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文
義務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楊玉萍
林若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1017、2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2438、2484、3478、71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3、32228、5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玉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若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啓文、楊玉萍、林若蘋等3人(下稱張啓文等3人)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月16日、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丙○○、己○○、戊○○等3人(下稱丙○○等3人,此3人部分另行審結),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丙○○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丙○○、己○○、張啓文3人入住810號房,戊○○、林若蘋、楊玉萍3人則入住7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至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至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張啓文、楊玉萍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或於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四「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四「轉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林若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優美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申○○、卯○○、癸○○、辛○○、子○○、戌○○、天○○、宇○○、辰○○、午○○、未○○、丑○○、壬○○、巳○○、亥○○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張啓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295至296頁、第298至30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2至376頁),核與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相符,並有各該交易證明、被告張啓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啓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楊玉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6至247頁、第249至250頁),核與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相符,並有各該交易證明、被告楊玉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玉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林若蘋部分
訊據被告林若蘋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初吳小姐叫我去臺北找她,說要介紹餐廳工作給我,她叫我把存摺、雙證件全部帶去,因為要作薪轉,所以我就全部交給她,我不知道吳小姐是做詐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若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四「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四「轉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林若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情,有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詳見附表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相符,並有被告林若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林若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詳見附表四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若蘋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案發前將中國信託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⑵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林若蘋固辯稱係因戊○○表示可以為其找工作而提供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云云,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投資理財、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而被告林若蘋於案發時為年約40餘歲之人,曾擔任廚師,業據被告林若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4頁),顯見被告林若蘋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得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人,被告為找工作,而逕自將上開個人金融資訊提供予他人,已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林若蘋雖辯稱其係相信戊○○表示在臺北找工作需要提供薪轉帳戶才會提供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受害人云云,然則,被告林若蘋並未就戊○○要求之事進一步追問細節,復未查證何以薪轉帳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密碼,亦無查核戊○○究竟有無替其找到廚師工作、該工作之工作時間、地點等細節,顯見被告林若蘋根本不在意此些重要事項,自無可能係因深信不疑戊○○之要求,進而交付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實則,被告林若蘋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縱使應徵工作之薪轉帳戶,本毋庸提供密碼;再者,被告林若蘋在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前,未諮詢戊○○關於如何使用帳戶之期間、方式及範圍、如何辦理薪轉帳戶等細節,顯見被告林若蘋係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他人。被告林若蘋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啓文、楊玉萍、林若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張啓文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張啓文等3人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張啓文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張啓文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啓文、楊玉萍、林若蘋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丙○○等3人,雖使丙○○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啓文等3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張啓文等3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
⒉又被告張啓文等3人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該集團之分工模式具相當程度之認識及聯繫,且被告張啓文於警詢時陳稱:我和丙○○及己○○從第三間飯店開始一起同住大約一星期,如果真的有必要出門一定要他們陪同,他們說上面有交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64至65頁);被告楊玉萍於偵訊時陳稱:一個叫「伊伊」的人叫我到林森北路286號附近,戊○○就帶我到房間,跟我收帳戶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38頁);被告林若蘋於偵訊時陳稱:戊○○說要幫我找工作,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她,然後戊○○就帶我去住飯店,房間內還有另外一個女生楊玉萍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34頁),由上揭被告張啓文等3人陳述可知,其等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已超過3人,是其自應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此,核被告張啓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張啓文等3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附表二至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張啓文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②至③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啓文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張啓文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張啓文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張啓文等3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啓文、楊玉萍已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6、1017、24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2438、2484、3478、71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3、32228、53556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啓文等3人,竟為賺取金錢或找工作而分別提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給丙○○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張啓文、楊玉萍犯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張啓文等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張啓文犯行所受損害之告訴人多達13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因被告楊玉萍犯行所受損之告訴人為3人,損失金額約400餘萬元;因被告林若蘋矢口否認犯行且所受損之告訴人為4人,損失金額約50餘萬元,暨被告張啓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76頁);被告楊玉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4頁);被告林若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4頁),及被告張啓文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張啓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4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均與被告張啓文之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收。至扣案之張啓文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被告張啓文為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證明時,原物即失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若蘋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而收受3,0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3頁),此為被告林若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啓文、楊玉萍有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或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經查,被告張啓文等3人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啓文等3人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鄭博仁、蔡雅竹、劉慕珊、洪期榮、李允煉、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關於被告張啓文部分)
| | | 匯款/轉帳至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寅○○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寅○○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寅○○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申○○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告訴人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8頁反面)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卯○○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卯○○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癸○○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癸○○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
| | |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辛○○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 |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辛○○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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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子○○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子○○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
| | |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戌○○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 1.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天○○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 1.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天○○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天○○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天○○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宇○○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宇○○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 1.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宇○○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辰○○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午○○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午○○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午○○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未○○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未○○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使用LINE暱稱「雯雯」主動加宙○○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周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 1.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15003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偵15003卷第19至27頁) 3.告訴人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8月1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新竹地檢111偵15003卷第28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
附表三(關於被告楊玉萍部分)
| | | 匯款/轉帳至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巳○○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巳○○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亥○○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 1.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亥○○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
| | |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庚○○,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 |
附表四(關林若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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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丑○○佯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匯款由伊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跨行轉帳30萬元 |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29至334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35頁) 4.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79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Amy依琳」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美廉優品平台上開設商鋪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375至383頁) 3.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80頁) 4.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以臉書向告訴人地○○詐稱:可交往及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王俊傑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跨行轉帳15萬元 | 被告林若蘋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112偵277卷第19至24頁) 2.告訴人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高雄地檢112偵277卷第49至52頁) 3.告訴人地○○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18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高雄地檢112偵277卷第53頁) 4.告訴人地○○與臉書帳號「Ming Yi Huang」、LINE暱稱「黃一茗」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地檢112偵277卷第55頁) 5.林若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277卷第9至10、12頁) |
| |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酉○○聯繫,以LINE暱稱「小新飛」佯稱:一起在LEL Shop網站做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萬6,000元 | 王俊傑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跨行轉帳5萬4,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惟依王俊傑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及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份警偵字第1120043258號偵查卷宗第41、53頁),應更正為上午10時37分許,跨行轉帳5萬4,000元) |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份警偵字第1120043258號偵查卷宗第3至9頁) 2.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份警偵字第1120043258號偵查卷宗第59頁) 3.告訴人酉○○提供之LEL Shop網站操作頁面、與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份警偵字第1120043258號偵查卷宗第63至73頁) 4.王俊傑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份警偵字第1120043258號偵查卷宗第39至41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份警偵字第1120043258號偵查卷宗第49、5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