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一時煞閃不及」補充並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閃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靠在上開畫有紅實線之路側,且未於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適有告訴人謝佳宏騎乘機車至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及並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髖部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之共識,且已給付完畢,有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7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5、27至28頁)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疏誤,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先行給付一部之共識,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張家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旁路邊停放車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側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全日禁止臨時停車,不得於路側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路邊劃設有紅實標線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靠在上開畫有紅實線之路側,且未於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適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謝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道路往新店方向駛至該處,一時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張家福之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謝佳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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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內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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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 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雨夜於路邊停車,未妥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再送覆議,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