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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968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Cannabidiol(CBD)大麻二酚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軟糖
1個
111年度紅保字第1415號
2.
糖果

1個
111年度紅保字第1415號
3.
餅乾
1盒
111年度紅保字第1415號
4.
護手霜
1條
111年度紅保字第1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