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亮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483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國小同學,A女應甲○○之邀約,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7至8時期間,至甲○○位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與甲○○用餐聊天,嗣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坐在電腦椅上之A女連同該椅推入房間,拉A女上床,抓住A女雙手並以身體之優勢壓制A女後,無視A女表示:「我不要,你冷靜」及嘗試以手將其推開或拉開,仍以其手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伸進A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因不慎撞傷,而受有左大腿後側4乘3公分瘀傷及右膝外側1乘1公分瘀傷。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6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64至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於案發1年前有合意發生過多次性行為;我沒有用力拉扯A女上床、壓制她,沒有聽到A女說:我不要,你冷靜;我沒有摸A女胸部;在事發當下我沒有感覺到A女的不願意,我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但後來確認她的意願,我就停下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A女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一同觀看多部成人影片,且長達30分鐘以上,此情與過往雙方發生性行為前之行為模式非常類似,故被告認為A女係同意發生性行為;雙方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的意願轉變,而以拉褲子拒絕被告,被告馬上停止,並任由A女離去,被告並未以強制力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A女對於被告住處之格局、出入動線甚為熟悉,若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當A女掙脫被告之控制後,定是立即離開被告住處,然A女卻留在現場長達12分鐘,期間並用被告的電腦觀看影片,被告此時走出房間,與A女聊天、談論影片內容,之後A女才從被告住處離去,甚至在離開後,對於被告之問候,A女亦以笑臉、雙手比讚之貼圖回覆,並無任何異狀,是無法認為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國小同學,A女應被告之邀約,而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至8時期間,至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用餐聊天,嗣被告將坐在電腦椅上之A女連同該椅推入房間後,2人在床上時,被告將手伸進A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過程中A女因不慎撞傷,而受有左大腿後側4乘3公分瘀傷及右膝外側1乘1公分瘀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9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08007924號鑑定書、110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26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第50至51頁、第96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及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的1年前,我跟被告合意發生過7、8次性行為;於案發日我進到被告家,他先進廁所點餐,我坐在客廳沙發上等他,後來外送來了,我就提議用客廳的電腦看影片,我們一開始看玩命關頭,看了10分鐘左右,覺得劇情很無聊,他就說他最近看了一個YouTube影片很有趣,要跟我分享,他就開了該影片,內容是一個SWAG女郎在大眾池找路人約砲,整段影片播完之後,他跟我說這個後來有錄成真正的A片,他就開始搜尋那部A片,影片播到一半他就開始有生理反應,他勃起,叫我看他的生殖器,那時候我手上有抱抱枕,我就拿抱枕遮住眼睛,後來他就把我坐的電腦椅推進房間,把我拉上床,他嘗試脫我的內衣、褲子,褲子他沒有脫成功,內衣有無脫成功我不記得,他用手搓我的胸部,把一隻手伸進我的褲子裡,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持續大概快1分鐘,中間我一直制止他說「我不要,你冷靜」,我不間斷地一直講這句話,後來他稍微鬆手了,我就去客廳整理衣服,大概發呆了5分鐘,就跟他說我要回家了,一離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高中女同學朱○○(按:完整姓名詳卷),我跟她說我到小學同學家,被性侵,電話掛斷之後,我也跟我的男同事林○○(按:完整姓名詳卷)傳訊息,我傳訊息跟他說我被性侵,我覺得我很髒,後來林○○陪我去報案;在我拒絕被告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抓住我的雙手,用身體壓在我身上;被告對我從事性侵行為期間,我有一直用手推他的肩膀、手臂,我也有把他嘗試要伸進褲子的手拉開,在我拉被告的手之後,被告的手還是強行伸入我的褲子內並插入陰道;我於案發時沒有男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第131頁)。衡以A女於案發1年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數次性行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見偵字公開卷第5頁正面、第56頁反面)及證人A女上開證述在卷,且A女於案發日係應被告之邀而單獨至被告住處用餐聊天,足見於案發前2人間之關係尚屬良好,再A女上開證述於案發時並無男友乙節,核與證人即A女之朋友趙○○(完整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字公開卷第132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A女與被告有任何怨隙,或A女有何事後恐遭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之情,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A女有表達自己不想,所以拒絕我撫摸她及用手指進入她的陰道;A女拒絕我觸碰她後待了半個多小時後就自行離開;事後我有在LINE訊息裡表達歉意(見偵字公開卷第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63頁)。又於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A女於當日晚間9時58分許以LINE傳送:「我是真的不想要 但我跟你說我不要 你都沒有當一回事 我感覺很不舒服」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時58至59分許回以:「對」、「I know」、「我正想講這件事」、「Sry for 失態」等語,此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而由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於案發後面對A女以LINE所為上開指責,立即坦承並表示道歉之情,足以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其強行撫摸胸部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在事發當下我沒有感覺到A女的不願意等語,惟就上開A女以LINE表示「我跟你說我不要 你都沒有當一回事」等語,被告既係立刻坦承,而未就此表達任何疑惑、不解或反對之意,可見於案發時被告確已明知A女並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仍強行為之,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證人朱○○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跟我說曾遭人家侵害,A女先傳LINE說她遇到一件很可怕的事,之後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當下在上課沒有立刻接,之後看到未接來電及訊息,因為平時都傳訊息,沒有打電話,所以我想說應該有什麼緊急的事情,我就趕快回電給她,她接起來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不對勁,好像受到驚嚇、不好的事情,她說剛剛被她國小時的朋友指侵;9月22日打電話時,我發現A女的聲音是有點邊哭邊跟我講剛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續字公開卷第128至129頁)。再證人即A女之朋友趙○○(完整姓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就知道A女遭人侵害,因為她找我陪她去醫院驗傷;當天我在醫院跟A女第一次見到面,當時她神情非常不好,有點恍惚,眼神不太對,有沒有哭過看不出來,見到我跟我講話就想哭,但沒有哭出來,她沒有辦法很順暢的說出剛剛發生的事情;事隔了幾天,大概一兩週,我與A女約在百貨公司,我關心她當天發生什麼事,她說被告強迫她有些肢體接觸,她有反抗,我可以感覺到她情緒激昂、難過,非常負面等語(見偵續字公開卷第129、131頁)。又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問A女被害經過,她說是指侵,她講這句話時的語氣,我覺得是比較羞愧、丟臉,她有一直強調覺得身體很髒,想要趕快洗澡;她是當面跟我講,我看到比較多的是她當時的反應,比較明顯的是她不太敢跟男性接觸,有點距離的感覺等語(見偵續字公開卷第133頁)。據上足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受到驚嚇、情緒低落、恍惚、羞愧、不太敢與男性接觸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男性為性侵害之反應相符,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
⒊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一同觀看多部成人影片,且長達30分鐘以上,此情與過往雙方發生性行為前之行為模式非常類似,故被告認為A女係同意發生性行為等語,雖經證人A女上開證述於案發前曾與被告觀看成人影片,並有被告住處電腦於案發日晚間8時間之網頁瀏覽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公開卷第39頁)。然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已係案發1年前,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之前發生合意性行為前,曾經一同觀看成人影片,但不是每次都會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6至127頁),難認A女與被告間有何於任何時候,只要先一起看成人影片,即係同意為性行為之始終不變默契,是A女即令於案發前與被告觀看成人影片,仍難認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聯,更不應解讀為性行為之暗示,遑論縱有該默契,A女於進入房間後既已明白拒絕被告,自無所謂仍認為A女係同意發生性行為可言。
⒉辯護人辯稱:A女對於被告住處之格局、出入動線甚為熟悉,若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當A女掙脫被告之控制後,定是立即離開被告住處,然A女卻留在現場長達12分鐘,期間並用被告的電腦觀看影片,被告此時走出房間,與A女聊天、談論影片內容,之後A女才從被告住處離去,故無法認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雖據提出被告住處照片、案發日被告住處電腦之網頁瀏覽紀錄顯示於當日晚間9時6至24分許間有多則觀看YouTube影片之瀏覽紀錄者在卷為憑(見偵字公開卷第40頁、第82至85頁)。然此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掙脫被告後,在客廳放空,這期間他待在房間裡,我沒有與他對話,只有要走的時候跟他說我要走了,被告才從房間走出來,我就離開被告住處;在客廳發呆時,我沒有用被告的電腦,我一離開那棟樓,就傳訊息給朱○○,我是在當日晚間9點18分以前離開那棟樓;上開瀏覽紀錄的影片不是我看的,我當天都沒有碰被告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7至129頁),及依A女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許以LINE傳送:「我剛剛遇到好可怕的事」之訊息予朱○○,此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8頁),足徵證人A女離開被告住處之時間應為案發日晚間9時18分許之前某時,則其後之網頁瀏覽顯屬被告所為,復無證據足佐上開瀏覽紀錄所示影片確為A女所觀看,當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立即逃離現場外,亦可能事後仍因驚嚇而陷入停滯反應(即所謂僵直【呆僵、Freeze】反應),而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掙脫被告後到客廳,在客廳內停留了一段時間,是因為我當下還很震驚,覺得這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身上,我的頭腦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核與上開性侵被害人事後仍因驚嚇而陷入停滯反應之情相合,自無從以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離開被告住處,逕認A女未遭被告性侵。
⒊辯護人辯稱:A女在離開後,對於被告之問候,A女以笑臉、雙手比讚之貼圖回覆,並無任何異狀,且A女於有友人陪同之下,仍抗拒報警,無法認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查被告於案發日晚間9時27分許傳送:「到了說一下」之訊息予A女後,A女雖同時回以一雙手比讚、笑臉之兔子貼圖予被告,然A女緊接於同時58分許即傳送:「我是真的不想要 但我跟你說我不要 你都沒有當一回事 我感覺很不舒服」之訊息予被告,明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此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7頁),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貼圖是我的貼圖裡面很常用的一個,所以我就隨便用了這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9頁),足見A女使用上開貼圖並非對被告表示友善之意,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於案發日晚間9時51分至10時許間,經林○○以LINE傳訊建議驗傷、報警,A女雖回以:「欸先不要」、「大家都是同學 我覺得很丟臉」、「可以先不要嗎」、「沒關係我冷靜一下」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11、15分許以LINE分別傳送:「弟弟幫我報案了」、「我本來想說我不聯絡就算了」等語之訊息予朱○○,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9頁、第93至94頁),而可見A女並無意願立即驗傷或報警。然按,犯罪被害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就所遭受侵害予以揭露、甚至追訴,被害人是否決定立即請求以公權力介入,所涉因素甚多,本非可一概而論,況依社會氛圍,於熟人間之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若予聲張,反遭親友或公眾檢討之情形,實非少見,故此類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對於是否驗傷、報警處理有所遲疑、猶豫或甚至選擇隱忍,尚合常情,是自無法由A女上開反應,遽認A女證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至於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A女雖因不慎撞傷,而受有上開瘀傷,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證稱:該等瘀傷應該是因為我撞到床緣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4頁),可見此係被告強制性交而A女反抗所造成之附帶結果,尚非可認係屬「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且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以強暴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4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提出和解方案,然A女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因身心受創甚深而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公開卷第132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