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邦光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輔 佐 人 簡如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1號、第1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邦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邦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報警並向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4226卷第7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李家雯喪失寶貴之生命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1號
第14226號
被 告 高邦光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邦光於民國112年3年5月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16巷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駛過同市區萬大路277巷33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李家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同市區中華路2段416巷,高邦光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車身撞及李家雯,造成李家雯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4分許因頭部鈍創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李家雯之子趙竹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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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李家雯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 |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