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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本件僅上訴人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昱澄並未與被害人吳麗華(已歿)或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非有意悔改,且被害人因本案之傷害產生憂鬱症狀因而導致死亡,是以法官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中包括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有所誤判,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將寵物以適當方式置放穩妥,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到府維修電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無業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已斟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而為科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至上訴意旨所陳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之傷害產生憂鬱症狀因而導致死亡乙節,經遍查卷宗,尚無客觀事證可認定被害人自殺身亡之確切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憂鬱症狀所致?若其生前確有憂鬱症狀,此是否全然係因本案所引致,而可認其死亡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所據。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上述各情,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昱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昱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昱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卷第3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將寵物以適當方式置放穩妥,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吳麗華(已歿)因而受有左側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到府維修電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須扶養無業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