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斌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由安坑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應注意超車時須保持適當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洪榮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並未保持適當間距,致其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帆布突出部分勾拉洪榮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致洪榮中人車摔倒在地,造成洪榮中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嗣洪榮中返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開始出現頭痛、嘔吐之症狀,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腦部傷勢嚴重,進行左額開顱去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未再清醒,終因傷重臥床引發肺炎及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31分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洪凱玲、洪升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NAJE LORNA NIEVA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KY-2207號、NJT-0733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文斌、被害人洪榮中)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慈濟醫院112年1月3日及112年2月21日診斷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臺北榮民總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為超越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之帆布突出部分勾拉被害人洪榮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手把而使被害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質言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首揭交通事故傷及腦部,於事故翌日即送醫急診並進行左額開顱去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此後臥病在床未再清醒,終因此引發肺炎及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被害人至死亡均未離開慈濟醫院,其間亦無其他外力介入改變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準此,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洪凱玲、洪升文共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均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送貨,月薪3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30歲的妹妹,妹妹有上班。父親跟母親已離婚,我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忽致犯本案,嗣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均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