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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彧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秉彧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品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56號
  被   告 李秉彧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彧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2巷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山北路2段62巷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與沿同路同向靠右行走之路人陳品玲身體發生碰撞,致陳品玲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偉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在新加坡,但坦承犯罪。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行車影像紀錄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