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菘麟於民國111年3月2日0時許,在長虹大飯店(址設臺北巿萬華區漢中街36號)前,向代號AD000-A1120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表示其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A女可獲得報酬或抽成,使A女於當日被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郭菘麟明知本案影片並非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亦未嗣後與任何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誆騙A女,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列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郭菘麟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郭菘麟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77,500元。
㈡、嗣郭菘麟於111年6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11年11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後,另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39「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誆騙A女,致A女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列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郭菘麟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郭菘麟因此共詐得311,200元。
㈢、嗣郭菘麟食髓知味,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公司匯款需手續費為由向A女索要款項,因A女不願再支付,郭菘麟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該列所示之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內容如該列所示、內容為加害A女名譽之恫嚇訊息予A女,A女心生恐懼,遂於同年月13日21時5分許將33,000元轉帳至郭菘麟指定帳戶,惟因不堪忍受郭菘麟繼續索要金錢,而未再理會其後續訊息並報警處理,郭菘麟始未取得更多款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而無證據能力。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應認其證述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前所作之供述,可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郭菘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於112年8月24日通知告訴人到庭證述,而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交付原因多為不記憶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54至259頁),與其先前在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宣稱「公司會將其匯入款項返還」不符(偵卷第75至76頁)。
㈡、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彼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受外力污染,且其所述被告宣稱「公司會將其匯入款項返還」等節,與被告坦承曾虛構公司、合約等相關事由向告訴人索要款項情節吻合(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從未對該等借款事由為具體說明,相關對話紀錄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已遭被告刪除(偵卷第76頁),顯然已無從自告訴人取得與其警詢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就如事實欄一、㈠所涉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搭訕告訴人並拍攝本案影片,亦曾允諾告訴人可獲得報酬或抽成,且本案影片並無與任何公司簽約,其曾虛構公司、合約相關事宜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亦曾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各該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到相關款項,惟伊表示需要生活費、支付車貸、扶養兒子、繳交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均為真實,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訊息只是伊情緒失控,想嚇嚇告訴人,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訊息因告訴人已經封鎖伊根本看不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搭訕告訴人,表示其正在找女生拍攝大尺度影片,告訴人可獲得報酬或抽成,使告訴人於當日被拍攝本案影片。本案影片並非被告與任何公司有合作關係而拍攝,其嗣後亦未與他公司就該影片簽訂合約,惟被告曾向告訴人索要並實際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嗣於告訴人不願支付後,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各該訊息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㈠第62至66頁),並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證據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111年6月9日以前要求伊匯款13次、面交3次,總金額184,500元,他跟伊說伊匯過去錢公司會還給伊,會比伊匯過去的錢更多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於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3月25日至5月30日陸續匯款之原因與公司、影片有關,但具體原因伊記不太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54至258頁),衡以警詢時距各該匯款時間較審理時為近,告訴人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模糊,僅記得與公司有關,尚屬合理,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索要款項之原因描述應輔以警詢所述,即「告訴人先匯款予公司,嗣後公司再將同額甚至更高金額款項匯還告訴人」。
2、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曾使用「公司對匯」作為欺騙告訴人匯款之話術(偵卷第501頁),佐以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7至21、28至29、31、33至34、37至39所示款項亦以該用詞作為「告訴人先匯款予公司,嗣後公司再將款項匯還告訴人」之描述(屬事實欄一、㈡範疇,詳後述),告訴人亦曾在Instagram(下稱IG)上詢問「舊合約公司要給我多少,22還24,你看清楚跟我講」,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160頁),堪認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即曾以此虛假事由欺騙告訴人交付款項。
3、經與告訴人郵局帳戶111年3月1日至6月24日間交易明細核對(偵卷第97至101頁),則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列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共詐得177,5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17至21、23至30、32、35所示之各該款項,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同欄記載事由,告訴人方於各該時間以現金交付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經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60至265、282頁),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所呈互核相符(出處詳附表三),堪認屬實。至其餘款項除有相關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三)足徵確有交付事實外,其交付原因依卷內事證可認定如下:
⑴、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
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使用IG帳號「123ku.u」傳送內容為:「可能還是需要妳幫忙了」、「今天有空嗎?今天用依用我去法院繳錢就沒事了」、「(金額)2開頭,我有多犯罪所得」之訊息,告訴人嗣後回覆表示:「會不會太誇張」、「你這次最好給我拿東西過來抵押,我他媽都沒在自己身上花這麼多錢」,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138至139頁),堪認本筆款項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需繳納罰金、犯罪所得而商借。
⑵、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款項:
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使用IG傳送內容為:「舊合約公司要給我多少,22還24,你看清楚後跟我講」、「(公司46000)+15000=61000,新合約」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嗣後亦表示「好」而無反駁,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160頁),堪認本筆款項係被告以公司、新合約等類此名義向告訴人索取。
⑶、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月2日使用IG帳號「123ku.u」傳送內容為:「然後今天對匯1000而已,就只剩13000了,但在匯13000之前就會先轉帳給你」之訊息予告訴人,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偵卷第208頁),堪認本筆款項係被告以公司對匯名義向告訴人索取。
⑷、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月4日使用IG帳號「123ku.u」傳送內容為:「那你今天就幫我匯4000到永豐就好,因為一樣公司要收匯,然後上次那個匯失敗的在幫我匯700到中信,一樣會扣掉」之訊息予告訴人,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231頁),堪認本筆款項係被告以公司對匯名義向告訴人索取。
⑸、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月5日使用IG帳號「123ku.u」傳送內容為:「一萬1500。抱歉,我剛有在爭取,原本我還想說能不能5000,幹結果一萬還是很多好嗎」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回覆表示:「11500?」、「所以他們說沒問題是?確定少給我錢還是確定昨天有匯到?」,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偵卷第240頁),堪認本筆款項係被告以公司相關名義向告訴人索取。
⑹、如附表三編號37至39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月6日使用IG帳號「123ku.u」傳送內容為:「對啊,我是說第一次對匯的。所以8000永豐,8:40前要對完」、「中信匯700」之訊息予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使用同一帳號傳送內容為:「反正已經完成對匯完了,我的意思是115000,那個是新的,辯超過,反正妳只要記得就只有一次7000不是8700,就這次而已,永遠永遠不會在(再)對匯」之訊息予告訴人,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43、247頁),堪認本筆款項係被告以公司對匯名義向告訴人索取。
⑺、告訴人於審理時就上述⑴至⑹所示款項之交付原因,雖有不確定、不記憶等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證述,惟此應僅是交付時間久遠且被告前後索要款項頻繁且名目眾多所致,應以前述對話紀錄所呈者為準。
2、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3至39所示索要款項事由均係出於欺騙:
⑴、被告自承舉凡以公司、合約、對匯等類此名義(亦即如附表三編號17至25、27至29、31、33至34、36至39所示之事由)索要款項均係虛構,已如前述。
⑵、被告前因另案於111年6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於同年11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其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沒收確定及後續執行情形亦如各該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9至147頁),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確認(本院卷㈡第41、99至105頁),是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至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金錢之000年0月00日間,僅有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金錢沒收、共2,500元實際執行,並無其他罰金、易科罰金或金錢犯罪所得在該期間或其後不久執行完畢甚明。而被告亦僅於111年12月5日與告訴人間訊息中有提到須繳納犯罪所得(如㈢、1、⑴所述),係在前揭繳回犯罪所得時間之後,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有繳納罰金、犯罪所得之需求均係虛偽,並利用前述欺瞞其正為告訴人處理公司合約、對匯事宜,使告訴人誤信若被告入監,告訴人公司合約、對匯事務將無人處理,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
⑶、是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3至39「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同列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共詐得311,2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收到新北地檢的執行傳票,只是伊還沒去繳就於112年2月18日被羈押,罰金伊也沒有花掉,因為伊不知道可以易科罰金之案件究竟有多少,伊以前犯的案件太多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前後告訴人均有交付金錢,雖然實際交付金額與被告實際繳交之金額有差距,惟被告有將一部分金錢拿去繳交犯罪所得,是否構成詐欺罪尚有斟酌空間,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係以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說法院會把保證金還她是騙她的,但伊那天確實有去繳犯罪所得5,000多元,伊跟她要10,000元,有把剩下的錢還她(偵卷第502頁);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111年11月30日、12月26日、12月30日均有收到執行傳票並到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接受詢問,印象都很深刻沒有任何記憶模糊得地方等語(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
⑵、次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間,使用IG帳號「123ku.u」向告訴人表示:「還差4萬,原本沒事的結果朋友突然有問題,我有跟法院說讓我延幾天」、「我12/3號要繳40000,我前天又籌到10000了,你有辦法幫我嗎」;於111年12月26日以同一帳號向告訴人表示:「他又要25000交保付清,說好只是來簽名的,他說什麼一次繳一繳,下個禮拜來才退……叫我趕快處理」;於111年12月30日以同一帳號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在土城地方法院,我原本今天只要繳10000塊而已,結果他們說拖太久已經拖一個多月定要我今天繳完,我還差43000」,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偵卷第135、186、207頁),被告於前揭訊息所呈現之情境實係其繳納罰金之期限已經或數日內即屆至,以此施壓告訴人盡速交付金錢。
⑶、再查如附表六編號1、2之定刑案件,依序各係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8日始確定,仍晚於相關借款之時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㈡第131頁編號31、第137頁編號40),被告收受執行通知而得申請易科罰金之時間,難信在此之前,益徵被告辯稱其已收受執行通知,僅係未及繳款即遭羈押等節為其臨訟飾詞。
⑷、本案被告於繳交犯罪所得前,並無以此原因向告訴人借款,已認定如㈢、2、⑵所述,辯護人徒以被告有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前後均有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即稱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實無足取。
⑸、至辯護人所稱111年12月26日所借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係以生活費為理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本院卷㈠第263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有異,自非可採。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分別以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公司匯款需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款項,告訴人當下不願支付並與被告爭吵,被告遂於如附表四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列所示之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內容如該列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曾於同年月13日21時5分許將33,000元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龍」、均為被告使用之IG帳號「123ku.u」、「89_avc」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1至13、256至258、271至272、281頁)。被告雖未承認IG帳號「89_avc」為其所使用,惟被告多次強調未將本案影片傳送予第三方(本院卷㈠第69頁),而依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該帳號與被告前揭微信帳號均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之影片擷取片段予告訴人(偵卷第11至13、257至258頁),足認IG帳號「89_avc」亦為被告使用。
2、被告自承告訴人於拍攝本案影片後,至多僅同意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影片打馬賽克後上傳,而其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訊息(包含該影片攝得告訴人臉部且未打馬賽克之截圖),並特別強調不打馬賽克,其主觀上即係透過傳達其有能力剝奪「告訴人不願因上傳該影片而遭揭露其真實身分」之保護(不上傳或打馬賽克後上傳)對告訴人施壓,衡以我國目前社會風俗、對性議題開放程度,被告倘若實行,對告訴人名譽自有所影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縱令上傳者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片,其亦會感到害怕(本院卷㈠第275頁)。尤有甚者,被告於同年月16日再次以虛構之公司手續費向告訴人索款遭拒時,其即於同年月18日接連使用相異帳號傳送如附表七編號2至4內容之訊息,除故技重施強調原片上傳外,甚至再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之攝得告訴人裸露上身之影片擷取片段,其微信遭告訴人封鎖後,被告仍嘗試傳送一攝得女子裸露下背部及臀部之性交行為照片(按:此部分尚無從辨識是否與本案影片有關,偵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公開告訴人性相關影片或照片此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迫使其依被告要求交付金錢。
3、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所提及之影片並非性行為而係街訪影片,伊不知道告訴人會心生畏懼,不知道這樣有恐嚇到她,伊如附表四編號2所傳送之訊息是氣話,伊三不五時吵架就會這樣講等語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想要跟告訴人借錢,怕告訴人不借,所以傳訊息之口氣不客氣,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且1月13日訊息所涉者為街訪影片而非性愛影片,應不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1月18日時被告已經知道告訴人將其微信封鎖,告訴人看不到訊息內容,其情緒失控才傳送該等訊息,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無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暗示上傳之影片為本案影片之何者,告訴人並不願意在無遮隱之情況下被上傳,且依我國目前社會風俗、對性議題開放程度,告訴人因本案影片未遮隱上傳而被揭露身分,對其名譽並非無影響,告訴人亦表達畏懼,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如附表二編號1影片並未攝得告訴人隱私部位,即認上傳對於告訴人名譽並無損害、告訴人不致心生畏懼,並不可採。
⑵、被告自承設若甲微信、IG帳號遭乙封鎖,甲於封鎖期間傳送任何訊息乙均無法接收,解除封鎖後亦無從回復(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而如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除偵卷第11至13頁者外,均係自告訴人端取得,此觀各該對話紀錄呈現格式甚明,且告訴人於報警時亦曾提及此事(偵卷第80頁),堪認告訴人有接收到被告於同年月18日接連使用相異帳號傳送如附表七編號2至4內容之恫嚇訊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曾收到訊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如附表三編號13至39「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部分,本於同一理由,亦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2與同表編號13至39所示詐欺行為間既有明顯時間間隔,堪認被告係出監後另行起意為之,應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合為一行為而僅論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該列所示之通訊軟體及暱稱傳送內容如該列所示、內容為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恐嚇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曾於接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訊息後之112年1月13日21時5分許將33,000元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其後雖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被告接續恐嚇取財行為仍因取得款項而既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亦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罪名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先虛捏情節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於告訴人察覺有異出言質疑後,竟惱羞成怒欲施加非法惡害迫使告訴人屈從,前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逾500,000元,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案發後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本案罰金相關事由借款之真實性,於偵審期間多次更易說詞以逃避不利認定,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其包含附表六、七所示案件在內有諸多詐欺、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9至147頁),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因多次遭法院判刑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素行非佳;暨衡以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健身房、直播、貸款代辦送件業務、月收入約30,000元出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子女之生母照顧,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罪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主刑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取得177,500元、311,200元、33,000元,共521,700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返還告訴人50,000餘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曾還款5,000元(本院卷㈠第276頁),且被告除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而自告訴人取得款項外,亦有以生活費、電話費等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五編號4至7,詳後述),被告縱確有返還借款之事實,亦不能遽認清償標的係前揭不法取得之款項,是本案尚既無足夠證據可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有部分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因其已履行之金錢給付而達與發還同一之效果,自無從認前揭犯罪所得有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前某時,陸續以告訴人違約要賠償、刪除公司電腦中告訴人性交影片需支付費用、其偷刪影片被公司發現、要解決告訴人與公司的合約問題、其遭法院判刑易科罰金需要金錢、法院判決其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原本有跟告訴人談影片上傳的事情,但告訴人認為不妥要求伊刪除,伊就說如果要刪除要給伊6,000元,告訴人也同意,伊沒有以告訴人違約需賠償、刪除公司電腦中告訴人性交影片需支付費用、其偷刪影片被公司發現向告訴人借款,且伊以生活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為真實,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有於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為被告所是認,亦有相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證(詳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固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有跟伊說會把畫面請同事將伊影像用馬賽克遮隱後賣給SWAG,但後來被告說那個影片不能用,要伊拿錢給他,他會想辦法找別人的影片來補,第1次給了6,000元,之後又於111年3月22日轉帳3,000元給被告;111年6月6日面交現金13,000元給被告之原因忘記了;111年11月23日被告有伊表示生活費不夠,只能讓伊幫忙,所以伊在西門捷運站面交13, 000元給被告;111年11月29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電話費;111年12月16日1,5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也是跟影片有關,好像是被告說公司對匯超過時間所以需要更多的錢;111年12月22日在南京東路前交付11,000元予被告是因為他說他生活費不夠;111年12月23日面交3,000元予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幫伊買鞋子等語(本院卷㈠第253至263頁)。
3、是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款項,告訴人證稱與同表編號1所示款項均係作為被告尋找替代影片之費用,與公訴意旨所述原因已有不同,參以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影片後續處理經過,尚不能排除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協商本案影片後續如何處理利用之結果;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告訴人未能證述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如附表五編號4、7所示之款項被告係以生活費為由借款、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款項被告係以電話費為由借款、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款項被告係幫告訴人買鞋子,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詳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款項依相關對話紀錄,當時被告係以其人在台灣大哥大、欲繳費但差1,500元為由借款(真卷第152至153頁),告訴人證稱與公司有關,應係記憶錯誤。
4、綜上,如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虛構、捏造事實或其他施用詐術之情形。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部分應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成立接續一罪、就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部分應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成立接續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日0時許,在長虹大飯店(址設臺北巿萬華區漢中街36號)前搭訕告訴人,詐稱在找女生拍影片,其不會碰觸女生,若女生可讓其勃起,即可獲得50,000元獎金,告訴人誤信郭菘麟,遂與被告一同前往峨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無障礙廁所內,被告在廁所內將手機架設在旁,在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開啟錄影功能進行拍攝,旋即要求告訴人脫去外衣,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並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難道妳要讓我生氣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口腔、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告訴人返家後因不願再與被告聯繫,遂在雙方互留帳號之IG將被告封鎖,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至20日間某時以新帳號私訊告訴人,恫稱:如不回訊息就要將先前拍攝之影片上傳、先前拍攝之性交影片無法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該列所示之金額以現金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讓告訴人親手刪除手機內2人性交影片之藉口約告訴人見面,待告訴人依約前往秀泰影城(址設臺北巿萬華區峨嵋街52號)無障礙廁所,被告即先將手機交予告訴人供其刪除前揭性交影片後,即表示告訴人欠他1次、合約事情未處理完等語,以此方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在前開廁所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㈢部分均各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就上述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㈠及㈢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曾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搭訕告訴人時是說邀跟伊拍攝性行為之影片,如果有流量會給她抽成,大約是20,000元至30,000元。接著伊等就到峨嵋停車場無障礙廁所內,伊有叫告訴人用手摸伊生殖器,也有口交跟以陰莖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伊有問過告訴人意願,性交過程中也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有部分是用告訴人手機錄的,後續也是用告訴人另創IG帳號傳給伊;伊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不傳訊息就要上傳影片,伊當時是用吃飯等假理由要求告訴人給伊錢,後來有用小帳私訊告訴人談影片上傳的事,告訴人不想上傳而要求伊刪除,伊就跟她說伊最近缺錢,如果要刪除影片一定要給伊6,000元,作為刪除影片跟不要上傳影片的對價;伊是在告訴人給伊6,000元當日與她約在秀泰影城見面,伊沒有說告訴人欠伊1次或合約事情未處理完所以要發生性行為,伊係跟她說之後可能不會再見面、覺得告訴人很漂亮、蠻想告訴人之類的說詞,使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伊沒有違反其意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2日在長虹大飯店前碰到被告,被告說他是SWAG的人,說要跟伊玩一個遊戲,如果伊在5分鐘內讓他勃起,這個遊戲就算通關,他會給伊50,000元,伊覺得是真的就同意跟他一起去峨嵋停車場的無障礙廁所,進去後被告就開始叫伊脫衣服,然後他把手機架在育嬰台上開始錄影,伊脫衣服的時候被告已經開始錄影,被告要伊越脫越多,說要讓他有反應,被告有自行脫到只剩內褲,伊一開始只是隔著內褲撫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越來越過分,說光用摸的他不會有反應,要求伊要幫他口交,因為被告用強迫的,用一種妳已經答應、要幫伊的語氣,或是說「妳要我生氣嗎」之類的話,伊很害怕,就想先配合被告,回去再把他封鎖就好,伊口交後被告有勃起了,他又要求下一步,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幫被告口交後、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前有第三人敲門,伊以為是被告那邊的人很害怕,整個過程大概1個小時,被告手機在錄影過程沒有電,所以有跟伊借手機繼續錄影,結束後被告跟伊要了IG,然後馬上替伊辦了一個小帳號,用小帳號把伊手機錄影的內容傳給他自己。當初被告有跟伊說會把畫面請同事將伊影像用馬賽克遮隱後賣給SWAG,但後來被告說那個影片不能用,要伊拿錢給他,他會想辦法找別人的影片來補,第1次給了6,000元,之後又於111年3月22日轉帳3,000元給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多說要刪掉他手機裡的影片,與伊約在峨嵋街秀泰影城見面,後來伊在10樓電梯外面碰面,被告就把他手機拿出來跟伊說哪2個影片是伊的要伊刪掉,伊刪掉後本來想走,被告一直把伊留下來說要再一次性行為,因為伊欠他,後來被告就把伊帶到電梯旁邊的無障礙廁所裡面,一樣是先幫他口交,後來就發生性行為,伊只想快點配合他然後趕快結束等語(本院卷㈠第245至258頁)。
㈡、被訴強制性交(即公訴意旨㈠及㈢所示)部分:
1、本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20日20時許初次報案(偵卷第71頁),距前揭被訴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犯行已隔10月左右。
2、告訴人自述並未於前揭2次性交行為後驗傷,於000年0月間另有與被告、證人甲○一同用餐、看電影(本院卷㈠第271至272頁);證人甲○亦證稱:曾與告訴人、被告一起出去吃飯、聊天、看電影等語(本院卷㈠第290至291頁)。
3、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月中旬,均有透過IG、微信聊天之紀錄,內容涉及金錢往來(包含本判決甲部分認定有罪者)及其他日常瑣事,對話雙方多數時候語氣平和,有爭吵,惟其中並無提及前揭性交事實之內容,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23至287頁)。
4、是本案被告已否認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2次之行為。
㈢、被訴恐嚇取財(即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
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係以需另覓影片為由向其索取金錢,並無恫稱如不回訊息就要將先前拍攝之影片上傳,被告亦否認其事,且告訴人與被告就當初拍攝本案影片經過與條件陳述不一致,除告訴人先前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如不給付指定金額款項即要上傳或不刪除影片類此話語,尚不能排除該部分金錢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協商本案影片後續如何處理利用之結果,而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強制性交或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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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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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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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拍攝地點在長虹大飯店(址設臺北巿萬華區漢中街36號)至峨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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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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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處理與公司合約問題、配合公司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手續費 | | |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6、463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284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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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59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4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0、282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1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0至261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0至261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8至139頁) |
| 111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至同年月16日20時41分前某時 | 公司作帳、對匯(先匯款予公司,後來公司會匯還)、超時費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至1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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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2至263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0至162頁) |
| 111年12月20日16時49分至21時19分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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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2月25日22時15分至翌(26)日0時24分間某時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3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4至185頁) |
| 111年12月26日 12時27分至16時6分間某時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3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至188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3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4頁) |
| 111年12月28日 16時51分至20時58分間某時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4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199、202至204頁) |
| 111年12月29日 18時36分至22時39分間某時 | | | | |
| 111年12月30日 19時12分至23時1分間某時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4、283至284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5至217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4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8至220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4、283至284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0至225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4至265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至2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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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5至239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9至240頁) |
|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1至243、247至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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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公訴意旨時間所指如有與上述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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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怎麼還沒轉」、「你要這樣嗎」、「影片還是照以前的上傳」、「我沒威脅你,是你那個片場合約沒處理好,還是只能用原片上傳啊」、「我那麼辛苦幹嘛,如果不想要再虧錢,你直接封鎖我,你的影片照常上傳,我等你等到6:25」,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片截圖數張 | 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1至272頁) |
| | | | 「明天沒回我妳會後悔一輩子你放心也不會再虧錢了」、「不是威脅是警告」、「要這樣封鎖我嗎」 | 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至13、287頁) |
| | | | 「沒關係,不用聯絡了」、「影片直接上片,好把錢給你」、「誰要在乎妳馬不馬賽克」、「明天就把你影片上傳」、「帳號給我,之後把錢匯給妳,我們也不用聯絡了」 | 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6頁) |
| 112年1月18日 18時52分許、翌(19)日0時40分許 | | | | 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89_avc」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7至258頁) |
| | | | 「去Swag註冊會員,買鑽石,你就會看到你的影片」 | |
備註: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如有與上述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 | |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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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53至255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53至255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59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0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6頁)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3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3頁)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2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2至153頁)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3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68頁) |
| | |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3頁) 2.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123ku.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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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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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 | | | |
| | | | | | | | | 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70日於111年6月10日至8月18日入監執行);嗣後另有追加他案合併定刑 |
| | | | | 新北地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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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未結案(112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完成) |
附表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