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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吉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至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至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緝286卷第51-52頁)。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2903卷第189頁、單禁沒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海洛因
3包
驗餘淨重共約0.988公克,含包裝袋3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616公克,含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