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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屋內垃圾桶,嗣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該等毒品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員警於上開地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等物品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毒品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0.289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