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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毅



選任辯護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毅為外貿協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會議中心)智慧工程組組長,負責會議中心(包含樓梯間及整棟大樓)所有設備之管理及維護。被告本應注意會議中心樓梯間為他人可通行之公共空間,裝置於樓梯間之設備,應加裝防護、防撞措施及其他安全警告標誌,以避免通行於此處之人不慎受傷,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告訴人杜春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會議中心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車輛後,自地下1樓之樓梯間欲步行至1樓時,撞及懸掛於該處樓梯間之匯流排管線,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