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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喜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暫停,嗣沿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之起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至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車道,適告訴人林唐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