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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立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黃文立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464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1頁、第6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且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本件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了結其刑事責任,告訴人卻毫無分文受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超速行駛,未與第三人于健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因而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于健昌所搭載之告訴人蕭一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和)解,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罐車司機、須扶養1名小孩及負擔家中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第70頁),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陳報狀、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3頁、第79至82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5日12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楊文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蕭一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2頁)」、「被告黃文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超速行駛,且未與于健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因而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于健昌所搭載之告訴人蕭一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罐車司機、須扶養1名小孩及負擔家中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
  被   告 楊文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通、黃文立(所涉過失傷害于健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5日12時5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後沿臺北市建國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忠孝東路匝道口下匝道時,楊文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須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黃文立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適有于健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蕭一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楊文通與黃文立駕駛車輛之間,楊文通先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于健昌見狀立刻減速,惟因後方黃文立亦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煞車不及,因而撞及于健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致乘客蕭一仙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頸部及腰部拉傷等傷害。嗣楊文通、黃文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一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楊文通坦承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文立坦承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健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3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
5
被告黃文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⒉被告黃文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於發生碰撞前車速為每小時50-65公里,發生碰撞當下雖已煞車,但車速仍有每小時48公里,確實超速行駛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楊文通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被告黃文立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均有過失之事實。
7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蕭一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