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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元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子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住所地並簽收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實有妨害我國軍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暢,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與父母、兄姐同住,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被   告 吳子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元明知其係111年博愛字第23360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參加5天之召集訓練,該召集令於111年6月27日由吳子元親自簽收,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受領回執、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入出監查詢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