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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繼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繼宗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盛培倫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徐繼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繼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旁),欲由西往東方向跨越漢中街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繼宗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行走漢中街122號旁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由西往東方向跨越漢中街,於行至漢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恰盛培倫(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由南往北方向騎行,見徐繼宗突然停止在車道上,遂緊急煞車,旋即失去重心倒地,致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徐繼宗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盛培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繼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違規跨越漢中街,隨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盛培倫於於警詢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現場採證影像9張。
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跨越漢中街,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倒地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行車紀錄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
5
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