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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楊峯志
被      告  張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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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契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件「刑事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是以隨時可以提起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始得再行提起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順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㈡惟原告楊峯志係於112年11月15日方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民字卷第5頁)。
 ㈢按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件:刑事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