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烽實業有限公司(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世烽實
代 表 人 蔡家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111年度緩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世烽實業有限公司已自動繳交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5號、111年度偵字第21934號被告世烽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世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7,49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保號:111年度藍保管字第1072號。計算方式:1,546,000元×不含營業稅即95%×同業利潤標準8%=117,496元),業據同案被告張世烽等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等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贓證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73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該案中查扣之117,496元,為被告自動繳交至臺北地檢署301專戶之犯罪所得,有臺北地檢署111年5月13日北檢邦改110偵27045字第1119042288號函、被告匯款之永豐銀行匯款單、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為證,是扣案之117,49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檢察官聲請書將本件被告誤載為「世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供辨識被告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正確名稱為「世烽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書顯係誤載,不影響聲請效力所及之客體及範圍,爰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7、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