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業偉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業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看到代號AW000H11183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暱稱「包養」在UT聊天室發文,其明知自己並無金錢援助包養異性朋友之意願,為滿足性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與A女攀談,進而取得A女LINE聯絡方式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遞將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包養A女,每月要發生4、5次性行為,當天見面可以先支付2萬元包養費用,並希望A女於當天即依包養關係提供性交易服務等不實訊息給A女,使A女陷於錯誤而應允後,被告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搭載A女,將車輛暫停路邊某處,利用A女誤認被告打算支付包養費用,倘若知悉被告當天並不會履行先支付半個月包養費用2萬元,即不同意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下,以右手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4、5下,再將右手伸入A女短裙內隔著內褲撫摸陰部位置,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推開被告右手,跟被告說「等到了旅館,你給了我2萬元再說」等語,被告方作罷,以此法詐得猥褻A女之不法利益後,又作勢駕駛車輛前往附近之薇閣汽車旅館,待抵達薇閣汽車旅館,被告始假意稱要先去領錢才能支付薇閣汽車旅館,又將A女載往斜對面統一便利超商,下車進入統一便利超商內,未久即返回車上,向A女表示沒有帶提款卡,無法領錢,下次再約A女云云,A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嫌。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及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
參、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看到A女以暱稱「包養」在UT聊天室發文,遂在該網路聊天室與A女攀談,進而取得A女LINE聯絡方式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商討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為包養關係,每月要發生4、5次性行為,當天見面先支付2萬元且A女需先提供性交易服務,嗣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搭載A女。被告於抵達薇閣汽車旅館之前,在前揭車輛上以其右手來回撫摸A女左大腿4、5下,再將其右手伸入A女短裙內隔著內褲撫摸陰部位置,A女推開被告右手,跟被告說「等到了旅館,你給了我2萬元再說」。嗣因被告向A女表示其需提款,則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A女前往薇閣汽車旅館附近統一便利超商,被告即單獨下車進入統一便利超商再返回車上,並向A女表示其沒有帶到提款卡而無法領錢、沒帶錢下次再約等語,A女與被告即發生爭執,並向被告要求要前往警局報案,且要求被告亦應偕同至警局做筆錄,被告後續即搭載A女至警局,A女遂於當日進行報案並向被告提起告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第51頁、第23頁、第55頁、第57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無罪部分(詐欺得利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然而,如有未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的事由無法給付、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事後另行起意、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單一可能。若無證據證明初始即係故意告知不實資訊,抑或隱瞞其缺乏償債能力或意願,則不能遽以詐欺罪相繩。
㈡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詢問過我,就突然撫摸我的大腿和隔著內褲碰觸到我的下體部位;被告在還沒給付2萬元以前,本來就沒有權利碰我的身體,我也不會因為待會即將到旅館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同意被告在車上就摸我大腿和隔著內褲碰我的下體;被告在案發當下有說自己不是沒錢,只是不夠2萬元,還要拿皮夾給我看,但我當時非常氣憤根本不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偵卷二第90至91頁),被告亦有供稱:那天我有帶1萬2千元出門,後來跟A女見面後,就跟A女說因為自己錢不夠要去領錢,就開車去統一超商,進去統一超商領錢時才發現因為我出門前換了褲子,我的提款卡就放在另外一件褲子裡剛好不在身上,我只好返回車上跟A女說我身上只有1萬2千元,但我忘記帶提款卡,沒辦法完成交易,要不然今天先取消,我當下也確實有把我的錢包和1萬2千元現金給A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偵卷一第82至83頁),依此互核以觀,被告就其觸摸A女身體之行為,事前並未徵詢A女,亦從未向A女取得同意,A女亦明確證稱在被告實際出資並進行性交易之前,絕無可能同意被告觸碰自己身體等情,且被告縱有未攜帶足額之款項至相約地點,卷內亦乏其餘事證可證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而為,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存在,亦未見A女有何因基礎事實之錯誤認定,而影響意思表示決定之陷於錯誤之情狀發生,此均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自無從逕以該罪論處。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原起訴強制猥褻罪,經本院認定為性騷擾部分):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而犯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自身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且就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就上開二罪名,前者係以他人作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並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而就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至違反意願而犯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然前者非僅短暫干擾,且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兩者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證人A女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坐上車後,和被告聊天到一半,在沒有預料下,被告就把右手直接放到我大腿,並來回前後撫摸我左大腿4、5下,摸一摸就順勢往我下體方向摸到內褲,隔著內褲有摸到我的下體,我覺得很不舒服就把被告的手撥開,並跟被告說薇閣汽車旅館就在前面先把車開過去,被告就停止動作把手收回去;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撫摸我的大腿和隔著內褲碰觸到我的下體部位;被告在還沒給付2萬元以前,本來就沒有權利碰我的身體,我也不會因為待會即將到旅館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同意被告在車上就摸我大腿和隔著內褲碰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2頁、偵卷二第89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我確實有將手放到A女大腿上摸了4、5下大約30秒的時間,後來在大腿游移時有隔著內褲碰到A女的下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113頁),依此互核以觀,被告應係趁A女未注意之不備之際,以突然之方式對A女為短暫性、突襲性之不當觸摸,被告於A女尚未明顯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即因A女立刻反應而離開停止,其騷擾行為旋即結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A女做出客觀上足以引誘、滿足、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猥褻行為,亦未見有以何等足以壓抑A女性自主意願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繼續強制猥褻行為。況A女已明確證述在因被告出資包養而進行性交易之前,絕無可能同意被告觸碰自己身體等語如前,益徵A女性自主決定權於案發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壓制,亦未見公訴意旨敘明被告究有何行為形成對被害人心理強制狀態影響自由意思,而使被害人陷於無助且難以反抗之狀態。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固然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惟僅能認定被告係對A女為偷襲式及短暫性之不當觸摸,此部分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核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A女則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以強制猥褻罪嫌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性騷擾罪,復因A女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