得被告的手部不會被背心遮住,但後來被告還把背心往上拉回原來位置,再次將手從我的衛生衣領口伸入,用手指左右搓揉我的右胸12點鐘方向約30秒,搓到有點瘀青,手指還勾到我的乳頭,我的內衣右邊肩帶甚至因為被告動作過於用力而脫鉤,被告就跟我說「不好意思把我內衣用壞」,我就一邊用左手護住胸口,一邊把內衣整理好,我當時很生氣,被告還叫我坐著往後轉,被告坐在診療椅上,在我背後隔著衛生衣從背心下襬處將手伸到我的胃部搓揉6、7次,我對被告舉動很生氣就說「好了、好了」,然後被告就停手,我付完200元費用後就騎腳踏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⑶是互核以觀,A女就被告對之猥褻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說法相符,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明確指證被告於進行推拿時觸摸其胸部、乳頭、胃部等私密部位之事實,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
⑷況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A女,但不認識,偶爾會來我的國術館推拿而已;我跟A女沒有恩怨過節,我根本不認識A女等語(見偵卷公開卷一第9頁、第127頁),證人A女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到上揭國術館敷藥,因為我左手虎口位置筋膜發炎,這是我最近因為筋膜發炎前去的第五次敷藥,之前前四次去的時候,被告表現都很正常等語(見偵卷二第103頁),可見A女僅為被告所經營之國術館顧客,且前往次數不多,兩人關係並不熟稔。再參以A女係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即再次前往上揭國術館找被告,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吃了安眠藥仍無法入睡,也覺得很生氣,後來我等到國術館開門的時候去找被告要名片,並向被告表示他的行為讓人不舒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亦供稱:A女在112年1月6日上午9時許來找我,跟我拿名片,拿完之後就說我昨天用的他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被告若未於前晚晚間9時許利用診療期間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要無可能在翌日一早即立即前往被告所在國術館,向被告索取名片和明確表達對被告前一日猥褻行為之憤怒,且若A女有意誣陷被告,亦無可能遲至第五次進行傳統民俗療法時始構陷被告,再依卷內事證,亦未見A女與被告有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A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攀誣被告,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甚使自身涉犯偽證罪責,堪認A女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A女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A女前開指證外,尚有下列事證足為補強:
⑴A女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進行驗傷,檢出A女受有「右胸12點鐘方向3公分紅色瘀傷」、「右手臂2公分紅色抓痕」等之傷勢,A女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報案後進行警詢程序,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9259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7至48頁),據此,證人A女上揭證述遭被告用力搓揉右胸等私密部位之情,核與上開證據所示案發後之身體狀況相合,自堪採信其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辯稱該傷勢無從證明係其所造成等語,僅為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⑵復據上情,A女在案發後翌日迅即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之驗傷,已如前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不敢跟朋友和家人說這件事,等到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兒子回家,我有跟他提因為性騷擾所以要提告,但害怕兒子惹出事端沒有跟兒子說是誰,而丈夫是到和平醫院婦幼院區驗傷時才用電話跟丈夫說,讓他在家裡等我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再佐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11日偕同其丈夫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國術館質問被告時,A女丈夫亦曾表示「你就是有摸到那裡,他(按:A女)才會那麼生氣,不然只摸到這裡,哪會生氣」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嗣後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12日至112年6月13日期間,則陸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而經診斷持續性憂鬱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2686號函暨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依此互核以觀,A女在案發後翌日即自行主動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之驗傷,並向醫院人員揭露此事,亦立即循司法途徑處理本案,爾後再主動向丈夫和兒子反應遭猥褻之事件,並有因憂鬱就診之情況,倘如被告所言當日並未發生任何不當猥褻行為,兩人間自無任何不愉快,則要無可能在短期內有如此快速的情緒轉變,此顯可佐證A女關於遭被告猥褻之證述真實性。至被告臨訟辯稱A女蓄意抹黑恐嚇乙節,實無所據,要難採信。
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自己僅從係從背心腋下口處伸入幫忙推拿擦藥云云(見偵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擦藥膏的位置是A女左手肩膀、鎖骨和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佐以A女於案發當日係著長袖黑色圓領衛生衣,衛生衣外面有套一件黑色無袖連帽背心,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其在偵查庭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11至119頁),被告亦明確就此供稱:A女於案發當天到國術館內所穿衣服,與A女在偵查庭內所拍攝的衣服一樣,且案發當日滿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依A女前述之穿著狀態,被告根本不可能從背心腋下口處伸手對A女肩膀、鎖骨和頸部進行推拿及擦藥,A女前揭穿著樣式反係符合A女所證之被告從其圓領上衣領口處伸手為猥褻犯行之情狀,益徵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推拿方式,要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顯屬卸責之詞。
⒉被告再辯稱是因為A女表示自己另外一側的手臂和肩膀也不舒服,請我幫忙推拿該側,我才協助推拿云云(見偵卷一第9頁、第12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因為在推拿A女某一側時,我發現A女另外一側肩膀、肩關節也很緊,所以我就幫A女擦藥及推拿,我沒有問A女,A女也沒回應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再佐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11日偕同其丈夫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國術館找被告談話,於該三方溝通過程中,A女即有向被告表示「為什麼你要走到右邊來」,被告則回覆「因為要擦藥,都會有影響」,A女再向被告表示「對,正常來說你要說,小姐衣服可能要掀起來我都可以忍受,你跟我說讓我自己動,或是說小姐我要拉開你的衣服方便擦藥,你有說嗎?」,被告則回「沒有」;A女亦有向被告表示「...你確確實實從這邊擦,伸進去擦藥」,A女丈夫則表示「你有經過他的同意嗎?」,被告則答「我疏忽,我就跟大姊說我疏忽」等情相符,此有本院11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依此觀之,被告實係未在事前徵得A女同意下,即在診療期間逕自觸碰A女從未表明不適之右側肩膀、胸部等部位進行推拿擦藥,此與A女所證稱被告突在診療期間即觸碰自己右側身體進而對己為猥褻犯行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反見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之供述,益見其所辯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固有辯稱案發國術館大門為開啟狀態,馬路上的人來人往,要無可能發生此事,且A女亦得當場向他人求助或報警云云,惟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程度、加害者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並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違反其意願,本案診療區雖緊鄰國術館開啟的大門,業據A女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A女當庭標示之簡要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診療區仍位於國術館內部具有一定之區隔性,馬路上行人若非刻意探頭張望,要難知悉國術館內部所發生的一切經過,且被告係將手伸入A女圓領上衣之內為猥褻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該行為即有A女上衣阻擋位於國術館外馬路行人視線,被告亦可隨時變換動作,往來之人自難立即察覺被告利用機會對A女猥褻犯行之情狀,而A女當下縱未能有任何求援之舉,自有可能當下處於驚懼,或擔心呼救後可能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而未能立即在現場反應或求援,待其離開案發地點,始於翌日尋求司法途徑及親友協助,仍屬事理之常,難認有何違反常情。是上開診療室位置狀態和馬路上人來人往之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辯A女案發後反應與常情不符,僅屬刻板印象而無從採信。
⒋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3日刑生字第1120012922號鑑定書固未於被害人胸罩內側、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胸)、被害人6B棉棒(採自左胸)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然其亦有表示「被害人胸罩內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且就被告自陳其有擦藥膏在A女頸部乙節(見本院卷第103頁),該鑑定書亦稱「被害人6C棉棒(採自後頸)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即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是以,本案被告係伸手進入A女上衣領口及胸罩內,以手觸碰A女胸部、乳頭等部位,衡諸手摸A女身體時間不長,且被告手上上沾有青草藥膏,其所殘留的跡證因而有所不足而無法予以檢測,非無可能,是自難僅以未檢出被告DNA乙情,即逕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各情並與A女之前開證述為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對A女為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手接續搓揉或觸摸A女之胸部、乳頭、胃部(即腹部區域)等部位,已如前述,依此過程情節及事理常情觀之,被告所撫摸A女身體位置處,既已屬女性個人私密部位,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色慾,自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⒉再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而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所犯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者在內,此觀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或猥褻),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或猥褻)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被告利用提供A女相類於醫療業務為推拿等傳統民俗療法服務之機會,無非係利用A女信賴專業及一時不知如何反應之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先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經絡穴道推拿及按摩之人,案發時A女因信任被告專業而同意被告進行相關療程,被告卻利用A女對於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明知在觸碰隱私部位之前,應先行告知並取得A女同意,卻利用療程期間,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使A女於療程中感到不適及恐懼,顯然嚴重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A女身心傷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和解並獲得其諒解,甚不當屢稱A女惡意抹黑,實難認其犯行之損害結果已獲減輕,被告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再衡酌各該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及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