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宇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兆宇為實習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7時起至隔(6)日凌晨2時止,先後在餐廳及KTV,與律師事務所同事們用餐、飲酒。散會後,於112年5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回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58巷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於112年5月6日凌晨5時39分許,以時速84公里以上行駛於國道萬芳交流道,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出口時,其車輛先失控擦撞路緣而彈飛至出口處之對向車道,進而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高明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車內之高明忠當場受到頭胸腹鈍創骨折及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鄭兆宇亦送醫急救,對其血液進行酒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鄭兆宇酒後駕車肇事。
二、案經高明忠配偶古惠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㈢如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㈣證人即鑑定人蔡春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證人高秀萍、王瓊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關於A車車速補充說明:
㈠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到A車在國道萬芳交流道時係以1.2秒行駛約28公尺,換算時速約84公里(甲22),然國民法官法庭經審酌後認為:該路口監視器所攝錄的路段為下坡路段,且A車後車輪在影片之初已略為浮起,在影片最後甚至可見A車車頭壓低、後車輪翹起,車速較影片之始更快,縱車禍事故鑑定報告書(甲22)認定A車時速是84公里,然該時速應係該區段之平均速度,而非A車碰撞前之速度。從而認定被告係以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之84公里/時以上行駛於國道萬芳交流道。
㈡至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當時之車速是否有超過84公里/時部分,國民法官法庭經審酌後認為: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8、甲10),被告所駕之A車在擦撞路緣而彈飛至出口處之對向車道時,被告已完全失去控制該車的能力,則A車之車速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增加?或因摩擦力而減損?均非被告可以控制,是就A車碰撞B車當時之車速為何並非本案需討論之爭點。
三、被告主觀犯意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其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不爭執,惟其卻於審理時一度辯稱:我因為車禍關係有傷到腦,所以對於坐上計程車以後所發生的記憶是混亂的,我的記憶只停留在去KTV唱歌,我應該不知道當我在駕駛A車時是酒後駕車,對於鑑定報告說我在駕駛A車的時候有一定的自控能力,這句話我不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第341頁)。然本院再度向其確認其是否認罪時又表示:我承認犯罪,我要表達的是我因為腦傷所以記憶有點破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則關於被告於駕駛A車當時是否知悉自己為酒後駕車,國民法官法庭認為:綜合被告離開KTV時步行之狀態,及從信義區松壽路、松仁路交叉路口前穿越馬路至對面之情,暨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瑞明於偵訊時表示被告可以向其表示手機遺失、詢問如何處理、並且指明停車位置,及應如何從巷子穿到南京東路,也可自行點選信用卡付費,及被告離開計程車至其駕駛A車僅3分鐘等情,堪認被告於駕駛A車之時,其已處於清醒狀態,可以明確知悉自己的所作所為,並非陷於泥醉。再者,被告將A車所停放之處並非住處或公司,而係被告不熟悉之處,惟被告卻可以清楚指出位置,並告知司機應走何條路線到該址,並且駕駛A車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自己已酒後駕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計程車司機一天載過這麼多人,他會記得每個人做了什麼、長什麼樣子嗎?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證人許瑞明除明確說出A車停放地,更對於被告表示其手機掉在UBER上,與被告當天從餐廳離去與同事共同搭乘UBER至KTV,及被告一再於審理時表示手機不見之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許瑞明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五、科刑部分:
㈠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其剛到職,迫於職場無奈及力求表現因而飲酒,再於飲酒後駕車為由,辯稱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縱因初入社會而不知如何拒絕長官及同事敬酒,然其仍有不酒後駕車之選項,並非只剩酒後駕車回家之選項,故被告酒後駕車與職場喝酒顯屬二事。再者,被害人當時係於紅綠燈前停等紅燈,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顯然嚴重,另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是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量刑之理由: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⑴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身為實習律師,明知我國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並有相關處罰規定,竟知法犯法,於聚餐飲酒後,無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以時速84公里以上之高速,馳騁在車流量較大之交流道處,致車輛失控飛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的憾事,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故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領域。
⑵至被告學、經歷背景是否屬影響犯罪情狀事由之爭點部分,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對法律的瞭解程度與一般人相同,有關因酒駕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的新聞,應該是在法庭上的任何一個人都會注意到,但我自己沒有特別去查詢這類的新聞,是否知道這類的新聞與是否為法律人無關,立法院為遏止酒駕行為而提高刑責的部分,我當時還沒進入法律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108年準備法律系轉學考試,嗣進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就讀,於111年通過律師考試,本案行為時已開始接受律師實習,刑法為律師考試科目之一,其對於我國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並有相關處罰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有關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是綜合考量被告具法律專業知識,較一般社會大眾更可具體、明確知悉酒後駕車行為屬法律不容許,且更可待期被告不為酒後駕車行為,然其仍因不詳原因(有關酒後駕車動機部分,被告辯稱因腦傷而不記得等語,已如前述)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故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仍應將此量刑因子納入責任刑上修之考量。
⒉責任刑下修:
⑴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行為,然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辯稱無酒後駕車之動機及意圖,且有關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動機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以肇事後受有腦傷而無法回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第362頁),然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對於肇事前飲酒原因、更換飲酒地點、飲酒後搭乘計程車等節均可詳細說明,然就離開計程車後至駕駛本案車輛間之過程則回應因腦傷不記得,且其雖有腦傷,但該腦傷未達需要開刀之程度,而係可藉由人體自行吸收排除血塊,及昏迷後甦醒可以認得親屬,並向親友詢問手機在哪裡等情,是就其所辯因腦傷而對於酒後駕車之原因完全不復記憶乙節,難以採信。被告甚至聲稱不知道刑法對於酒後駕車之刑度一再往上提高,及不知新聞媒體有在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故被告之行為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相較於對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全然無爭執之行為人而言,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
⑵被告於案發之初雖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惟其一開始所提之和解條件包含原諒被告及同意緩刑與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因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上開條件,而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害人家屬迄今除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外,雙方仍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時,復自行以存證信函寄送100萬元支票3次,共計3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且被害人家屬多次表示欲退還,然被告均未為任何回應,顯未考量被害人家屬心情。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主張:本案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填補其等損失,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業已盡力修補與被害人家屬關係,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應予減輕被告刑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害人家屬始終不願意收受該300萬元支票,且在審理時也有將支票帶來欲退還給被告,並表明雖然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這只是行使他們的權益,對於賠償的金額希望法院來決定,又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迄至審理時仍以「我是警察來做筆錄給我看影片我才知道我酒駕撞死人,我很震驚,因為酒後不能駕車這件事我是知道的,我也相信我不會做這件事,所以我不敢相信我做了這件事」、「我看到影片上的車和我開出去的車是一樣的,發生這麼嚴重的車禍,如果是我做的,我就要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而認為被告無法誠實面對自己的錯誤,故無法原諒被告。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關係並未達成修復,而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本案即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參酌被告、證人即被告之母及證人即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成長背景、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交友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父、母、3名姊姊。被告平日與父、母及未出嫁之2名姊姊同住,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且與同學、朋友關係尚佳,而認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為實習律師,現從事補習班行政職工作,具備技術及工作能力,且縱使未來不擔任律師,仍有其他工作選項可供其選擇,故不以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身分來判斷其社會復歸的高低。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之年齡尚輕、勞動意願、生活情形、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至量刑前調查報告中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部分(見丙49證據第24至25頁),因案件審理係屬浮動狀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主觀部分是否知悉自己酒後駕車的辯解,已如前述,是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前調查報告中所指之上情,並未納入參考,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高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態度及和解與賠償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至8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故本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陳慧玲、高光萱、黃振城、張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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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名稱OCKE137-01_000000000000之影像檔 |
| 檔案名稱「LCKE033-01_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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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張(編號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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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兆宇之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萬芳醫院檢驗報告單 |
| 法務部108年5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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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律師聯合會112年3月3日(112)律聯訓字第11200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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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3年2月6日書函及後附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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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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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6月27日函 |
| 檢察官112.8.4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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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被告鄭兆宇公共危險案件量刑前調查報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