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路段第4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適臧運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第4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臧運昌見狀急拉煞車後,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唇鈍傷、左側肩膀鈍傷、右側大腿鈍傷、右側小腿鈍傷、右側較小腳趾鈍傷及左側手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臧運昌告訴被告蔡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