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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浩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浩華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一樓之「建國招待所」包廂內,因見代號AD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女)貌美,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S女拉入包廂內之廁所,以其雙手強壓在S女身上,強行脫去S女內褲,違反S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S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S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S女及S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蘇浩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女、證人劉泓緯、陳蔚榕、林修毅、官采靜、詹O慈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卷【下稱112偵18616卷】第215至21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6號不公開卷【下稱112偵18616不公開卷】第37至56、101至114、121至124、199至203、229至24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99號不公開卷【下稱111他5399不公開卷】第18至23、113至115、133至136、149至155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輔醫深急醫字第0079號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8616不公開卷第57至95頁、111他5399不公開卷第205至2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S女雖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然被告於偵查中稱S女打扮成熟,聊天過程中稱其滿20歲等語(見112偵18616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蔚榕證稱S女於聊天時稱其為20歲、21歲等語(見112偵18616卷第217頁)相符,且S女於偵查中自承其對客人會宣稱已滿18歲等語(見111他5399不公開卷第133頁),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知悉S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對S女為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以手指及生殖器接續對S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各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與S女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且當庭向S女道歉,經S女及其父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104、127、141頁)。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尚足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以上開方式對S女為強制性交,對於S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莫大程度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S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得S女及其父之原諒宥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S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得S女及其父之原諒宥恕,均如前述,堪認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