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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輝




            宋雲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總籌負責該公司各店遊戲設施之建置及安全防護;被告己○○則為該公司臺北大直ATT「追風奇幻島」店之店長,負責該店遊戲場設施之安全防護及檢查工作。渠於民國111年2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大直ATT追風奇幻島店)店內,對提供消費者該遊戲場各項游設設施設置管理負有防止危害之義務,且知悉該遊戲場係提供兒童休憩遊玩之處所,故對於所設置之各項遊樂器材及設施,應注意具備一定標準之安全性,如固定設備等螺絲應拴緊,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其經營遊戲場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檢查確認安全即開放「葫蘆塔遊戲設施」營業,詎該「葫蘆塔遊戲設施」頂端U型固定環竟然無法支撐重量,直接鬆脫,導致「葫蘆塔遊戲設施」直接墜地,適有在其內遊玩之兒童戊○○、乙○○、丁○○、丙○○均隨之墜落地面,致戊○○受有右肩擦挫傷、左腹鈍挫傷、頭部疑似腦震盪,乙○○受有右臀鈍挫傷,丁○○受有左膝鈍挫傷、右大腿挫傷,丙○○受有頭部疑似腦震盪、左耳及右踝鈍挫傷、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長庭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