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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煜仁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黃煜仁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未考量被告身心狀況而就量刑部分酌量減輕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有再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就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始主張罹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其犯後已坦承錯誤,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現已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4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後更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部分款項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洗車工、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原住民身分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犯罪動機(肇事逃逸部分)、目的(肇事逃逸部分)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王培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7至15、17至21、139至141、67至69、71至71-1、77至109、35、31、29頁,審原交訴卷第6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兩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3萬元,並表示希望分期給付餘款3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審原交訴卷第67至68、75、77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原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黃煜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2時23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車牌為0000-00號,為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安康路2段往安康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培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左轉,黃煜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撞擊王培宇騎乘之機車,致王培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黃煜仁明知自己肇事,且可預見王培宇因人車倒地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協助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後有鄒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撞到王培宇倒地之機車而不慎摔倒(未據告訴),嗣經王培宇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2
告訴人王培宇於警詢中之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之情形。
5
現場及車輛照片。
車禍現場、車損狀況。
  6
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明知有肇事,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