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豫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為警查獲而脫離胡芙蓉之詐欺集團後,因經濟所需,又於同年4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胡搞」、「陳茗耀」(Telegram暱稱「M4-小哥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日,於臉書徵求家庭代工之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乙○○瀏覽後有意應徵,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帳號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對其佯稱如欲應徵,為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民府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大埔門市(下稱大埔門市)。嗣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茗耀」指示,於同年4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大埔門市領取該包裹後,並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付「陳茗耀」,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害人陳柏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1年4月7日匯入二筆款項至上開乙○○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乙節,因屬被告本案同一取簿轉交之行為所致,應以一次詐欺及洗錢罪論等語。然依目前實務見解,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正犯成員,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若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僅得由檢察官就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另為起訴或追加起訴,且因與已起訴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而無從以併辦方式處理。本案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僅記載有關告訴人乙○○遭詐欺之過程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之論罪,而未提及陳柏均部分,因陳柏均部分屬不同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則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起訴,而無從於本案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80、21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大埔門市及該門市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貨態查詢結果、包裹寄件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47、73至80、107、109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從卷附資料無從證明「胡搞」、「陳茗耀」為不同人,且因被告僅與「陳茗耀」接觸,故無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之認識,而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為求製造斷點而分工細緻,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另有領取及回收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成員等,是在此集團性之犯罪行為下,客觀上已少見犯罪參與者未逾三人以上者。而本案「陳茗耀」為成年男子,然據陳柏均所述:對其施用詐術之成員為一名自稱誠品書店之客服「小姐」及一名自稱為玉山銀行專員之人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足見含被告在內,本案客觀上參與犯罪者為三人以上可明。而被告雖稱其本案及於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均係依「陳茗耀」之指示領取包裹、取款,並將該取得之包裹及所領取之款項均交給「陳茗耀」,然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係胡芙蓉、黃祥恩、李育承等人之詐欺集團中之一員,並擔任車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偵卷第323至328頁),足見其對於一般詐欺集團之結構及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已有認識,其後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及車手工作,與其於胡芙蓉集團中所擔負之角色及工作相類似,犯罪手法亦相類似,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亦是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自有知悉;況被告於另案之偵查程序中亦供述: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我就跟「胡搞」聯絡,「胡搞」請我用飛機跟「M4-小哥哥」聯絡,我就發現「M4-小哥哥」就是「陳茗耀」,我跟他之前有見過面,我有欠「陳茗耀」錢,「胡搞」是「陳茗耀」的頭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6卷第16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本案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認識甚明,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其首次繫屬之另案中論處)。起訴書雖未論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如前述,本案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62、203、204頁),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犯行與「胡搞」、「陳茗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及另案係分別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依上手指示行動,其在集團中之地位尚屬邊緣,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之責任刑範圍;再審酌被告除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諸多詐欺取財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如前述,被告於脫離胡芙蓉詐欺集團後,另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素行惡劣,自無為從輕量處之理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佳,此節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因素;末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及二位需其扶養的小孩,而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6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上開乙○○帳戶提款卡,固為詐欺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既已交付「陳茗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其持有中,故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本案審理範圍僅針對被告於便利商店領取上開乙○○帳戶提款卡並交付「陳茗耀」部分,而不及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陳柏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上開乙○○帳戶部分,是僅單純領取裝有上開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之行為,因尚無金錢匯入及領出,尚難認單純此舉動已成立洗錢罪。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