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霖
具 保 人 黃韻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2074號、第26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韻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鋐霖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本院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韻庭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聲羈卷第77、99-107、122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訴卷二第197、241頁),復經本院囑警於113年2月19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9471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可憑,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月23日偕同被告到庭,然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參(訴卷二第199-201、241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至被告蔡鋐霖雖於本院偵查中訊問時稱其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然查其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證,且後者仍前者經門牌整編後之地址,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門牌查詢結果可證,可見上開二址為同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