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詩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繆詩瑤再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並交由高欣傳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繆詩瑤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與高欣群、高欣傳等人合作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之工作,附表所示各筆匯入其本案帳戶之金流均是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其均有將泰達幣打給客戶,交易前也都有確認客戶身分與確認交易用途,其確信與詐騙無關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層轉後,在附表「轉帳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入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提領或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本案帳戶,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其並無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在幣安APP上刊登廣告,證人林祐霖與案外人羅彥民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有先做實名認證,並將相應的虛擬貨幣打至該2人指定之錢包內,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流係因該2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515至516頁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證人高欣傳一開始說要一起做,所以其實際也有與客戶接觸,然其還在學習,所以實際上其主要是依高欣傳等人之指示進行提領與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高欣傳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合作經營虛擬貨幣,其在幣安上刊登廣告,客戶再找到其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前會進行實名認證,確認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客戶轉帳後,再打幣給客戶,其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在交易所進行購買;當時因為其帳戶被凍結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其認為既然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即表示可以繼續做,就問被告要不要一起;且因其帳戶被凍結,就找被告進來,使用被告的帳戶,客戶都是由其進行接洽並打幣,被告是單純借帳戶以及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至154頁)相符,堪認實際從事與客戶接洽、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出等事務均是由證人高欣傳進行,被告事實上僅係類似提供帳戶以及車手之角色,則其上述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利於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掩飾及隱匿,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在酒吧工作,並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0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本案發生前,其帳戶即因代收匯款提款遭警示過,且也明確知悉證人高欣傳曾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遭凍結帳戶、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已早有知悉,仍置有高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贓款並進行提領,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至被告辯稱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係林祐霖、羅彥民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係不法贓款等語,惟證人林祐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將其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借出予他人使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有被要求參與認證,然事後沒有實際進行操作,也不知道虛擬貨幣有無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可知證人林祐霖也僅是將其銀行帳戶出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況且,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已早有知悉,即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後再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出或提領,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人、被告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之薪資每月為3萬元,另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供陳其已不記得獎金比例為何(同上卷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若有從事提領每日之日薪為1000元。又依附表之記載,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7日、8日、9日、12日共4日進行轉出、提領之行為,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為:1000元×4日=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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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自稱券商營業員「品媗小姐」以電話向告訴人向章杰邀請加入LINE,再以LINE向告訴人向章杰佯稱以APP「創康富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向章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1年9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0萬9991元(包含其他受害人款項,下同)至謝家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7日10時9分、11分許轉帳28萬元、33萬5000元至胡孝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7日10時10分、13分許轉帳28萬1015元、33萬4015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7日10時27分、12時19分許轉出61萬6000元、44萬元 | 1.告訴人向章杰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4頁) 2.告訴人向章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5至325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92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3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23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0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9、341至357、359至371、373至381、383至395、397至415、417至426、427至433、435至452頁) |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於111年9月7日,LINE暱稱「任務輕鬆過.3分鐘賺收益」之人,向告訴人陳諺動佯稱加入其投資理財網路連結及使用該APP,可先提供1萬元供告訴人陳諺動投資,要頜出獲利要先付款2成資金,致告訴人陳諺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 111年9月8日1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111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2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1萬9989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42萬元至林祐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2時56分許轉帳42萬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告訴人陳諺勳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陳諺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123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92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3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23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0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9、341至357、359至371、373至381、383至395、397至415、417至426、427至433、435至452頁) |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11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7萬10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轉帳17萬4000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2時42分許轉帳17萬5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 | |
| |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LINE暱稱「仙蒂」向被害人陳凱文佯稱被害人陳凱文於手機遊戲平臺投資,因平臺認定被害人陳凱文使用惡意程式下單,需匯入總資產百分之30才能提領,致被害人陳凱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 111年9月8日14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9月8日16時0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1年9月9日14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4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2萬5010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4時33分、38分許轉帳2萬及40萬5000元至羅彥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4時34分、40分許轉帳2萬元、40萬5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5時29分許轉出42萬5000元 | 1.被害人陳凱文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被害人陳凱文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46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92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3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23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0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9、341至357、359至371、373至381、383至395、397至415、417至426、427至433、435至452頁) |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111年9月9日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6萬2010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0時4分許轉帳36萬2000元(1時53分許入帳)至林祐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1時54分許轉帳36萬2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11年9月9日14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6萬9991元至何致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14時47分許轉帳27萬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14時53分許轉帳27萬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15時9分、20分、22分、23分許轉出15萬元、15萬元、12萬元、5000元、1萬元 | | |
| | 於111年9月上旬,LINE暱稱「ETF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林郁書佯稱於「ETF.coin三方資產交易所」網站投資「高金額當沖交易」活動可賺到40萬,為提頜獲利,需額外支付18萬元,致告訴人林郁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 111年9月8日11時5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11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2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3萬9992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2時15分許轉帳33萬及9000元至林祐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2時20分許轉帳33萬8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告訴人林郁書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2頁) 2.告訴人林郁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至2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92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3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23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0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9、341至357、359至371、373至381、383至395、397至415、417至426、427至433、435至452頁) |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11年9月12日13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9993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3時37分許轉帳6萬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轉帳26萬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5時39分許轉出110萬8000元 | | |
| | 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之人向告訴人劉䕒茗佯稱於「THA娛樂城」博弈網站為其代操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劉䕒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1年9月8日13時1分許匯款28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4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2萬5010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4時33分、38分許轉帳2萬及40萬5000元至羅彥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8日14時34分、40分許轉帳2萬元、40萬5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告訴人劉䕒茗之證述(偵卷第245至248頁) 2.告訴人劉蕙茗璇提供之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9至27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92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3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23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0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9、341至357、359至371、373至381、383至395、397至415、417至426、427至433、435至452頁) |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於111年9月9日前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人向告訴人王子璇佯稱於「SGP外匯交易平臺」投資美金報酬率良好,致告訴人王子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 111年9月9日14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9月9日14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9月9日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11年9月12日13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吳秀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14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6萬9991元至何致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14時47分許轉帳27萬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14時53分許轉帳27萬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9日15時9分、20分、22分、23分許轉出15萬元、15萬元、12萬元、5,000元、1萬元 | 1.告訴人王子璇之證述(偵卷第211至214頁) 2.告訴人王子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至24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0112920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11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43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23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40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45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0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9、341至357、359至371、373至381、383至395、397至415、417至426、427至433、435至452頁) | 繆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11年9月12日12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9993元至蔡佩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轉帳17萬4000元至林祐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2時42分許轉帳17萬5000元至繆詩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12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