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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強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強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往臺北市中正區方向之禁止機車之第2車道行駛。
  2、第6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第7行: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行人王群光因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違規自羅斯福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未採取適當之閃煞措施並以機車車頭處撞及王群光左側身處。
  4、第8行:王群光因此受有左臉及後腦部擦挫傷(5×3公分、4×4.5公分);雙臂、左腰、左側腿部分別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腹鈍創傷及顱骨骨折,於同日19時53分許,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5、第11行:劉念強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42、62、78、84頁)。
  2、證人蕭素媛於警詢之證述(第605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05號偵查卷第35、37頁)。
  4、號誌運作時相表(第605號偵查卷第139頁)。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當知之甚詳。本件事發當日天候晴朗、雖為夜間然有充分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不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王群光,並致王群光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腹鈍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病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及覆議後,亦認被告有如前述過失犯行。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並因頭、腹鈍創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已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騎乘之道路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害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業據證人蕭素媛證述在卷,且有即羅斯福路3段號誌運作時相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可認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一節,僅為被告遭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76條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且併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記載稍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被告為上開駕駛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行為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亦有過失之程度,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103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2、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內容按期履行等節,業如前述,並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同意從輕量刑,並同意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損害賠償之調解協議,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3)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2年9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
1、劉念強願給付王牧葶、王逸葶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2、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前給付50萬元,並匯入王牧葶、王逸葶指定帳戶。
(2)於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餘款280萬元,並匯入王牧葶、王逸葶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