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戴維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浩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戴維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浩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政翰、戴維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提起公訴,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13日、113年2月1日經訊問後,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卷附之共同被告供述,以及相關物書證,可認本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林政翰、戴維廷復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供述之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等供述仍有所出入,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112年7月20日予以羈押,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陳浩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被告陳浩平於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13日、113年2月1日經訊問後,坦承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卷附之共同被告供述,以及相關物書證,可認本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陳浩平復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規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另本件被告陳浩平所供述之參與情節,與共同被告等供述仍有所出入,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予112年7月20日予以羈押,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3人,並徵詢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浩平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林政翰、戴維廷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陳浩平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件就被告3人所涉相關案情仍有待進行上訴審理程序釐清,是本件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3人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案第一審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審理程序待進行,案件若告確定,亦或有執行程序需確保,則本案辯論終結及宣判與否,並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爰裁定自113年2月20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